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85號
TCHM,111,金上訴,158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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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紘毅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逸聲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禹丞


沈奕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卯○○附表二編號2至6之刑、沒收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②甲○○附表二編號2至6之刑、附表二編號2、4沒收犯罪所得,暨定執行刑部分;③乙○○之刑部分,均撤銷。卯○○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甲○○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卯○○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甲○○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卯○○、甲○○(下稱被告卯○○ 、甲○○)於本院具體陳明係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305、394、430頁);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 ○(下稱被告丁○○、乙○○、丙○○)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5、430、431頁),故本件就 被告卯○○、甲○○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被告丁○○ 、乙○○及丙○○部分,則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前揭 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另就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至同案被告 廖書毅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廖書毅均未提起上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卯○○、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 起共同出資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為據點 (下稱○○A機房),復於109年2月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 市○路○段000號00樓為據點(下稱○○B機房),而卯○○另於 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發起,委由戊○○不知情之陳文正 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為據點(下稱臺中○○ 機房),戊○○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臺中○○機 房現場負責人,而運作「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丁○○、廖書毅、乙○○ 、張竣閎(由原審通緝另行審結)及丙○○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經由甲○○、卯○○ 、戊○○招募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詐欺組織。 ⒉卯○○、甲○○、戊○○、廖書毅、少年王○○(民國91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卯○○、甲○○、戊○○、 丁○○知悉王○○為少年)於○○A機房;卯○○、甲○○、戊○○、 丁○○、少年王○○於○○B機房;卯○○、戊○○、乙○○、丙○○於 臺中○○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提供假投資網



站「恆信金融(原名時代金融)」、「寰宇國際」、「GD 金融領域」、「碩達國際有限公司」、「趨勢中心」、「 時代金融」等平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虛擬帳 號作為詐欺贓款收款帳戶,由卯○○等7人以美女照片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創設帳號,並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假扮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WeDate、Tinder上隨機搭 訕男性網友,要求對方成為LINE好友後聊天,累積一定感 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由甲 ○○、卯○○開設TDG外幣分析群組,輪流扮演暱稱「潘海城 」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 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誘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寅○○等10人註冊投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寅○○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方式完成儲值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虛擬帳戶或人頭帳戶後,未進行投資而旋即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㈡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 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各編號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 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各編號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編號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被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乙○○、丙○○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施 用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匯款,其等即已離開機 房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卯○○、甲○○、 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時雖已不爭執犯罪事實,然 其等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3 21頁、第312頁),是僅就被告卯○○、甲○○涉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部分,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丁○○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雖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卯○○、甲○○、丁○○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時亦已不 爭執犯罪事實,可認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卯○○等人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已分別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 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 故意,使足當之。經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卯○○、甲○○及丁 ○○與少年王○○共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即少年王○○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外面遊玩時,透過友人介紹而在本案 109年7月查獲半年前認識被告詹鈜毅、甲○○,被告卯○○、甲 ○○就找我加入○○A機房跟○○B機房,○○A機房內成員有被告卯○ ○、甲○○、廖書毅、戊○○及我共5人,○○B機房成員則有被告 卯○○、甲○○、丁○○、戊○○及我共5人。當時我國中畢業後沒 有繼續升學,而是在外面做臨時工,但因對臨時工的薪水不 滿意,被告卯○○、甲○○問我要不要進機房一起工作,我就想 說換工作看看於是就答應,我進入機房時被告卯○○、甲○○沒 有要求我交付證件,我也沒有拿身分證件給其他人看過,我 當時雖然沒有機車駕照,但我出入場所、與被告卯○○等人出 去外面會合時的交通工具都是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 294頁)。證人王○○證稱當時已未就學,出入均以機車代步 ,招募少年王○○進入機房之被告卯○○、甲○○並未確認少年王 ○○之實際年齡,且王○○係91年12月生,於案發之108年底、1 09年初時為17歲,已接近18歲,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卯○○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卯○○、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9及丁○○就附表二編號3至9與 少年王○○共犯部分,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曾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乙○○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乙○○不爭執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自起訴至本 院審理,均未就被告乙○○有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 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 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關於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丁○○雖稱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僅其1人與全數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就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丁○○參與 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次數非少,所涉贓款 金額非微,而被告丁○○於詐欺機房內擔任電腦手工作,其 主觀及行為惡性,相較於詐欺組織中,擔任包裹手,主觀 上僅有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更甚,所為對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①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7、8、9、10量刑、沒收 (含犯罪所得及工具),及附表二編號2、3、4、5、6沒 收犯罪工具部分;②就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7、8、9 量刑、沒收(含犯罪所得及工具),附表二編號3、5、6 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編號2、3、4、5、6沒收犯 罪工具部分;③被告丁○○部分;④被告丙○○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量刑部分:
