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388號
TCHM,111,金上訴,238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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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6、8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依廷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依廷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其餘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依廷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找驢騎馬」、「GO」、「北風」及「陳 珮瑜」、「朱冠溶」等成年人所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於參與之期間內,先、 後7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指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載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部分 ,由本院逕予補充),另6次分別共同基於首次犯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指如附表 二編號2至7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乃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黃健勛曾耀毅陳琬琪曾寶萱周雨玲、 羅卓敏、施竣騰等7人施用詐術,使黃健勛曾耀毅、陳琬 琪、曾寶萱周雨玲、羅卓敏、施竣騰陷於錯誤,而各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依廷依 「找驢騎馬」、「北風」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O 」、「朱冠溶」等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取得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陳依廷(下稱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 以書狀向本院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依其上訴理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固坦認犯有前開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然 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案僅各次擔任車 手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應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且伊主觀上未有一般洗錢之犯意,不應論以一般洗錢之罪云 云。本院查:
(一)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 不諱,且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 憑(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告訴人黃 健勛等7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足認被告供認此部分之 犯罪係屬可信,且其所參與者確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
3、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均稱:110年8月24日「 陳珮瑜」介紹我工作,引介我與Telegram暱稱「GO」之人為 好友,後來就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群組內之成員「找驢 騎馬」、「GO」有教我工作流程,我知道是在當車手;後來 我認為「GO」這團的福利不好就選擇退出這團,110年9月10 日「陳珮瑜」幫我介紹另外1團,我的職位一樣是擔任車手 領錢。我認為前、後加入的2團是不一樣的集團,我就是因 為前一團福利不好才想另覓他團,而且2團成員非屬相同等 語(見偵字第8227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6 頁)。原判決並因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以被告於 110年8月24日加入「找驢騎馬」、「GO」等成年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詐欺集團),因認A詐欺集團福利不佳 ,即選擇退出A詐欺集團,再於110年9月10日另加入「北風 」、「陳珮瑜」、「朱冠溶」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B詐欺集團),而認被告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2罪, 並分別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罪。然本院酌以被告上 開所述,僅單純為被告一己之供述,且衡以實務上由同一人 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分別設立數個機房而有不同機房成員, 亦屬常見,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模式均屬假冒機 構人員,而以電腦系統故障導致多扣款或誤刷金額誘使告訴 人等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款等雷同手法實行詐騙,尚難 以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其2次於短期內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實 為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者應為由Telegram 暱稱「找驢騎馬」、「GO」、「北風」及「陳珮瑜」、「朱 冠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而應僅犯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1罪;原判決於其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另贅認被告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已據被告坦認其中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憑,被告前開犯行均足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伊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犯有一般洗錢之罪云云。然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三人以上已成年成員間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黃健 勛、陳琬琪曾寶萱周雨玲、羅卓敏、施竣騰及被害人曾 耀毅等7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找驢騎馬 」、「北風」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 欺贓款後,轉交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O」、「朱冠溶 」等人,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已成年成員間,於參與 之期間內,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依被 告上開客觀行為,自足以彰顯其主觀上具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聯 絡,並實際實行分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執詞否認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各次犯行另犯有一般洗錢罪,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 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足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多次詐 騙告訴人周雨玲、羅卓敏匯款,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先 、後多次提款之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找驢騎馬」、「GO」、「北風」及「 陳珮瑜」、「朱冠溶」等本案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參



與之期間內,就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各次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7罪, 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因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與其如附表二 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考量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曾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罪等情,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陳明。(八)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就本案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坦承不 諱,且於遭起訴後,十分懊悔,因一時不查誤觸法網,故始 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審機關之調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良好;又伊僅擔任110年8月25日 、同年9月10日之車手,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及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尚屬輕微,伊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優,雖於原審 僅與告訴人施俊騰達成調解成立,但仍有意與其餘告訴人等 調解及為賠償之意向,且伊目前有正當工作,為求改過自新 ,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各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 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 之素行、年紀、工作、家庭、經濟、犯罪手段、情節、惡性 及犯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以其上開素行、自述之工作、犯罪手段、情節、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就 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 認適當。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參與分工、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實均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犯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罪,至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部分,則另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後層轉上繳,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後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其上開6次犯 行係分別於110年8月25日及110年9月10日之2日間所為,均 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雷同,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業與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施竣騰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118頁),然尚未與其餘未到庭之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再參酌如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黃健勛等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 損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獲利情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此部分另贅引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在其主文欄中另獨立一 項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在110年8月25日、同年9月10日領完詐欺贓款後,各取得300 0元、1000元(合計4000元,註:指附表二編號3、7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雖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 訴人黃健勛等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 詐欺贓款,惟該等詐欺贓款既已經被告提領後分別層轉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持之用以領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領完詐欺贓款 當天就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丟棄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 人頭帳戶提款卡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作 為量刑之事由,及其上訴本院後至辯論終結前,仍依於原審 與告訴人施俊騰成立之調解條件續為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因已為 原審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時已預期被告會正 常依調解條件予以履行而將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涵攝評 價,故尚無可重覆作為被告之科刑事項而為更有利之認定) 等情,認原判決就上開各次之量刑及所為沒收、追徵其價額 之諭知,均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就此部分各罪否認犯有共同 一般洗錢之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 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及理由欄三、(八)所示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 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贅認被告另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尚有未合,已據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3論明。