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85號
TCHM,111,金上訴,1585,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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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
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癸○○、甲○○(經本院另行判決)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共同出資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為據點(下稱○○A機房),復於109年2月間承租址 設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樓為據點(下稱○○B機房), 而癸○○另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發起,委由戊○○向不知情 之陳文正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為據點(下稱 臺中○○機房),戊○○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 ○○A、B機房,嗣後於臺中○○機房成立後,犯意提升為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臺中○○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機房生活 開銷、內部管理,並招募張竣閎(原審另行審結)、丙○○( 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臺中○○機房,而運作「假交友投資真詐 財」之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二、戊○○與癸○○、甲○○、廖書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王 ○○(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戊 ○○知悉王○○為少年)於○○A機房;與癸○○、甲○○、丁○○(本 院另行審結)、少年王○○於○○B機房;與癸○○、乙○○(本院 另行審結)、丙○○於臺中○○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 提供假投資網站「恆信金融(原名時代金融)」、「寰宇國 際」、「GD金融領域」、「碩達國際有限公司」、「趨勢中 心」、「時代金融」等平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 虛擬帳號作為詐欺贓款收款帳戶,由癸○○等人以美女照片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創設帳號,並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假扮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WeDate、Tinder上隨機搭訕 男性網友,要求對方成為LINE好友後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 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由甲○○、癸 ○○開設TDG外幣分析群組,輪流扮演暱稱「潘海城」之理財 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 投資、高報酬假象,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3人註冊投 資,俟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及 儲值轉帳後,未進行投資而旋即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戊○○ 著手為前揭詐騙行為後,於109年6月底庚○○尚未及匯款時即 離開詐欺組織而未遂。
三、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蒐證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9年7月13日1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0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7月13日12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樓(○○B機房)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臺中○○機房)搜索,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庚○○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癸○ ○、甲○○、丁○○、乙○○及丙○○均提起上訴,本院就同案被告 癸○○、甲○○、丁○○、乙○○及丙○○部分將另行審結。 ㈡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廖書毅並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就同案 被告廖書毅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原審對同案被告廖書毅所為 判決,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被害人丑○○子○○具狀表明被告可能與其他共犯涉犯其等 遭詐騙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然此部分非起訴及 原審審判範圍,當非本院上訴所得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 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 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 告癸○○、甲○○、廖書毅、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癸○○、甲○○、廖書毅、丙○○等4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時曾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4頁 ),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同案被告4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同案被告癸○○、甲○○、廖書毅、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 於同案被告癸○○、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既已 