  先說明被告卯○○、甲○○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 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 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 ,併說明被告林柏成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被告卯○○、甲○○、丁○○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 既遂、未遂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就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自白 減刑事由後,審酌臺灣現行詐騙氾濫,被告卯○○、甲○○ 、丁○○及丙○○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被告卯○○、 甲○○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被告丁○○及丙○○加入詐欺



機房,利用交友聊天之名義在網路上認識不特定網友, 建立感情基礎後即分對附表二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儲值至人 頭帳戶,價值觀念偏差,徒想不勞而獲,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卯○○、甲○○、丁○○於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丙○○於原審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卯○○等人就本案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丁○○與本案其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結果履行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前揭告訴人等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卯 ○○等人分別之獲利情形、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卯○○ 發起3機房、被告甲○○發起2機房、被告卯○○、丁○○、丙 ○○均擔任電腦手),及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甲○○、丁 ○○及丙○○所犯如附表二前揭各編號,分別量處如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10月。
②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卯○○等人於○○A、B機房、臺中○○機房與負責資金之 系統商「原子小金剛」共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 ,其獲利計算方式經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遭 詐騙把資本輸光後,平台才會跟我們結算,我們機房可 以抽被害金額7成、系統商抽3成;○○A機房全部所得大 約200萬元,我自己分得50萬元左右;○○B機房全部所得 大約200萬元,我自己分得50萬元左右,臺中○○機房沒 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17頁 、第119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87頁),與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的犯罪所得由被告卯○○去跟系 統商平台拿取,曾經最多一個月有拿過80萬元回來,也 曾經沒有拿過款項回來。系統商跟金流方拆帳後會抽被 害金額3成,我們機房可以拿到7成,分給員工們25%的 獲利,剩下的由我跟被告卯○○平分,我詐騙至今獲利約 10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9頁)相符 ,從而,就被告卯○○、甲○○前揭各編號犯罪所得部分分 為如下:
    就被告卯○○、甲○○附表二編號1、7、8、9犯罪所得部 分:




    ❶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寅○○總計遭詐騙40萬元部 分, 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40萬元*0.7=28萬 元)其中之25%(7萬元)由同案被告戊○○、少年王○○ 取得,各分得3萬5000元(28萬元*0.25=7萬元,7*1/ 2=3萬5000元),被告卯○○、甲○○則各分得10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❷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己○○總計遭詐騙3萬7600元 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3萬7600元* 0.7=2萬6320元)其中之25%(2萬6320元*0.25=6580 元)由被告丁○○、少年王○○取得,各分得3290元(65 80元*0.5=3290元),被告卯○○、甲○○則各分得9870 元(2萬6320元*0.75=1萬9740元,1萬9740元*0.5=98 7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卯○○、甲○○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卯○○、 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辰○○總計遭詐騙10萬3000元部分, 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10萬3000元*0.7=7 萬2100元)其中之25%(7萬2100元*0.25=1萬8025元 )由同案被告丁○○、少年王○○取得,各分得9013元( 1萬8025元*0.5=9013元),被告卯○○、甲○○則各分得 2萬7038元(7萬2100元*0.75=5萬4075元,5萬4075元 *0.5=2萬7038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卯○○、甲○○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卯○○、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❹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癸○○總計遭詐騙48萬元部分,扣除 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48萬*0.7=33萬6000元 )其中之25%(33萬6000元*0.25=8萬4000元)由同案 被告丁○○、少年王○○取得,各分得4萬2000元(8萬40 00元*0.5=4萬2000元),被告卯○○、甲○○則各分得12 萬6000元(33萬6000元*0.75=25萬2000元,25萬2000 *0.5=1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卯○○、甲○○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卯○○、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就被告卯○○附表二編號10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子○○遭詐騙總計300萬元部分, 告訴人子○○雖遭本案臺中○○機房之被告卯○○等人詐騙 而匯款300萬元,然被告卯○○已明確供稱臺中○○機房 尚未取得平台拆分後之犯罪所得,則系統商就告訴人 子○○遭詐騙部分尚未來得及與被告卯○○拆帳,臺中○○ 機房即遭查獲,尚屬合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卯○○有取得本次詐騙告訴人子○○之犯罪所得, 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3、5、6犯罪所得部分:    ❶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午○○總計遭詐騙30萬3000元,扣除 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30萬3000元*0.7=21萬2 100元)其中之75%由被告卯○○、甲○○均分,被告甲○○ 分得79538元(21萬2100元*0.75=15萬9075元,15萬9 075元*0.5=7萬95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惟被 告甲○○就告訴人午○○部分已於原審時達成和解並賠償 ,未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庚○○總計遭詐騙5萬5000元,扣除 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5萬5000元*0.7=3萬850 0元)其中75%由被告卯○○、甲○○均分,被告甲○○可分 得1萬4438元(3萬8500元*0.75=2萬8875元,2萬8875 元*0.5=1萬44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甲○○就告訴人庚○○部分已達成和解,未免過 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
    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巳○○總計遭詐騙75萬6000元,扣除 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75萬6000元*0.7=52萬9 200元)其中75%由被告卯○○、甲○○均分,被告甲○○可 分得19萬8450元(52萬9200元*0.75=39萬6900元,39 萬6900元*0.5=19萬845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甲○○就告訴人巳○○部分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未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予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
