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91號
TCHM,111,金上訴,2491,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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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69、1470、1471、1
472、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紹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 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 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豆花」之人(下稱「豆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紹宇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與前勁有限公司(下稱前勁公司)簽 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並以潘紹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為收受前勁公司撥付代收款項之帳戶;再由前勁公司向國 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取得繳費代碼、第一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後,將上開繳費代碼、銀行虛擬帳號通知潘紹 宇,潘紹宇即依「豆花」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繳費 代碼、虛擬帳號傳送予「豆花」指定之人。嗣「豆花」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其中被害人黃鈺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黃鈺璇,應 予更正),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照附表一所示之繳費 代碼、銀行虛擬帳號繳費或轉帳,然呂芷芸林品潔黃鈺 旋、何素旻所繳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因國聲公司、



前勁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 致上開呂芷芸等人所繳匯之款項未由潘紹宇及「豆花」實際 取得而置於其二人實力支配下,致未能詐欺得逞,且潘紹宇 亦因未收到前勁公司之撥款,而無法提領、轉匯款項予「豆 花」,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
二、潘紹宇因經濟困難,在網路上得悉可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 方式賺取報酬之兼職訊息,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黎明路郵局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潘紹宇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潘紹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為該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紹宇(下稱被告)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前勁公司簽約,並依「豆花」指示傳 送繳費序號予其指定之人,惟辯稱:我當時只是要領購買 點數中間的差價,我不知道中間有無違法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
  ⒉被告依「豆花」之指示,於109年11月16日與前勁公司簽訂 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做為收受前勁公司撥付代收款項之帳戶,並依「豆花」之 指示,將前勁公司所傳送予其之繳費代碼、銀行虛擬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豆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3024號卷(下稱第23024 號偵卷)第15至20頁、110度偵緝字第1470號卷(下稱第1 470號偵緝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61、64頁、本院卷 第70頁】,並有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0年3月8日一中港字 第00049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前勁公司所簽訂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3024號偵卷第75至93、95至101 頁);又被害人何芷芸黃鈺旋、林品潔、何素旻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繳款時間依該施詐之人所 提供之繳費代碼或銀行虛擬帳號繳費、匯款,且被害人何 芷芸等人依繳費代碼、銀行虛擬帳戶繳付之款項,係由國 聲公司代收後,再匯入對應之廠商前勁公司之帳戶,復由 前勁公司撥付至被告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惟因國聲



公司、前勁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均未撥付至被告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芷芸黃鈺旋、林品 潔、何素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 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足憑,堪認被告與前勁公司簽訂網路代 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並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為收 受前勁公司撥款帳戶,復將取得之繳費代碼及銀行虛擬帳 號傳送予「豆花」指定之人等節,確為「豆花」用以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方式及取得詐欺款項與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的工具。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 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 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 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 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 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0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 人指示轉匯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能係 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 應有所預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 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 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



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 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經手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金流。且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 配合提供繳費代碼、虛擬帳號,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 款項轉匯至「豆花」指定之金融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告突 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 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所預見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並指示被告轉匯款項。稽此,被告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豆花」之指示與前勁公司簽訂網路 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作 為收受前勁公司撥款帳戶,等待「豆花」之指示傳送繳費 代碼或銀行虛擬帳號,及負責轉匯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此方 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犯行,仍依「豆花」指示簽約、提供帳戶、傳送繳費代 碼及銀行虛擬帳號、負責轉匯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豆花」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至多僅能預見第一銀 行帳戶係供賭博網站收取賭金之用,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友人介紹一個賺錢的機會, 與前勁公司簽約的用途是為了賺取傭金;簽約後,我必 須自行開發尋找想要購買點數的客戶,當有人需要購買 點數會以網路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就會通知前勁公司, 前勁公司會給我一組序號,我再將該序號傳送給客戶, 客戶在超商繳款後,我帳戶內就會有客戶匯款的錢,然 後我抽取百分之1至2當傭金,再把剩下的錢匯給前勁公 司等語(見第23024號偵卷第17至18頁),然依被告與 前勁公司所簽之合約第1條所示,係被告因業務需求而 向前勁公司租用網路代收服務,以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 ,該服務係由前勁公司先代被告向其客戶收取委託代收 款後,再將委託代收款撥付予被告,被告同意支付服務 費用予前勁公司,而相關費用說明及撥款方式則如合約 書第6條所示,有雙方之合約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前開所供,顯與其及前勁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不符,不



