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973號
TCHM,111,金上訴,197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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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張育華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陳筱昀
黃馨儀
林郁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吳少
王浚豪
王嘉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梁芫銘
林幸霏
江旻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威成
王立安
徐緯騰
吳淑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6、10554
、10555、12271、13450、2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華有罪部分撤銷。  
張育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1、12、14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胡」、「翁老闆」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其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翁老 闆」即為翁瑞玄)自民國110年1月1日前某日起,基於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 犯意聯絡,由「小胡」、「翁老闆」以不詳價格收購或承租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之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申設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先 後在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臺中市○○區 ○○巷00號,設置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下稱系爭水房)之 據點,並由「小胡」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 幣)6萬元之報酬,招募具有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翁瑞玄擔任 系爭水房之人頭負責人,約定若系爭水房遭警方查獲,須由 翁瑞玄出面承擔法律責任以製造斷點,另以每月薪資2萬500 0元至4萬5000元、或日薪1200元不等之報酬,聘僱具有特殊 洗錢犯意聯絡之張育華(109年初加入)、陳筱昀(109年1月間 加入,晚班)、黃馨儀(109年1月間加入,中班)、林郁雯(10 9年1月間加入,晚班)、吳少為(110年1月間加入,早班)、 王浚豪(110年1月間加入,早班)、王嘉傑(110年1月間加入 ,早班)、梁芫銘(109年10月間加入,中班)、林幸霏(109年 12月間加入,中班)、江旻儒(110年1月下旬加入,早班)、 陳威成(109年10月底加入,晚班)、王立安(109年11月初加 入,晚班)、徐緯騰(109年10月間加入,中班)等人,由張育 華擔任早班及中班之轉帳匯款人員,並擔任水房幹部,負責 面試黃馨儀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銘林幸霏等 新進成員,以及管理水房人員、處理工作疑義、發放薪水等 事宜,陳筱昀黃馨儀林郁雯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銘林幸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徐緯騰等12 人則分別擔任早班、中班、晚班之轉帳匯款人員。張育華陳筱昀黃馨儀林郁雯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 銘、林幸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徐緯騰等13人遂使 用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小胡」提供之「嘉達支付」系統 平臺,以前述不正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以「九州」為代號之客戶轉帳匯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翁瑞玄張育華陳筱昀黃馨儀林郁雯吳少 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銘林幸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徐緯騰等14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由上開張 育華等13名系爭水房之轉帳匯款人員,依「九州」指定之金



額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將該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之款項轉帳匯出至「九州」指定之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並製作帳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而從事特殊洗錢犯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第三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 報蒐證後,於110年3月3日15時4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 中市○○區○○巷00號(承租人為詹怡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察覺張育華王嘉傑王浚豪吳少為正在以前述方式層轉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而涉洗錢犯行,遂予以逮捕,並拘提後續抵達之黃馨儀、梁 芫銘、林幸霏;另前往拘提翁瑞玄陳筱昀江旻儒、陳威 成、王立安徐緯騰到案。