恪守法律程序,並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辯護人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就其參與○○A、B機房 、○○機房時,所擔任之工作項目,包括電腦手及於○○機房負 責發號司令,發放薪資、擔任現場管理,並曾招募張竣閎、 丙○○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本案詐騙、洗錢犯行等情均坦承 在卷,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是否該當指揮犯罪組織要件 ,及應否共犯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提出爭執,辯稱:我只 是名義管理人,並未實際管理各機房成員作息,亦未要求需 達一定業績;又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時間我 已經離開機房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癸○○、甲○○共同出資,於108年10月起承租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0樓為機房(○○A機房),嗣於109年2月 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樓為機房(○○B機房 ),而同案被告癸○○另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委由被告 向不知情之陳文正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為機 房(臺中○○機房),並由被告招募張竣閎、丙○○加入臺中○○ 機房。而上開3機房均係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 運作方式,與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合作,由系統商 提供假投資平台,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等人於附表一所 示加入機房時間,分別於上開3機房內佯裝為女性網友,和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聊天、培養感情,再假意邀 約投資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誘使告訴人壬○○3人依指示儲 值、匯款至人頭帳戶,然實際上並未用於投資之事實,業據 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張竣閎、丁○○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 第398-402頁、第288-29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 23;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77-279頁、第286-288頁、第3 08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69頁),並有109年7月14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丁○○指認被告及同案被告 癸○○、甲○○及少年王○○)、網路銀行之餘額(653萬2751元) 查詢畫面、網路轉帳截圖(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LINE通訊軟體內中國信託之官方帳號訊息(存款50萬 元入帳)截圖畫面、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



搜索現場圖(新北市蘆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 圖(○○B機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戊○○、 癸○○廖書毅、丁○○、王○○)、假投資網站會員(被害人) 資料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樓(○○B機房) 之桌上型電腦(見少連字第292號卷一第93-99頁、第101-11 3頁、第121-135頁、第115-119頁、第136頁、第149-161頁 、第165-175頁、第277-281頁、第357-363頁、第365-373頁 、第375-391頁)、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癸○○指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廖書毅、丁○○、少 年王○○)、同案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 109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488號通 訊監察書、假公安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及洗錢水房組織圖、07 13專案:犯嫌關聯性一覽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查詢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及歷程記錄 、同案被告癸○○持用之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勘驗翻拍照片(內有員工教戰守則及系統商 原子小金剛資料)、同案被告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書毅進行指認)、被告手機 LINE群組「每日任務」及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手繪搜索現場圖(臺中○○機房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查 詢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癸○○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5 20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9 -45頁、第47-55頁、第57-66頁、第67頁、第69-73頁、第75 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91頁、第93-95頁、第 165-171頁、第249-255頁、第257-259頁、第263-309頁、第 377頁、第379-383頁、第393-398頁、第399-402頁、第403- 404頁、第405-414頁;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58-164頁) 、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竣閎指認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畫面說明(被告張竣閎 持用之手機LINE群組「每日任務」及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第二次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圖、少年王○○所持用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樊」)之 