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1年度,1058號
TCHM,111,金上易,105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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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成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1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萬成璽自民國96年6月 初起,至同年8月13日經查獲時止,擔任「環蒲環保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蒲公司)之行政總監。該環 蒲公司係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同案被告李明奇及方盛 秦(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 0段000號5樓共同設立,該公司係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 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 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 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營業項目。其中由另案被告何盈儀任總 經理,另案被告董天平擔任副總經理,同案被告李明奇及方 盛秦均擔任經理。㈡、緣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在設立上 開環蒲公司前,原分任「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副經理職務, 並與另案被告陳輝星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犯行(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 平在中華環保公司任職期間,雖與另案被告陳輝星等人理念 不合,惟深知諸如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環保公司(負責 人陳輝星等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公司以佯稱渠掌握專利 環保技術、標榜其產業為「垃圾變黃金」、「雙方收益」之 產業為詐騙手法,復利用投資人喜好高獲利之未上市公司股 權之迷思,輔以「認股憑證」之發行,極易向外界詐得資金 之投機之理,乃脫離中華環保公司,另設上開環蒲公司。㈢ 、環蒲公司成立後,另案被告何盈儀等因鑑於僅吸收少數投 資人如蕭家稘楊珮珊等投資人之投資,成效不彰,乃自96 年5、6月間起,共同應徵均無環保專業、經驗之被告萬成璽



擔任行政總監;同案被告李建德擔任建廠執行長(任期自96 年6月1日間起,至經查獲為止);同案被告林錫忠任教育長 、同案被告張沛晴任副執行長、同案被告張國揚劉沅誠鍾伯威均任業務總監(同案被告林錫忠張沛晴、張國揚劉沅誠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鍾伯威已於98年12 月28日死亡,經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中被告萬成 璽、同案被告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及 張國揚共7人,並在環蒲公司內部組成行銷團隊,以被告萬 成璽為首,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並由另案被告何盈儀按月發 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車馬費予該團隊。㈣、被告萬成 璽與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同案被告張國揚、李建德等 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 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事實上,環蒲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竟基於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自96年 6月間起,逕自以環蒲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為由,向不特定人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吸收資金,並進而於96年7月24日至9 6年8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陸續製作之「環 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 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環蒲環保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權利人予公司發行股票時,給予 股票共X股,此為認股憑證……負責人何盈儀」等語,而由被 告萬成璽、同案被告張國揚李明奇方盛秦林錫忠、張 沛晴劉沅誠等持以吸引投資,而發放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9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之憑證, 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 納憑證之發行。㈤、未幾,因環蒲公司事實上並無何產業, 故無收入或客源而該公司向投資人募得之資金,除供被告萬 成璽等按月朋分50萬元外,因支應公司辦公室租金、另案被 告何盈儀等人之薪資及不知情員工陳怡仰黃筠喬等人之薪 資後,已消耗幾盡,實已無資力維持運作。嗣經警於96年8 月13日上午8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環蒲公司位在 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扣得另案被告何盈儀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環蒲公司所有之營運企劃書1本、會員 名冊3張、獎金分配表4張、員工名冊、公司架構3張、公司 資料1卷、員工對公司目標理念1張、光碟1片、股東名冊認 股憑證1袋、報帳單1本、證照及合約1本、公司大小章4顆、 環源公司所有之企劃書1本、示益公司所有之公司資料3本,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萬成璽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發行



經申報之認股憑證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業經修正, 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罰法規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 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 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是被告行 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法律效果,從原本「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 自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證券交易法 第22條於101年1月4日修法時,固有修正條文內容,然該條 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後段規定,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 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 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 前段之規定。故而:
 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 正後增列但書,即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並不適用。 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修 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⒊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 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 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 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 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計算對上訴人顯較有利,則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非法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發行時 間,其行為終了日應為96年8月10日,故應以該日起算追訴 權時效期間。而本案於96年11月28日實施偵查,98年5月20 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98年6月6日追加起訴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99年8月12日以98年易字第1959號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再於100年3月30 日簽分偵查,復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1 年6月29日發布併案通緝,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件章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送審收案戳章、98年易字第1959號判決、本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1304號判決、檢察官簽請改分偵案之簽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偵28233號卷第2至17頁、第1 50至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一第1 頁,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二第563至572頁,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1304號卷第55至67頁,偵7898號卷第32頁、第177頁) 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8月10 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停止偵查,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



年6月),加計檢察官起訴(即98年5月20日)至公訴不受理 確定(99年11月1日)之期間(即1年5月12日),扣除提起公訴 日(即98年5月2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8年6月6日)追訴 權未行使之期間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 0年7月5日即已完成。原審以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而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 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案經偵查 、審判進行中(例如案件開始偵查時起至法院發布通緝時止 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重本刑為1年 以上3年未滿有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 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終了日應為96年8 月10日,故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本案於96年11 月28日實施偵查,98年5月20日偵查終結作成追加起訴書,9 8年6月6日追加起訴繫屬法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於99年8月12日以98年易字第1959號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本署檢察官 再於100年3月30日簽分偵查,復因被告逃匿而經本署於101 年6月29日發布併案通緝,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96年8月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停止偵查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自96年11月28日開始 偵查至99年11月1日公訴不受理確定之期間(即2年11月4日 ),扣除本署檢察官前曾於98年5月20日提起公訴至98年6月 6日法院繫屬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 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少於111年12月23日前均未完成。而被告 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於111年7月5日再因被告 經緝獲而由本署分案偵查而行使追訴權,且於111年7月19日 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 題,則原判決認定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顯有違 誤等語。
五、惟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雖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8 3條第1項亦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惟 實務上及學者間對於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查期間,是否屬於 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仁智互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23、138號解釋亦未及說明。最高法院曾於82年第10次 刑事庭會議為統一實務見解決議略謂: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 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 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 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然經修正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 事庭會議係就刑法第80條修正後,如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時,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即不再供參考。是為 杜爭議,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明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則本案係發生於96年8月1 0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即無82年度第10次 會議決議意旨適用之結論(指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檢察官自96 年11月28日開始偵查至99年11月1日公訴不受理確定之期間 (即2年11月4日),除檢察官起訴至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期 間1年5月又12日外,當不得計入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依前所述,被告之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無誤。至檢察官所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均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之刑事案件,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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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