警方並從扣案電腦留存之帳務紀 錄,查悉系爭水房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遭查獲為止, 轉帳金額合計人民幣1億1565萬8271元(網銀總收6152萬1885 元+總代付5413萬6386元=1億1565萬8271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翁瑞玄張育華陳筱昀黃馨儀、林郁 雯、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銘林幸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徐緯騰等14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翁瑞玄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徐緯騰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即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 徐緯騰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 徐緯騰及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另被告張育華陳筱昀黃馨儀林郁雯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銘、林幸 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皆主張:被告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張育華等12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自己以外之其他共 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 經被告張育華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 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即不得直接作為認定 被告張育華等1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以爭執被告張育華等12人及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①經檢察官、被告翁瑞玄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292頁),②除前開理由一㈠所述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張 育華、陳筱昀黃馨儀林郁雯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銘林幸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徐緯騰等1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玄張育華陳筱 昀、黃馨儀林郁雯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銘林幸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徐緯騰等14人(下稱被 告翁瑞玄等14人)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系爭水房排休及輪班表(警卷㈢第79至83頁)、「九州」帳 表(警卷㈢第139至185頁)、人頭帳戶資料(警卷㈢第205至225 頁)、加達公司作業流程表(警卷㈢第227至230頁)、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⒈被告張育華持用,警卷㈢第231、235頁;⒉被告黃 馨儀持用,警卷㈢第231至234頁;⒊被告吳少為持用,警卷㈢ 第232頁)、被告張育華扣案手機(編號A1,即附表二編號1) 採證報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㈢第237至2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110偵8 766卷第57頁)、手繪現場位置圖(110偵8766卷第5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0年3月3日,臺中市○○區○○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陳 筱昀等,110偵8766卷第61至73頁)、搜索現場照片(110偵87 66卷第75至80頁)、現場數位採證光碟(110偵8766卷證物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受執 行人:徐緯騰,110偵10555卷第21至25頁)、被告張育華



案手機內(編號A3)代號武雄洗錢水房薪資表(110/02)人員名 冊(110偵12271卷第69頁)、被告黃馨儀扣案手機內「筱昀好 美」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12271卷第127至 145頁)、證人邱○○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3450卷 第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巷00號,110偵134 50卷第21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 大型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10偵22020 卷第111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經對 臺中市○○區○○巷
  00號轉帳水房查扣之電腦主機(編號A7、B2、C2、C3、D5)數 位採證,發現與本案相關檔案事證(電磁紀錄)一部分截圖: ⒈轉帳水房假表、⒉嘉達轉帳水房每日帳表、⒊大陸銀行帳戶 資料、⒋水房後台操作頁面、⒌加達公司作業流程表(交戰手 冊)、⒍轉帳水房月報表,110偵22020卷第179至190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見被告翁瑞 玄等1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翁瑞玄等1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除前述「九州」外,起訴書雖尚有敘及被告翁瑞玄等14人利用 大陸地區人士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U盾,為「富利」、 「寶馬」、「YK3」、「全聚優」、「旺亨泰」、「  至尊娛樂城」、「GD001」、「YK2001」、「WNS88888」、「 BET365888」收受金錢或匯款並製作帳表之洗錢行為。