帳號登入畫面及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 C IB-Triage報告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 勘察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 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6 33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 偵七一字第1090099433號函、109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丙○○、乙○○)、109年9月1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竣閎指認丙○○、乙○○)、109年9月1 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乙○○、張竣閎) (見少連偵字第292卷三第23-29頁、第31頁、第43-51頁、 第117-123頁、第145-147頁、第151-255頁、第149頁、第27 5-281頁、第405-414頁、第291-292頁、第367頁、第375-37 9頁、第411-415頁、第457-462頁)、109年8月20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乙○○)、109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癸○○)(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 四第27-31頁、第61-68頁)、交友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 ng App之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192頁),及 如附表二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用),足認被告於原審時曾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嗣後審理時,改辯稱:附表二編號2、3犯行實 施時,其已未在機房,且非指揮犯罪組織者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與其他共犯應共同分擔附表二編號2、3犯行部分: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屬之。參以本案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



架設網路平台、收取人頭帳戶,至以網際網路實行詐騙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儲值、自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2詐騙被害人己○○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害人 己○○遭詐騙時,其已離開○○B機房,故就被害人己○○遭 詐騙部分和其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們這團人是從事以假交友、 假投資方式進行詐騙的詐欺機房,假投資平台是時代 金融、碩達、鉅達等平台。我們這團從我108年9月左 右進去最開始是在新北市三重,成員有甲○○、癸○○廖書毅、戊○○、少年王○○等人,後來108年10月負責 人甲○○說要換地點,我們就搬去○○A機房,裡面成員 也是我、甲○○、癸○○廖書毅、少年王○○;109年1月 初左右甲○○又說要換據點,所以就換去○○B機房,裡 面成員有我、甲○○、癸○○廖書毅、少年王○○;我在 109年3月初就沒有在○○A、B機房做,我當初使用的「 安檸」帳號就交給3月加入的被告丁○○等語(見少連 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 -374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8年10月由被告 癸○○邀請加入○○A機房,有成立工作群組「A組」,我 的暱稱是「安檸」,我後來109年3月離開機房後就被 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由被 告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坦承至少於109年3月間, 有於○○B機房從事本案詐騙行為。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戊○○係在109年 4月間離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40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A、B機房運作的時間 點沒有重疊,○○A機房結束了才有○○B機房,○○B機房 在109年3月左右運作,戊○○在○○A機房是從頭待到尾 ,在○○B機房則是待到差不多4月,戊○○大概在○○B機 房待1個月左右。戊○○使用的帳號暱稱是「安檸」, 後來戊○○離開○○B機房後該「安檸」帳號就交給丁○○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531頁)。比對被告之 供述及上開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既係○○A、B機房之 初始成員,○○A機房成立時被告即在機房中,直到嗣 後○○A機房結束、○○B機房取而代之,被告則繼續在○○ B機房中待約1個月的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安檸」 則於被告離開○○B機房後交由同案被告丁○○使用,衡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9年3月



間在○○B機房實行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 第288頁),可認○○B機房之成立時間應為2、3月間, 被告戊○○既於○○A機房結束後即跟隨至○○B機房,足認 被告戊○○加入○○B機房之時間應為2月至3月間約1月之 期間。
  ⑶而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己○○既係109年3月14日遭本案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儲值3000元,然衡以本案詐騙集 團以假交友假投資而真詐財之詐術運作模式,需先和 被害人培養感情後逐步引誘投資,顯然非一日或短時 間可達成,是雖被害人己○○之實際上儲值時間為109 年3月14日,然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109年3月13日前 即持續對被害人己○○施用詐術,並持續一段時間。又 被害人己○○雖於警詢中供稱係遭暱稱「樊」之人詐騙 ,惟本案○○B機房成員間會透過通訊軟體群組「A組」 分配工作、互相討論詐騙事宜,業如前述,機房成員 開發之被害人係屬隨機分配,且就施用詐術之內容會 參與討論、互相教學,若嚴格認機房成員僅須對自己 有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負責,顯與共同正犯之法理未合 ,且亦將繫諸於被害人是否報案之不確定事實。附表 二編號2被害人己○○遭詐騙之時間被告既有於○○B機房 內從事交友聊天詐騙,且有以工作群組「A群」互相 討論詐騙事宜,應認被告仍應就附表二編號2詐騙被 害人己○○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採擇。