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以前開辯詞否 認犯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及理由欄三、(八)所示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希併為 宣告緩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獲利,即輕率為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 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 編號4部分,既有上揭本段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予以撤銷之。(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工作、經濟等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參 與分工程度及情節,對告訴人曾寶萱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曾 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曾寶萱達成和解 而為賠償,及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作為其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開 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綜為考量上開各情、所犯罪 質相同及其犯罪之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故 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帳戶 備註 1 陳建維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建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11年4月6日確定。 2 高柏軒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高柏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黃健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致電黃健勛,假冒基督教芥菜種基金會人員,向告訴人黃健勛佯稱因基金會電腦系統故障以致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方能將款項回沖云云,使告訴人黃健勛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21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21時44分、2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市○里區○○路00號)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 1.告訴人黃健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49-51頁) 2.(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核退卷第13-33頁) 3.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43-47頁) 4.告訴人黃健勛遭詐騙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53頁) (2)告訴人黃健勛之中華郵政嘉義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見核退卷第35-36頁) 本院:上訴駁回 。 原判決: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曾耀毅(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1時14分許假冒為唐氏基金會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曾耀毅,佯稱基金會電腦系統故障,致被害人曾耀毅每月捐款之500元將多扣款項為5000元,需操作提款機方能將款項回沖云云,使被害人曾耀毅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21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22時1分、22時4分及22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市○里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3萬元。 1.被害人曾耀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586卷第55-61頁) 2.(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核退卷第13-33頁) 3.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43-47頁) 5.被害人曾耀毅遭詐騙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586卷第65頁) (2)被害人曾耀毅轉帳4萬9985元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見111核退26卷第37頁) 本院:上訴駁回 。 原判決: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琬琪(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1時37分許假冒為受捐款之基金會人員,向告訴人陳琬琪佯稱因基金會電腦系統故障、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陳琬琪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21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6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於110年8月25日22時17分、22時1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城店(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2)於110年8月25日23時33分在許,在大里仁化郵局(臺中市○里區○○路00號)提領900元。 1.告訴人陳琬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67-69頁) 2.(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核退卷第13-33頁) 3.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43-47頁)   4.告訴人陳琬琪遭詐騙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7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73-74頁) 本院:上訴駁回 。 原判決: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寶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27分許假冒為TWI舞蹈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寶萱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費用誤刷,需操作提款機向銀行辦理止付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曾寶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9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4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見偵字第8227號卷) 1.告訴人曾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7-33頁、第35-37頁) 2.告訴人曾寶萱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09-117頁) 4.(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29頁、第131-133頁)   本院撤銷改判: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周雨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許假冒為阿法健身機構人員及郵局辦事員,向告訴人周雨玲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告訴人周雨玲遭誤刷一筆2萬多之金額,需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訂單云云,使告訴人周雨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9時38分及同日19時43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2萬9543元(手續費15元)、1萬6,000元(手續費另扣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9月10日19時42、19時43分、19時47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及1萬6000元。 (見偵字第8227號卷) 1.告訴人周雨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9-43頁) 2.告訴人周雨玲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5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87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8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09-117頁) 4.(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29頁、第131-1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 原判決: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羅卓敏(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9時30分,假冒為體育客輔大店健身房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羅卓敏佯稱將取消月繳會員資格,需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羅卓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20時3分及同日2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3元及2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9月10日20時6分許、20時9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2000元(另各有5元之手續費) (見偵字第8227號卷) 1.告訴人羅卓敏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9頁) 2.告訴人羅卓敏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第97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09-117頁) 4.(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29頁、第131-1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 原判決: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施竣騰(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21時許假冒為TWI健身房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竣騰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而將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施竣騰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2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40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9月10日21時23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萬4000元(另有5元之手續費)。 (見偵字第8227號卷) 1.告訴人施竣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1-61頁) 2.告訴人施竣騰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頁) (4)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第10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09-117頁) 4.(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29頁、第131-1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 原判決: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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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