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83號
TCHM,111,聲再,283,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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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劍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劍輝(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8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 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泛稱證人 李元旭所述前後不一,有待調查證據以發現真相,聲請人因 服刑、無法取得證據,請法院協助調查證據,勘驗李元旭警 詢、偵訊錄音光碟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 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 本院卷第75-76頁),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1年12月 5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 稽。




 ㈡聲請人固於111年12月9日向監所提出補充理由狀,惟其書狀 內容與原聲請狀類似,重申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李元旭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李元旭,惟證人李元旭所述前後不一,其與聲請人本有金 錢糾紛,因積欠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始於警偵訊指證 聲請人,且前開筆錄僅記載要點,仍須勘驗李元旭全程警詢 、偵訊錄音光碟,始能完整呈現筆錄細節,請通知聲請人到 庭說明,並傳訊證人李元旭及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 等語,另附具李元旭警詢、偵查筆錄、聲請人偵查筆錄影本 。是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實 質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 未說明所提出之卷內既存筆錄影本如何得以證明何種再審事 由存在,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 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 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 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 同法第163之2條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 ,截然不同。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李元旭及勘驗上開警詢、 偵訊錄音光碟等證據,惟證人李元旭已於本案偵查時具結及 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聲請人亦未說明傳喚證人 、勘驗上開光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有 何關聯性,難認符合同法第429條之3有關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 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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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