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064號
TCHM,111,金上訴,206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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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陳記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辛○○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從事收取、轉交「車手」實際取 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 審理中)。嗣乙○○與唐英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己○○、丙○○、甲○○、丁○○等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己○○、丙○○、 甲○○、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將如附表一 「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再由唐英智持乙○○於同日稍早在臺中市潭子區 「潭子運動公園」某處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下合稱本案提領款項)後,於同日 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某處交付本案提領款項予 乙○○,乙○○復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提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本案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己○○、丙○○、甲○○、丁○○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該等陳述作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且 其等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3頁 、第257至25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其固坦承於109年11月30日,先在「潭子運動公園」某處 交付物品予另案被告唐英智(下僅稱唐英智),後來又在「 福星公園」某處收取唐英智交付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初是庚○○(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委託我去指定地點拿物 品給唐英智或向唐英智收取物品,我再將拿到的物品轉交給 庚○○或送到庚○○指定的地點,我當時不知道我拿給唐英智的 物品是人頭帳戶金融卡,我也不知道唐英智拿給我轉交的物



品是詐欺所得款項,我以為我收取、轉交的物品是手機零件 或精品服飾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己○○、丙○○、甲○○、丁○○ (下合稱被害人己○○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 所示詐術,致被害人己○○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係109年11月30日下午 ),將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詳 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後,唐英智即持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乙○○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5 頁),且據證人唐英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14956號卷〈下稱偵14956號卷〉第31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偵792號卷〉第75至81頁;原審 卷第239至24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核退字第79號卷〈下稱核退卷〉 第69至70頁;偵14956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75至176頁、 第353至3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及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 己○○等4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網頁及通訊內容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偵14 956號卷第71至98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20 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7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 177至213頁、第233至2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 定。
㈡證人唐英智於110年4月10日警詢及同年9月17日偵訊固證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我的上手辛○○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旁拿給我的,辛○○並告 訴我該等金融卡的密碼,要我去領錢,我拿到金融卡後,還 要等辛○○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再自己 選提款地點,我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及同日晚間7時 許提款後,都是在3分鐘內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一併交給辛○ ○;關於109年11月30日的情形,是辛○○拿卡片給我,就是上 頭指示一份拿給我,我比較晚到,我請辛○○順便幫我拿等語 (見偵14956號卷第46至48頁、第317至318頁),然上開證



唐英智所稱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向共同被告辛○○(下僅 稱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 罪,詳下述)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 交予共同被告辛○○等內容,為辛○○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所否認(見偵14956號卷第318頁;原審卷第123頁、 第248頁、第261頁),且證人唐英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證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乙○○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同 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銀行附近的「潭子公園」拿給我的, 都沒有包裝,我拿到金融卡後,還要等乙○○指示我要提領多 少錢,我再自己選提款地點,後來乙○○就坐計程車到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的「福星公園」等我,我再將從本案帳戶提領 的贓款沒有包裝全部拿給乙○○;除了本案帳戶的兩張金融卡 外,乙○○還有拿其他金融卡給我,但我都沒有提領成功,因 為我準備提領時,被潭子的一位女警盤查,我就沒有提領, 在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將那些金融卡還給乙○○,我看 到乙○○把那些金融卡都丟入「福星公園」的魚池內等語(見 偵792號卷第76至80頁),即改口證稱其於109年11月30日係 向被告乙○○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係將本案提領款項交 給被告乙○○等語;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 1月30日有叫辛○○去青海路的「家樂福」拿金融卡時順便幫 我拿,辛○○就順便幫我拿金融卡,辛○○將我負責的3張金融 卡(中華郵政2張,另外1張不記得是什麼金融機構)交給我 後,我們就獨自作業,後來我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去潭子 跟乙○○見面,乙○○在潭子有另外拿5張金融卡給我,分別是 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郵局、渣打的金融卡,接 著我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中銀行潭子分 行領錢時,差點被一位穿便衣的女警抓到,我還有跟乙○○說 我差點被警察抓到,以及我將4、5張金融卡放在台中銀行潭 子分行對面麵包店旁邊的小花圃,接著我就坐計程車去西屯 區青海路附近的臺灣銀行,我有領了7萬元出來,我先拿去 「福星公園」給乙○○,而乙○○有拿我放在小花圃的金融卡給 我,一直到晚上9點多,我陸陸續續領錢給乙○○;我於110年 4月10日警詢時,是因為辛○○都說我收他的水,我們兩個互 咬,我為了要咬辛○○才會那樣說,現在大家都進來關了,案 件也都判了,說實話沒有關係,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44至247頁、第251至252頁), 經核與唐英智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台中銀行潭子分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中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及 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係在臺中市西