   ⑵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卯○○於原審時 供稱均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4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卯○○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於○○B機房所扣得,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B機房是由我出名承租,但都是 我跟被告卯○○一同分攤租金;於○○B機房內所查扣到 之電腦設備等物品是由被告卯○○採買,但是由我與 被告卯○○共同出資,而由我、被告丁○○及王○○使用, 都是供我們工作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 第398頁),與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機房的運 作資金是我跟被告甲○○合夥出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292號卷二第115頁)相符;少年王○○並於警詢中供稱 :○○B機房現場的扣案物均是要用來上網隨機找人, 佯裝為女生和對方聊天以實行詐騙要求被害人儲值至 平台之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99頁), 是可認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卯○○、甲○○共同出資購買 ,供本案○○B機房成員即被告丁○○、王○○遂行本案詐 欺所用,是就附表四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卯○○、甲○○附表二編號1至9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於臺中○○機房扣得,經被 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機房是由我出資成 立,設備也是由我提供,由我直接將設備交給臺中○○ 機房之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505頁),可認 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機房出資者即被告卯○○所有 ,且供本案詐騙告訴人子○○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卯○○附表二編號10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至於本案除附表三至五外,原審卷一第349-354頁110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扣案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卯○○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檢察官就該等扣案物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卯○○、甲○○、丁○○及丙○○前揭量刑,已充 分審酌被告等所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另就 被告卯○○、甲○○前揭關於是否沒收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之 說理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⒉被告卯○○、甲○○上訴均主張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被告丁○○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 與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因需扶養家中長者,現已取得相 關證照,從事房仲工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丙○○上 訴主張其涉案輕微,且有與被害人子○○和解意願,係因被 害人子○○一直未能出面協商和解致未果,請求給予得易服 社會勞動或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①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 害人辰○○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17、121頁),然因被告卯○○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辰○○癸○○,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卯○○是否確有履行 和解意願,亦無從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審酌有無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從而,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 前揭被害人和解,然尚難憑此和解書即認對原審量刑基 礎及沒收犯罪所得有重大影響;至就附表二編號1、7、 10部分,被告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亦難認有何量刑及沒收基礎變動之情。此外,原審 於量刑時,並無何未予審酌重要量刑因子之瑕疵,量刑 尚堪妥適,就沒收說理亦認適法,被告卯○○就此部分之 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 害人辰○○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9頁),然因被告甲○○尚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辰○○癸○○,本院無從審酌被告甲○○是 否確有履行和解意願,亦無從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審酌有 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從而,縱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另與前揭被害人和解,然尚難憑此和解書即認對 原審量刑基礎及沒收犯罪所得有重大影響;至就附表二 編號1、7部分,被告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亦難認有何量刑及沒收基礎變動之情。此外 ,原審於量刑時,並無何未予審酌重要量刑因子之瑕疵 ,量刑尚堪妥適,就沒收說理認定亦認適法,被告甲○○ 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③被告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然查,依照前揭㈥之說明,本院認縱被告丁 ○○於偵查階段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全數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然被告丁○○此部 分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考量,尚難憑此即 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至被告丁○○雖上訴主張 現有正當工作,且需照料家中年邁長者,請求從輕量刑 ,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經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丁○○為緩刑宣告。被 告丁○○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涉案輕微,且有和解意願,請求給 予得易服社會勞動或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認定被 告丙○○係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且認其未遂情節較既遂者 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6月,不僅係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亦屬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法院實無從 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丙○○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參與詐欺機房擔任 電腦手工作,行為惡性非輕,且參與時間長達1月餘, 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 從對被告丙○○為緩刑宣告。被告丙○○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卯○○、甲○○附表二編號2、3、4、5、6,及被告 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量刑時,固已說明其等各自 符合之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前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就被告卯○○附表 二編號2、3、4、5、6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甲○○附表 二編號2、4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 ,固非無見。然查:
   ①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2、3、4、5 、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 被害人壬○○1萬元、被害人午○○5千元、被害人辛○○7,20 0元、被害人庚○○5,000元、被害人巳○○1萬元等情,有 被告與前揭被害人簽立之調解書、和解書與台新銀行帳 戶存據影本2紙、郵政古亭分行帳戶存據影本、1紙玉山 銀行帳戶存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7、479 、489、481、483、485、491頁),原審於量刑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加以審酌。
   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3、5、6之被 害人蕭炳榮、庚○○及巳○○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及辛○○達成和解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除依照原審已調解內容,續對被 害人午○○、庚○○及巳○○履行調解條件,而全數履行完畢 外,亦依與被害人壬○○及辛○○和解條件,各履行1萬元 及3,600元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435頁、本院卷一第413、445頁、本院卷二第1 1、12、13頁),原審於前揭編號量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 、4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 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加以審酌。
   ③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 均予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無意 見,可認其已於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原審於量刑時 ,無從審酌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考量 ;另原審就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品行前科,於量刑 審酌時未予參酌,亦應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⒉被告卯○○、甲○○上訴均表明欲賠償被害人損害,請求從輕 量刑;被告乙○○則上訴陳稱育有幼子,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核原審於被告卯○○、甲○○及乙○○前揭 編號之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既有前揭無從審酌之 事由,認被告卯○○、甲○○及乙○○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撤銷改判,且就 被告卯○○、甲○○部分,因其等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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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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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