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共有事件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1312號
FSEV,94,鳳簡,1312,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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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共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第223303號「水溝蓋之改良」新型專利權舉發案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又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 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共同享有第223303號「水溝 蓋之改良」新型專利權,被告則以該新型專利權系伊單獨申 請等語置辯。今系爭新型專利權因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遭第三人逸錞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 發,並請求撤銷被告之新型專利權,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審議中,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存卷足參。倘系爭專利權遭撤 銷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喪失確認之利益。而系 爭專利權有無之認定涉及專門技術、學識,宜待專責機關優 先進行審查,是非俟上開行政程序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 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專利法第128 條、第90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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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