屯區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統一超商西苑門市,操作自動櫃 員機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節相符,此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49至50頁;偵14956號 卷第117至120頁、第123頁),足徵前揭證人唐英智於110年 9月13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參以,被 告乙○○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經員警告以前揭證人唐英 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之證述內容後,亦供承其有在「潭子 公園」交付物品予唐英智,以及在「福星公園」附近向唐英 智收取物品等情(見偵792號卷第24至25頁),是綜合審酌 上開相關事證,堪認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予唐英智之人,以及於同日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人,應均係被告乙○○而非被告辛○○。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庚○○於偵訊證稱及於原 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乙○○只是司機,我會打電話給乙○○,請 乙○○去跟辛○○、唐英智拿錢,之後再以丟包到公園或拿到旅 館房間等方式交給我,乙○○交錢給我的時候都是包起來的, 我會等乙○○走了以後再點錢,沒有發生過錢短少的情形,乙 ○○沒有在通知收水金額的通訊軟體群組內;關於唐英智在10 9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是先集中交給乙○○,然 後再轉交給我乙節,我不否認,我認罪;關於唐英智在109 年11月30日提領的詐欺所得款項,是乙○○交到我手上的,當 初是我叫乙○○去拿的,乙○○是直接拿一個包裹給我,該包裹 裡面就是唐英智所提領的錢,我再將該包裹放在不詳人士指 定的地點;我當初是請乙○○去幫我拿詐欺車手領的錢,乙○○ 在過程中有時候會直接拿到車手交付的現金,乙○○會問我那 是什麼錢,我就跟乙○○說那是博奕相關的錢,乙○○幫我拿錢 ,我都是算白牌車的車資給乙○○,只要乙○○報多少車資,我 就拿多少車資給他;我有使用於通訊軟體暱稱「鯉魚」的工 作機,我使用完該工作機後,會將該工作機放在指定地點, 其他人要使用就會自己去拿該工作機等語(見偵14956號卷 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 告乙○○辯稱:本案我是受庚○○之委託,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給唐英智,以及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再轉交予 庚○○等情相符,惟查:
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 09年10月底到同年12月9日被查獲時止,我的工作內容和辛○ ○、唐英智不一樣,辛○○、唐英智都是「車手」,我和乙○○ 都是「收水」,如果是我「收水」,我還是會把錢交給乙○○ ,最後「總收水」是乙○○,乙○○才是我和辛○○、唐英智的上 手;我有時候會早上就出去工作,負責出面去拿金額比較大



、被害人放在摩托車上的現金,地點不一定都在臺中,我拿 到的錢都是交給乙○○,如果我下午還有上班,我會和辛○○、 唐英智他們配合、收他們的水,我再把錢交給乙○○,如果我 沒有上班,就由辛○○、唐英智自己交水給乙○○,不會有辛○○ 、唐英智先把錢交給乙○○,乙○○再把錢交給我的情形,我沒 有收過乙○○交給我的錢,我不知道乙○○如何處理我們交給他 的錢;我真的沒有印象109年11月30日我有沒有去「收水」 ,但那天我如果有上班,唐英智應該會說有把錢交給我,既 然唐英智沒有說那天有把錢交給我,我那天應該就沒有上班 ;我先前之所以說我才是「總收水」,是因為乙○○說要給我 們安家費、講得很好聽,我們才會想說如果乙○○有幫我們, 我們也會幫乙○○,但實際上乙○○並沒有做到,所以坦白講我 們也不需要再幫乙○○;在群組裡面使用暱稱「鯉魚」的人就 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第261至263頁),被告庚○ ○不僅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陳述明確, 且翻異前揭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有關其與被告乙 ○○就取得、轉交唐英智等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等 證述內容,並具體說明其之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 等事項所為之證述或陳述之內容,係用以迴護被告乙○○之虛 偽證詞及其虛偽證述之原因,是以被告乙○○所辯其係受被告 庚○○之委託,才會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以及其係將 本案提領款項轉交給被告庚○○等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容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唐英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17 日至同年12月14日擔任詐欺車手的期間,都是乙○○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群組內發佈工作,每天工作都會開新的群組, 由乙○○負責召集,當天要工作的所有人才會被拉在群組裡, 一般收完水後群組就會解散,我確定群組內使用暱稱「鯉魚 」的人就是乙○○;乙○○有時候會指定我跟辛○○同一組,通常 都是我開車載辛○○,由辛○○下車領錢,我在車上等,領完後 回水,我會和辛○○一起拿錢去給乙○○,乙○○有時候也會獨立 派我或辛○○去領錢,我和辛○○就會拆開各自去領錢,如果監 視器是拍到我去領錢,通常就是我和辛○○拆開各自去領錢, 不會有我載辛○○、又是我下車領錢的情況,錢領回來後第一 時間就是交給乙○○,有時候我和辛○○會到指定地點一起回水 ;就我所知,庚○○在集團裡面和我們一樣是車手,有時候去 提款機領錢,有時候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至241頁);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詐騙集 團工作的期間是從109年11月初到同年12月14日,我與唐英 智都是車手,我們兩個人有時候是各自去領錢、獨立作業,



也有唐英智開車載我、由我下車領錢的情況,我有時候會配 唐英智、有時候配庚○○,我配庚○○的時候,我領完錢會交給 庚○○,庚○○再交給乙○○;乙○○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的暱稱是「 鯉魚」沒錯,我之前說使用暱稱「鯉魚」的人有兩個人是錯 的,因為我之前也是想要幫乙○○解套,庚○○先前在拘留室有 跟我說希望可以幫乙○○解套,乙○○說如果出事公司會幫我請 律師之類的,但乙○○都沒有做到,所以我們現在才會把事情 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261至262頁)。