然綜 觀本案卷證及扣案電腦內之帳表,於本案犯罪期間之110年1 月1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並無系爭水房替上揭代號之客戶 收受款項及進行轉帳匯款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翁瑞 玄等14人有替「九州」以外之其餘客戶共同為特殊洗錢之犯 行,是以本判決認定被告翁瑞玄等14人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 ,僅限於替「九州」特殊洗錢部分,其餘部分無從認定有特 殊洗錢犯行,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 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查被告翁瑞玄等14人使用「小胡」、「翁老闆」自110 年1月1日前某日起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 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於本案起訴 之犯罪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日遭查獲時止,以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以「九州 」為代號之客戶轉帳匯入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再依「九州」 指定之金額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將該等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轉帳匯出至「九州」指定之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等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日止短短2個多月期間,轉帳金額合計高達人 民幣1億1565萬8271元,而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因無證 據證明其等透過不法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 及轉出之款項,係屬賭博或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核 被告翁瑞玄等1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瑞玄等14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 「九州」轉帳匯入之款項後,轉帳匯出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 帳戶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然查被告翁瑞玄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起訴書所載賭博罪嫌為認罪之表示,且稱其知道系爭水房是



做線上博弈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338頁);惟翁瑞玄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胡」曾說要經營網路博弈 事業,付錢請我擔任人頭負責人,如果出事的話要由我出來 負責承擔,不要再追查上去,但我不曾去過系爭水房的據點 ,也不知道系爭水房實際上從事何種工作,「小胡」只是口 頭上講,沒有提出相關資料供我參考等語(原審卷㈢第37至41 頁);則被告翁瑞玄就系爭水房從事之工作是否與線上博弈 有關,除聽聞「小胡」之陳述以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尚難僅以被告翁瑞玄於原審表示認罪,以及聽聞自「 小胡」片面說詞之傳聞證據,遽謂系爭水房所轉帳匯款之金 錢係與賭博犯罪相涉。另被告張育華陳筱昀黃馨儀、林 郁雯、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銘林幸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徐緯騰等1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知 悉系爭水房所收受及轉帳款項之來源與性質(原審卷㈠第356 頁、卷㈡第18至20、66至67、156至157、208、254至255、30 7至30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瑞玄等14人使 用「小胡」、「翁老闆」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所收受並 進行轉帳之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或其 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即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翁瑞玄等14人使用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 :本案查扣金流之筆數眾多零碎,每日轉帳金額高達約200 萬元人民幣,參警方查扣轉帳水房之電腦資料,顯示有眾多 大陸人民利用手機購買線上博弈套餐為19元、38元及138元 等不等金額再透過手機話費支付,結合給予紅利、新玩家獎 金及免費旋轉優惠等套餐優惠達到促銷之目的(110偵12271 卷第99頁),此乃線上博弈慣常之手法及用語云云。但查, 檢察官所引用110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第99頁之系爭水房電 腦資料,其欄位計有「姓名」、「身份證」、「手機號」、 「營業廳」、「套餐」、「話費餘額」,並無檢察官所稱之 「線上博弈套餐」,自難認該「套餐」欄所列金額即為「線 上博弈套餐」費用而與賭博有關,且其「姓名」欄中所列之 阮賢夏、雷衛民、廖利艷、譚榆瀕、胡國星、郭勁陳治宇 等人,均為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即附表一編號21  、14、11、2、19、9、18),顯非檢察官所稱利用手機購買 線上博弈套餐後將賭金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賭客;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理由容屬臆測,應認辯護人等就此部分所辯: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線上博弈套餐」,實則為大陸地區手 機話費之套餐(上證1),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線上博弈



套餐」,乃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中編號1「租車 明細(即大陸人頭帳戶資料)」之一部分,對照「租車明細( 即大陸人頭帳戶資料)」之全部內容(110偵12271卷第87至  99頁),其等實係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非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稱利用手機購買線上博奕套餐之賭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線上博弈套餐」,乃係被告等人用以紀錄及確認人 頭帳户之手機話費是否充足,而足以進行接收簡訊取得認證 碼,進而使用U盾進行轉帳等語,堪可採信,自無從以此認 定系爭水房進出之款項係屬賭博犯罪所得。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翁瑞玄等14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翁瑞玄 等14人特殊洗錢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翁瑞玄等14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之規定暨相 關程序,函請大陸地區之主管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姓名、年籍、住所、連絡電話 等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開戶之日起至西元2021年3月3 日止之交易明細,並說明附表一所示帳戶是否因涉及賭博、 詐欺或其他犯罪而遭凍結或司法控制?