  ③就附表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庚○○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中○○機房是109年5月成立,成 員有我、張竣閎、丙○○、乙○○(小畢)。臺中○○機房 由癸○○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臺中○○機房之管理人 ,負責臺中○○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 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 我在LINE的暱稱是「安檸」、「伊芙Eve」,我本人 也會用暱稱「Anna」在詐騙群組中擔任理財專員角色 ,向誘騙被害人投資期間進行分享解析投資觀點及進 場時機,詐騙投資平台是癸○○給我的。乙○○是癸○○招 募來的,有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聊天鼓吹加入投資 平台,他在LINE的暱稱是「Ashley欣儀」等語(見少 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 69-3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5月9日開 始在臺中○○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機房之 成員有我、張竣閎、丙○○、乙○○,我們都是擔任機手



,是癸○○要我承租臺中○○機房,癸○○沒有在現場,他 是出資者。我邀張竣閎、「西瓜」即被告丙○○進入臺 中○○機房,而「小畢」即乙○○是癸○○邀請加入。我在 臺中○○機房的假交友暱稱是「Anna」、丙○○(西瓜) 是「雅牙」、張竣閎是「筱悠」、乙○○是「卓欣儀」 ,臺中○○機房是在109年6月底結束等語(見少連偵29 2號卷二第4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 中證稱:戊○○、張竣閎、乙○○、丙○○他們是109年5月 才加入由我出資成立的臺中○○機房,現場負責人為戊 ○○,乙○○由我邀請加入,丙○○則由戊○○邀請加入,乙 ○○、丙○○都是擔任機手,戊○○使用假交友暱稱為「伊 芙Eve」,丙○○綽號西瓜,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雅 牙」、乙○○綽號「小畢」,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as hley欣儀」、「卓欣儀」,○○A、B機房及臺中○○機房 3間機房的詐騙手法均相同。○○A機房跟○○B機房使用 的群組相同,叫做「A組」,臺中○○機房之工作群組 為「每日任務」群組,但臺中○○機房在109年6月底結 束,因為業績很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 第120-121頁),嗣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臺中○ ○機房是由我約於109年5月出資成立,在6月底結束, 成員為張竣閎、戊○○、丙○○、乙○○共4人,臺中○○機 房是由我發起,設備及機房內三餐費用也是由我提供 ,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就由戊○○擔任機房 的現場管理人,因為戊○○原本是在○○機房,他算是會 處理機房事務的,在工作上比較知道如何向被害人講 詐術,我就請他去臺中教其他被告,我也把臺中機房 的錢都匯給戊○○,由戊○○管領,戊○○要負責臺中○○機 房的所有大小事,反正我有事情就是問他,我會透過 臺中○○機房的群組「每日任務」要求臺中○○機房的成 員工作,我在「每日任務」群組中的暱稱是一個蘋果 的圖案,機房成員在工作期間使用的暱稱都是固定的 ,因為這樣才能算業績抽成。告訴人庚○○我有印象, 是由我們臺中○○機房傳送訊息實行詐騙的,我有曾經 用過「伊芙Eve」這個帳號和告訴人庚○○聊過天,有 留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給告訴人庚○○,請他可以 撥打這支電話過來,但告訴人庚○○一開始不是我接洽 的,我是喊價的部分才會偶爾露個面,因為我經驗比 較多、話術比較強,比較能確保告訴人被騙入帳,所 以我就接續前手的對話繼續跟告訴人庚○○聊天。臺中 ○○機房到109年6月底就結束,109年7月1日之後就只



剩下告訴人庚○○這位客人,109年7月1日到109年7月1 3日都是我跟告訴人庚○○聊天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 04-525頁)相符,可認臺中○○機房確係由同案被告癸 ○○於109年5月9日出資成立,至6月底結束,機房內之 成員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竣閎、乙○○、丙○○,而假 交友暱稱「伊芙Eve」係由被告使用、暱稱「筱悠」 為同案被告張竣閎使用、暱稱「ashley欣儀」、「卓 欣儀」為同案被告乙○○使用、暱稱「雅牙」為同案被 告丙○○使用,雖為計算機房成員之業績,假交友暱稱 原則上不會互通有無使用,且因同案被告癸○○對於詐 騙經驗較為豐富,雖臺中○○機房到6月底就結束了, 但為確保告訴人庚○○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遂由同 案被告癸○○在臺中○○機房結束後,接手和告訴人庚○○ 繼續交友聊天。
  ⑵而證人癸○○上開詐騙告訴人庚○○過程所為之證述,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9年5月24 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台Tinder及LINE和暱稱「伊芙 Eve」之人聊天後,即遭以投資之名義詐騙等情相符 (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5頁、第104-106頁 );且由告訴人庚○○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伊芙 Eve」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 第118-125頁),可知告訴人庚○○自109年5月24日即 與「伊芙Eve」聊天,並持續對話至同年7月13日止, 可認本案臺中○○機房之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即以 暱稱「伊芙Eve」之假交友帳號對告訴人庚○○施用詐 術。
  ⑶再者,透過於臺中○○機房內之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含 臺中○○機房之工作群組「每日任務」之對話紀錄觀之 :
  同案被告乙○○、張竣閎、丙○○等機房成員加入臺中○○ 機房之時間:
     被告在臺中○○機房成立後,於109年5月13日邀請自己 使用之帳號「伊芙Eve」、同案被告張竣閎之使用帳 號「筱悠」、同案被告乙○○之使用帳號「ashley欣儀 」、同案被告癸○○使用之1顆蘋果圖案之帳號加入群 組(見原審卷二第9頁),復於同年5月14日由被告邀 請西瓜(暱稱為「87(西瓜圖案)」)之同案被告丙 ○○加入「每日任務」群組(見原審卷二第17頁),於 同年5月15日被告再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Anna」加 入群組(見原審卷二第19頁)、同年5月18日則邀請