經核上 開證人唐英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辛○○所陳述之 內容,均與前揭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其於本案案發 期間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其與被告乙○○就取得、轉交唐英 智等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等情節相符,且衡諸不 論被告乙○○與庚○○間就收取、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究 係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向唐英智等「車手」收取後再轉 交予被告庚○○,抑或係由被告庚○○轉交其自行取得或向唐英 智等「車手」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與被告乙○○,均對唐英智 是否因在交付本案提領款項予被告乙○○前有實施提領、持有 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等節不生影響,實難認證人唐英智有何甘冒偽 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偏袒庚○○、構 陷被告乙○○入罪之必要,故縱被告庚○○自身存有翻異前詞以 求脫免本案刑責之不實陳述誘因,然依上開證人唐英智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仍足認前 揭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實際上係被告乙○○之下層「 車手」、「收水」人員,以及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係 為迴護被告乙○○而不實陳述等情,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才會受庚○○之委 託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唐英智、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 領款項再轉交予庚○○,且其係以包裹方式交付、收取及轉交 前開物品,故其當時並不知悉其所交付、收取及轉交之物品 為何云云。惟查,實施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等行為 之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重點乃係行為人 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現金款項係詐欺 所得款項,殊無因收取、轉交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人平常係 以載運人、物等相關工作內容為業,即謂該人收取、轉交詐 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行為必然不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之理,甚屬顯然;再者,被告乙○○此一其係受被告庚○○委 託之辯解內容,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予以否認,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乙○○上開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唐 英智於110年9月13日警詢、同年月1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提領的贓款,沒有包裝就全部交給乙○○,金融卡跟現 金我都沒有包裝,乙○○把現金拿了就直接放入他的包包內; 我交錢都是將10萬元用成1捆,沒有包裝就交給乙○○;我和 辛○○會把每10萬元用橡皮筋綁起來捲成一捆圓圈,剩餘尾數 也是會捆成一圈,然後直接交給乙○○,不會再把錢另外包裝 等語明確(見偵792號卷第78頁、第80頁;偵14956號卷第31 7頁;原審卷第241頁),亦與被告乙○○辯稱其係以包裹方式 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乙情迥然不同;況被告乙○○向唐 英智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既非體積龐大、搬運不易等必須 透過汽車、貨車等儲物空間較大之車輛方能載運之物品,衡 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之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定有相當 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多會依寄送物品之體積大小、路程距離、急迫性等因素, 區分不同寄送方式供消費者選擇,是縱被告庚○○欲委託不知 情之他人向唐英智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後寄送至指定地點,當 無不選擇由合法之寄送服務業者以成本較低之機車快遞等方 式進行寄送,反而委託以載運客人作為主要服務內容、計價 方式較為昂貴之私人計程車(即白牌車)進行寄送之理,益 徵被告乙○○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另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原審併予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848號案件諭知乙○○無罪,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查, 被告乙○○前亦因與庚○○、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4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又因與唐英智、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0號、第11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757號判決撤銷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另 前亦因與唐英智、辛○○及賴姓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判決駁回上訴;且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 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應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原則而為法律適用,不受他案之拘束,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基此,縱前揭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均係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各該案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從動搖上開本院依卷內事證、獨立審判原則對本案被告 乙○○所為之認定,而不足為本案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唐英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庚○ ○、及辛○○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等相關事證,堪信本案被告 乙○○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且被告乙○○係明知 其所收取之本案提領款項為唐英智持金融卡所提領之詐騙所 得款項,其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乙○○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欲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792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乙○ ○所犯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酌。
㈡被告乙○○與唐英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查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即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其所涉從事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是就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亦應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㈣被告乙○○分別就被害人己○○等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 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 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其所涉從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是 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亦應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乙○○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縱其否認犯行,然其犯罪 所得允宜比照同為「收水」之被告庚○○所述其有拿到 該筆 款項2%報酬之比例予以估算後宣告沒收,惟原審雖認被告乙 ○○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稱其係依被告庚○○之指示從事收取 、轉交物品等工作,並依路程跳表計算報酬等語,為不可採 ,然竟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因本案各次犯行 實際分得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