如有涉及特定犯罪並 請提供相關司法文書供參,以證明本件被告等人利用附表一 所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並進行轉帳之款項,有前置犯罪 存在且洗錢客體源自該前置犯罪等情。惟依證人即承辦本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正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有無再去查證本案的這些 人頭帳戶跟你剛所講的娛樂城可能控制了哪些人頭帳戶是有 關聯的,有無繼續追查?)有,因為被司控或被封控的帳號 我們有嘗試跟大陸去詢問『這些帳戶為什麼被陸方那邊給封 控掉或司控掉?』,但現在因為環境因素,我們大陸那邊基 本上都是已讀不回,除非是我們用特別的窗口去跟他們查。 」「(審判長問:所以這個案子沒有,你們沒有繼續再往上 查?)有,有給大陸資料,但是現在不會有結果,不會有官 方的結果。」「(審判長問:你們就金流的部分,水房金流 進來轉出去那些金流,你們有無去查證這些金流就是賭客賭 博後進來的錢他們才匯出去?怎麼證明那個金流的錢就是賭 客輸或贏的錢?)現在…也很多,但是這個都是大陸的人民, 我們現在會知道他們代付跟代收的人民、帳戶跟銀行,現在 就是陸方那邊不願意針對我們提供一些資料去詢問這些人收 的是什麼錢。」(原審卷㈢第34至35頁),可見偵查機關業已



將本案相關資料提供陸方並請求協助追查未果,本院認依現 今兩岸情勢,此部分調查途徑窒礙難行,難期有於合理期間 獲致陸方回復具體調查結果之可能,故不依檢察官上開聲請 而為無益之函查。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翁瑞玄等14人雖未親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 其等於系爭水房成立或各自加入系爭水房時起,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而分別擔任人頭負責人,或擔任幹部負責面試新進 人員、管理水房人員、處理工作疑義、發放薪水等事宜,抑 或負責轉帳匯款、製作帳表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特殊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其等未與其他某些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翁瑞玄 等14人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彼此之間及與「小胡」  、「翁老闆」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翁瑞玄等14人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多次使用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九州」轉帳匯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依指示轉帳匯出至大陸地 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收受款項及轉帳匯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特殊洗錢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特殊洗錢之包括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業已主張:被告王嘉傑於10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王嘉傑之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王嘉傑及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意見(原審卷㈢第222頁),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王嘉傑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王嘉傑 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堪認定。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此部分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原審因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王嘉傑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經核原審對被告王嘉傑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未就累犯應 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應予以 維持。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翁瑞玄等14人就上開特殊洗 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各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育華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張育 華在系爭水房除擔任早班及中班之轉帳匯款人員,並擔任水 房幹部,負責面試黃馨儀吳少為、王浚豪王嘉傑、梁芫 銘、林幸霏等新進成員,以及管理水房人員、處理工作疑義 、發放薪水等事宜,此經①被告張育華於警詢時供承:「我 張育華是幹部,負責管理人員、處理工作疑義、發放薪水等 事宜。」「(問:你非其他員工本人或渠等家屬,為何你張 育華要幫其他人委任律師?)因為他們是員工,我是幹部, 所以我有幫他們找律師,至於他們要不要委任,決定權在他 們個人。」「(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其中有無



