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86號
TCHM,111,聲再,286,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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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月芮其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
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4819號、106年度偵字第4543、1724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月芮其(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聲請人擔任一畝田俱樂部互助會會首,遭法院(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認定有在現場舉辦說明會,並上台致詞,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金上訴字第182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針對聲請人遭認定有召開一畝田俱樂 部說明會乙事,仍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 並未召開一畝田俱樂部說明會,自無可能有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等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查證人王世棠江俊德林品辰李卉楨劉蓮香郭建宏詹水源林旭祥顏卉瓴黃淑蘭均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陳述:「一畝田俱樂部互助會之說明會均為艾宏宇(原名艾 生貴)召開,並非月芮其召開,就上開事實,前審並未調查 釐清,吾等願意到庭作證,以證明月芮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 故意與行為…」,有證人王世棠江俊德林品辰李卉楨劉蓮香郭建宏111年11月9日陳述書(再證1)、證人詹 水源、林旭祥顏卉瓴黃淑蘭11年11月15日陳述書(再證 2)可證,足認聲請人並無召開一畝田倶樂部說明會之情事 ,自無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自不成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金罪。上開證人之證詞,在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3項規定,核屬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而具有確實性。  
⒊另證人王世棠江俊德林品辰李卉楨劉蓮香郭建宏 等人已於前審程序中與聲請人成立和解,聲請人目前皆有按 月分期還款,已給付證人王世棠30,000元、江俊德2,000元 、林品辰3,500元、李卉楨2,000元、劉蓮香6,000元,有刑 事再審陳報狀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可證(再證5);證 人詹水源顏卉瓴等人已於前審程序中與聲請人成立和解( 前審卷被證9),證人林旭祥黃淑蘭等人分別於111年11月 8日、11月15日與聲請人成立和解,有林旭祥月芮其111年 11月8日和解書(再證3)、黃淑蘭月芮其111年11月8日和 解書(再證4)可證,聲請人目前皆已清償完畢,請鈞院考 慮和解情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給予緩刑宣告。 ㈡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以證明聲請人未召開說明會。 ㈢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事實、新證據致 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聲請人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 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 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 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 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㈣基此,上開證人之陳述書(再證1、2),核屬新事實、新證 據,綜合案内全部證據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爰請鈞院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等語。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顯然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修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 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 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 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 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 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 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 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 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 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 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 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 ,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 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 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 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 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3 萬3,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聲請人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則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辯 護人到場,並於111年11月2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 辯護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69至273、279、281至284頁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以下稱本院二 審判決)已說明聲請人及其他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就聲請 人否認犯罪及其他上訴人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 駁,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本院二審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主張者,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本院二審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暨對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聲請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 231至2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檔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否認犯罪並聲請再審。然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並調查 後,認為:
 ⒈因聲請人承認有擔任一畝田倶樂部互助會會首之事實,但否 認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係由其召開,故本院訊問聲請人時, 經法官對其擔任會首,所從事工作之內容,與聲請人一一釐 清。而聲請人陳稱:「(問:會首從事什麼工作?)也沒有 做什麼事,開標時候在現場而已。開標時跟會員講開標程序 ,每個人要寫標單,講清楚我就下來,會首沒有開標,只有 開標前申明什麼是正確標或廢標然後我就下來,會首沒有做 其他事情,錢不是我收的,是會計收的,會計收給郭永富。 是郭永富拜託我擔任會首,因為我有入會,王世棠是我高雄 的朋友,他有投資1,200萬元,我覺得應該要看著1,200萬元



的土地,我當時會去做會首,我自己也有投資400、500萬元 ,我不是最多的,一開始時候,我不知道,艾宏宇推薦我沒 有答應,後來因為他們要開標,郭永富才來拜託我。我只幫 忙3到6個月,那時候郭永富跟我提到6萬元薪資,我只幫忙 開標,我拿3萬元,開標完我就走人。當時覺得有一點奇怪 。我不知道薪資怎麼弄的,所以我是拿3萬元,但我只做開 標及說明就走了,心裡面覺得怪怪的。(問:有無對會員講 說是關於土地開發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應該有在開標當 天因為郭永富腳本給我唸,我唸一唸我就下台走人。因為 當時我覺得3到6個月我就走了。(問:所以你自己有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給會員匯款?)是王世棠叫我提供的。」等語( 見本院聲再卷第282至283頁)。
 ⒉聲請人固執前詞,否認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係由其召開,然 依「開標時跟會員講開標程序」、「只做開標及說明就走了 ,心裡面覺得怪怪的」、「應該有在開標當天因為郭永富腳本給我唸,我唸一唸我就下台走人」、「王世棠叫我提供 銀行帳戶給會員匯款」等內容,已堪認聲請人曾分攤上開互 助會之工作,對於上開互助會究應如何運作方不致違法,理 當知悉,一畝田俱樂部所提供之投資方案,高於一般銀行存 款利率,投資人不須成為一畝田俱樂部會員,即能參加,以 此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顯與合法之合會或投資等 關係有違,聲請人若察覺情況有異,應盡快退出,竟提供私 人銀行帳戶,供吸收資金使用,自不可推諉不知已違法至明 。是聲請人本次提出之辯解,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謂 :「足見上訴人等雖係假藉互助會或借貸理財等名目集資, 然實際上仍係以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報酬來吸收資金, 經相互勾稽印證,因認上訴人等加入『一畝田俱樂部』(艾宇 宏係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後,確實有舉辦說明 會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上開投資方案,而向二審 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等收受資金合計9千餘萬元無訛 ,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之認定,即聲請人未提出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 之證據資料,該證據並不具備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 又證人之供述,其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證人於法院為判決之後 所為有之陳述,縱屬有利於聲請人,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經 法院調查、審酌,並非當然可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 )。故聲請人以證人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書、



和解書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同因欠缺「確實性」要件,而 無可採。
 ⒊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 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 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102號判例 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確定後提出之陳述書及和解書(再證1至4)及其他 證人提出之陳報狀,欲證明聲請人已與證人等和解並賠償, 及聲請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節,實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再為 爭執,與「罪名」無關,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⒋聲請意旨並主張傳喚上開證人等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無召開 說明會。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擔任互助會會首, 負責相關制度之設計、運作及在開標現場舉辦之說明會上臺 致詞、講解互助會制度以招攬會員,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並未認定說明會 係由聲請人負責「召開」,且聲請人於本院亦供承「開標時 跟會員講開標程序」、「只做開標及說明就走了,心裡面覺 得怪怪的」、「應該有在開標當天因為郭永富腳本給我唸 ,我唸一唸我就下台走人」,亦坦承有在說明會上臺致詞、 講解互助會制度等情,是再調查上開證人,乃對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依形式上觀 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聲請人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相關規定乃在協 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 旨所提出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核無調查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不符再審要件,本件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 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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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