 ㈢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而其係負責詐欺集團中 較為上層之「收水」工作,且唐英智與被告辛○○2人均被告 乙○○所招募,而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被告 乙○○負責指揮「車手」領款,每日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 開新的群組,將當日要工作之所有人拉在群組內,發佈工作 ,並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然原審就其所犯上開犯行 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即不無量刑 過輕之可議。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始終否認犯行,極盡 辯卸之能事,負責部分且係詐欺集團中較為上層之「收水」 工作,然原審就其犯行分別為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1年3月、1年3月,與原審先前就該案始終自白犯罪之唐英 智均各為相同刑度之裁量,乃至裁定之執行刑亦再相同裁量 為有期徒刑1年8月(詳被告唐英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原審先後2次裁量權之行使,即 不無裁量欠當之可議。再且,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之情 況,此於被告否認犯罪時尤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藉由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的估算規定,再據估算之數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法制。本件被告乙○○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縱其 否認,就其犯罪所得允宜比照同為「收水」之被告庚○○上述 「我有拿到該筆款項2%報酬」之比數或其他適當之數予以估 算後宣告沒收,乃原審卻以「被告稱依跳表計算報酬,尚難 憑採(請詳見原判決第12頁末3列至次頁第5列)」而為不宣 告沒收之結論,即亦不無未依法適用沒收法則之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今提上訴理由,行認罪之事, 足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整個詐欺犯罪中扮演的 角 色輕微,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將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失,再被告年方22歲,擔任白 牌車司機,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然被告犯後深感懊悔, 請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予以從輕量 刑,若符合緩刑要件,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原審於111年6月30日判決前,被告乙○○業經起訴相當多件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同院又於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院再於111年6月28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5頁 ),足認被告顯非一時誤觸法網。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其嗣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尚無從認 其有其上訴所陳其行認罪之事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 又該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領款,每日負 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開新的群組,將當日要工作之所有人 拉在群組內,發佈工作,並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其 並負責該詐欺集團中較為上層之「收水」工作,自非其上訴 所稱之所擔任之角色輕微。再其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 丁○○調解成立,願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1萬5 千元,惟告訴人丁○○表示被告乙○○屆期竟未履行,且被告之 辯護人亦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繫,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33頁),又其迄今尚



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己○○、丙○○、甲○○等 3人本案之損害,是以原審就其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即不無量刑過輕之可議。 ⒉本件被告乙○○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縱其否認犯行,就其 犯罪所得允宜比照同為「收水」之被告庚○○所述「我有拿到 該筆款項2%報酬」之比例,予以估算其犯罪所得後宣告沒收 ,乃原審卻以「被告稱依跳表計算報酬,尚難憑採」,惟無 事證證明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而為不宣告沒 收之結論,亦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屬可採 。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 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其上訴。𢵛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 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唐英智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 分別騙取被害人己○○等4人之金錢,並利用使用人頭帳戶、 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共同正犯間 層層遞轉提領所得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其所涉從事一 般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該等犯行,被告 乙○○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丁○○調解 成立,願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1萬5千元,惟 其屆期竟未履行,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 繫,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 、第433頁),又其迄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 被害人己○○、丙○○、甲○○等3人之本案損害,再被告乙○○除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各次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被告乙○○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乙○○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263至264頁),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乙○○另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並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而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與法未合, 自無從准許。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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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