集團成員?)有。編號3是小C、編號4是霏霏,編號5是阿銘 ,編號6是我本人,編號7是小牛,編號8是小豪,編號9是阿 為,編號10是筱均。」「(問:上述這些人也是你招募進來 的?)不是我招募的,是我面試,但也沒有到面試那麼正式 ,他有來,我就看一下,我問一下綽號。」(警卷㈠第  116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他被告都不是我招 募的,但是面試是我,因為翁老闆叫我去面試,之後翁老闆 會跟我說每個人要各自負責的工作,現場他們有問題都會問 我,因為我比較資深。」(原審卷㈠第356頁),以及②證人黃 馨儀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何時去應徵這個工作?)1月1 日前應徵,518上面就寫網路行銷。」「(問:跟誰聯繫應徵 ?)跟張育華聯繫,上面有聯絡方式,上面有電話跟搜索的 地址。」「(問:主管是誰?)張育華。」「(問:你的工作 內容?)核對數字,張育華要我做這個工作。」「(問:報酬 誰給你?)張育華,給我現金。」「(問:你進去時有誰帶你 嗎?)張育華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現場負責人 是誰?)張育華。」「(問:你們工作時張育華也在現場?) 是。」(110偵8766卷第254、259至261頁),③證人吳少為於 偵訊時證稱:「(問:是誰應徵你的?)是張育華,他應徵時 跟我說底薪是按勞基法的規定,會有另外的獎金不一定,還 有每月的伙食費跟勞健保的補貼。」「(問:薪資由何人發 放?)由張育華以現金發放給我。」「(問:早班的負責人是 誰?)是張育華,但他比較晚來,我們都是對他,因為他是 主管,中班及晚班的主管也是張育華。」「(問:張育華會 休假嗎?)會,但他休假期間還是會來公司。」「(問  :張育華休假的話,現場由誰負責?)沒有人負責,所以我 們會比較輕鬆,因為有攝影機,所以我們也不太敢明目張膽 聊天。」「(間:現場的負責人是誰?)張育華,工作是他指 派的。」「(問:薪資由何人發放?)張育華用現金發的。」 「(問:是否有見過張育華發薪水給其他人?)有,他放在紙 袋裡發放。」(110偵8766卷第472至476頁),④證人王浚豪於 偵訊時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去那裡工作?)110年1月14 日左右,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是做行銷的工作,實際 上要去學才會知道,主管張育華交代我每天核對google試算 表,說上面的數字沒錯就好,上班前他們有開一個後台,只 要跟後台核對正確就好。」「(問:該求職網站應徵工作酬 勞係多少金額?)固定1個月新臺幣2萬5000元,是張育華拿 給我的,目前我拿到1個月的薪資。」「(問:搜索地址臺中 市○○區○○巷00號係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問:你在11 0年1月14日到上開地點工作時,張育華王嘉傑吳少為就



已在那裡工作了?誰面試你的?)是,是張育華面試我的。 」「(問:現場的負責人是誰?)張育華,工作是他指派的。 」「(問:薪資由何人發放?)張育華用現金發的。」(110偵 8766卷第404、406頁),⑤證人王嘉傑於偵訊時證稱:「(問 :是如何得知嘉達公司?)我從104求職網上面看到的。上面 說需要會使用一些簡單電腦,坐辦公室。我先在網路應徵, 之後到逢甲巷19號的公司,張育華幫我面試後直接上班。」 「(問:你說是從104求職網上面看到的嘉達公司  ,當時你到逢甲巷19號的公司是張育華幫你面試後直接上班  ,是否屬實?)是。」「(問:你說張育華面試你時,要你負 責工作內容是簡單的key表,他說key什麼你就做什麼,是否 屬實?)是。」「(問:你的報酬跟誰領?)張育華。他付給 我現金。」(110偵8766卷第348、350至351頁),⑥證人梁芫 銘於偵訊時證稱:「(問:招募的工作?刊登內容?)網路行 銷。打電腦,有主管小飛的聯絡方式,應該是手機,沒有地 址。」「(問:小飛是誰?)主管張育華。」「(問:張育華 如何應徵你?)當面問我會不會打電腦,我忘記是打電話還 是傳簡訊說我有錄取。」「(問:早、中、晚班的幹部是誰 ?)我只知道我的班別是張育華,其他不清楚。」「(問:你 進去時誰帶著你做事情?)張育華。」「(問:上班的伙食費 、交通費?)張育華給我現金。」「(問:內部分工?)張育 華要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問:現場負責人是誰 ?)張育華。」「(問:你們工作時張育華也在現場?)是。 」(110偵8766卷第532、539至540頁),⑦被告林幸霏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12月進去的,我是在網站上找 到這個工作,由張育華面試,工作內容就是文書處理,我進 去之後就是去做文書處理核對資料,大家看到的表格都一樣 ,我的月薪是2萬5,也是由張育華發現金給我,110年2月以 前的每個月薪資我都有領到,進去的工作內容由張育華跟我 說的,我有問題也是詢問張育華等語(原審卷㈡第157頁)。可 見被告張育華參與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之程度及情節既深且重 ,居本案所有被告之首,較諸被告翁瑞玄僅擔任人頭負責人 ,被告陳筱昀黃馨儀林郁雯吳少為、王浚豪  、王嘉傑梁芫銘林幸霏江旻儒陳威成王立安、徐 緯騰等12人僅擔任轉帳匯款人員,均有顯著差別,原審對被 告張育華僅量處與其他被告13人刑度相若、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 察官就被告張育華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認其應構成一般洗錢 罪而非特殊洗錢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育華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量刑失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張育華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育華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一第 1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有工作能 力,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系爭水房幹 部及轉帳匯款人員,本案犯罪期間(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 日)系爭水房在其管領下,特殊洗錢之轉帳金額合計高達人 民幣1億1565萬8271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張育 華所得報酬為新臺幣9萬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特殊洗錢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婚姻狀況為 未婚(本院卷一第17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跑車及外 送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左右,家裡有奶奶、姊姊的小孩 需要撫養(原審卷㈢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張育華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 被告張育華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應確實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予 宣告緩刑。
 ⒊沒收部分: 
  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1、12、14至38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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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