同案被告丙○○使用之帳號「雅牙」加入群組(見原審 卷二37頁),該「每日任務」群組則係由109年5月13 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9-189頁 ),可認同案被告張竣閎、乙○○加入臺中○○機房之時 間應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另同案被告丙○ ○之加入時間,觀諸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 是由戊○○招募加入臺中○○機房,當時戊○○問我有沒有 想要賺錢,我說好,戊○○就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從網路 上以公司發放的通訊軟體帳號,於交友軟體裡隨機加 網友好友,先跟對方噓寒問暖聊天一陣子後,再問對 方有沒有想要投資。我在臺中○○機房的LINE群組中使 用暱稱「西瓜」(這是我私人使用的帳號)、「雅牙 」(公司配給我的帳號暱稱),我有和被害人聊天, 但因為我和對方已經聊到有點瓶頸,不知道後續怎麼 聊以及如何將話題帶到投資,所以有把和被害人的聊 天紀錄截圖到「每日任務」工作群組中,讓臺中○○機 房的大家表示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 45-454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瓜」是我的 私人帳號、「雅牙」是機房的公司帳號,我在臺中○○ 機房中只有使用「雅牙」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53頁、第555頁),可認同案被告丙○○之私人使用 帳號暱稱為「西瓜」、機房配發工作帳號為「雅牙」 ,而「西瓜」帳號既於同年5月14日即由被告邀請加 入「每日任務」工作群組,更早於「雅牙」此同案被 告丙○○受配發之機房使用帳號,可認同案被告丙○○加 入臺中○○機房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9 日。
而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庚○○既係由臺中○○機房成員自 109年5月24日起,以暱稱「伊芙Eve」帳號對其施用 詐術,且臺中○○機房成員若有和被害人聊天、施用詐 術之過程中遭遇瓶頸,會將問題提出於「每日任務」 群組中供大家討論,業經同案被告丙○○供述如上明確 ,並有「每日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認( 見原審卷二第9-189頁),可見被告等均有於「每日 任務」群組中討論詐騙被害人事宜,應認除實際使用 「伊芙Eve」暱稱與告訴人庚○○聊天之被告及同案被 告癸○○,此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546-547頁、第519頁),其他 於臺中○○機房內參與討論之同案被告乙○○、張竣閎、 丙○○均對於告訴人庚○○遭詐騙之行為已著手實行,與



被告及同案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然 因臺中○○機房於109年6月底即已結束,此由臺中○○機 房之通訊軟體群組「每日任務」群組由109年5月13日 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可認(見原審卷二第9-189 頁),於臺中○○機房結束後,109年6月底至109年7月 13日均係由同案被告癸○○接手繼續和告訴人庚○○聊天 ,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日匯款300 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佐證受 騙卷證資料及出處之證據在卷可認,被告雖一開始以 「伊芙Eve」帳號開始詐騙告訴人庚○○,而同案被告 乙○○及丙○○則於在臺中○○機房之期間參與詐騙告訴人 庚○○流程之討論而有著手,然告訴人庚○○於109年7月 1日匯款時,臺中○○機房已結束,被告已離開臺中○○ 機房,是應認被告就告訴人庚○○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僅需負未遂犯之責。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庚○○跟臺中○○機房其他成員均屬無關,都是由其向告 訴人庚○○施用詐術等語,尚難影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 共犯人數及參與者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臺中○○機房係屬指揮者之角色: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 金流),各流別如有3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 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 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 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 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
   ②本案臺中○○機房雖係由同案被告癸○○出資成立,然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中○○機房由癸○○出資成立,我是 電腦手及○○機房之管理人,負責○○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 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 投資平台專案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 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109年5月9日開始在臺中○○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 人,臺中○○機房之成員有我、張竣閎、丙○○、乙○○,我 們都是擔任機手,是癸○○要我承租臺中○○機房,癸○○沒 有在現場,他是出資者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 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臺中○○機房是癸○○出 資,我負責發號司令,臺中○○機房的起迄、運作、報酬 計算、詐騙被害人之模式與臺北機房相同,是由我決定 的,臺中○○機房平常都是由我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臺中○○機房是由我發起及指揮,設備及機房內三 餐費用也是由我提供,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 就由戊○○擔任機房的現場管理人,因為戊○○原本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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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