足採信。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必須自行開發尋找 想要購買點數的客戶,當有人需要購買點數會以網路通 訊軟體告訴其,惟其亦供稱並不清楚是什麼樣的點數, 只是單純做中間抽傭金等語(同上卷第18頁),則被告 對於其所從事交易之點數等買賣標的物內容毫無所悉, 焉能自行開發、尋找要買不知名點數之客戶?被告前揭 所辯,顯違常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⑵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豆花」找我賺外快,說有人購 買點數,會從前勁公司那邊拿序號再給要買點數的人, 中間賺1、200元等語(見第1470號卷第43至44頁),惟 此部分之供述已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相左,且被告自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除無法提出「豆花」 之年籍資料外,亦無法說明其與「豆花」間究竟從事何 種點數買賣、如何買賣點數等情,以實其說,且亦未提 出任何與「豆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或其他聯 絡紀錄可資為證,則被告既對「豆花」一無所知,復對 其與「豆花」合作交易進行之內容毫無所悉,當亦無從 確保「豆花」要其與前勁公司簽約及從事遊戲點數買賣 之真實性,衡諸常情,其應可察覺其與「豆花」合作之 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卻為賺取傭金 而輕率的為上開行為,益徵被告對於其與前勁公司簽約 並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及擔任轉匯款項工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等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至為甚明。
   ⑶被告另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詐騙或洗錢,也沒有去領錢 ,且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與前勁公司綁定,被害 人之匯款最終均會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檢警機關一查即 知,客觀上無從掩飾或隱匿匯款之來源及去向,不該當 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9頁)。惟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 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為詐騙行為,但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與前勁公司 簽訂上開合約,藉由前勁公司之代收付功能以取得繳費 代碼及銀行虛擬帳戶,並以自己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做 為前勁公司撥付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承「本來講好,匯到我的第一帳戶之後,我再依『豆 花』指示匯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故被告如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依其與「豆花」 之約定,須再將款項匯入「豆花」指定之帳戶,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從而,被告提供帳戶、簽訂契約、傳送繳費 代碼及銀行虛擬帳號、及負責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行為,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就 其參與部分與「豆花」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提供每月可 獲取1,500元之報酬代價之事實,並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以為是博奕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本院卷第70頁)。
⒉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因得 悉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而於110年5 月1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黎明路郵局將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不詳之人乙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下 稱第25747號偵卷)第15至18頁、第1470號偵緝卷第43至4 4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6月30日函檢送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5月1日至 5月18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25747號偵卷第21至49 頁)。又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 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節, 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 騙匯款之經過甚為綦詳,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為證。是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予他人,該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1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利誘, 自顯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反覆 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其他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4歲有餘,對於上開僅以提 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方式,衡與正當工作應付出智 識、勞力以換取薪資對價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與一般人社 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等情,誠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既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洗錢即 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益證被告實已察覺其所為提供帳戶之工作並非一般合 法正當工作,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供做與特定犯罪 有關之工具使用。
⒋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察覺其所應徵之工作並非一般合法正 當工作而心生疑慮,且對該不詳之人毫無所悉,當亦無從 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況被 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是要用來匯公司的薪水云云(見 第1470號偵緝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認為 對方應該是博奕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其前後反覆 不一,欲圖脫卸責之意甚明;且依被告所辯,其對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會有不詳資金進出,應已有所預見,惟 其卻仍輕率的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 人使用,則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乙情 ,既已有所預見及認識,猶任意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 甚明。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縱 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 力,但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極有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認該不 詳之人取得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則事後該不詳之人果將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詐欺取財犯行,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並以此 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顯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5 月20日期間共有332筆存入金額,迄至110年5月17日止僅 其中3筆金額涉及詐欺,其他299筆金額均與詐欺無關,足 見被告不可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方法詐欺而 陷於錯誤後,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於匯入後隨即轉出款項等情,被告當有幫 助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實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 用甚明,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專供」詐欺集團使用,尚與 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被告 所提供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既經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該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主觀上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亦如 前述,被告自應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縱本案 帳戶於被害人陸續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期間內,尚有其他 多筆與本案無關之交易紀錄,亦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
⒍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惟該不詳之人確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做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出款項之用,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可資為參)。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 依被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銀行虛擬帳號繳付、轉帳款項 ,且上開款項最終將撥付至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帳戶內, 嗣被告再依「豆花」之指示轉帳匯款到「豆花」之指定帳 戶,然上開款項因國聲公司、前勁公司分別接獲警局通知 而予以圈存,並未撥付,致被告未能提領款項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其目的在於隱 匿掩飾其與「豆花」共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洗錢行為;然因上開款項遭圈存,致被告無從 轉匯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渠等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洗錢犯行,均屬未遂。又被告與「豆花」已著手實行本案 詐欺行為,然前開詐欺贓款均因遭圈存,尚未撥付至被告 之第一銀行帳戶,亦即詐欺所得贓款並未為被告與「豆花 」真正取得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前揭詐欺行 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詐騙被害人呂芷芸部分為既遂,惟經原審函 詢前勁公司,該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函覆就被害人呂芷芸 於109年10月12日所匯之款項,經國聲科技公司撥付後, 並未撥付予客戶,並已圈存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害人呂芷芸遭詐騙之款項既未撥 付至被告帳戶,亦即尚未置於被告與「豆花」之實力支配 之下,應論以未遂,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僅是 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人聯繫等語(見原審 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確有第3人參與犯 行,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前開所指容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諭 知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5頁),俾使被告得行 使訴訟上的防禦權,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的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豆花」之人,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有多次繳付款項 之行為,然此均係被告與「豆花」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詐騙行為,致上開被害人先後多次依 指示繳付款項款,犯罪目的單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前揭所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4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 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 詳之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2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 時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1、131頁 、本院卷第130頁),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二種 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4次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就上開5次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於犯罪事實 一部分,依「豆花」之指示與前勁公司簽約,並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負責傳送其所取得之 繳費代碼及銀行虛擬帳號,並約定由其負責轉匯詐欺贓款之 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 另於犯罪事實二中,率爾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即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洗錢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已與被害人呂芷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第2302 4號偵卷第23頁),另被害人黃鈺琁則表示已取回被害款項 ,不予追究等語,被害人林品潔亦稱不予追究等語(見原審 卷第62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係於同一期間內所為, 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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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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