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5547、25933、27117號、99年度偵字第3162、337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劉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為實體判決,再審聲請人不 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16 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憑之98年4月17 日晚間7時40分許,聲請人劉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達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譯文,實際上為證人廖振欽以撥打電話聯繫之方式,表示其 友人委託代購海洛因約等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海洛因一 小包,陳達聰遂央請知悉上情之聲請人劉志忠將海洛因一小 包送達約定地點交付並收款,嗣聲請人劉志忠到達約定地點 後,證人廖振欽表示委託其代購海洛因一小包之人,因不耐 久候,取消交易不要了。聲請人劉志忠見無法交易,遂撥打 陳達聰之行動電話,告知該交易取消,並將電話遞給證人廖 振欽接聽後,證人廖振欽再次重申「委託代購海洛因之友人 ,不耐久候不買了」取消交易,自己亦無資力現場購買,陳 達聰聽聞後,表示不滿意,要證人廖振欽翌日付款,自行吸 收系爭之海洛因一小包,證人廖振欽同意後,將電話交回聲 請人劉志忠接聽,陳達聰指示將系爭海洛因一小包交付予證 人廖振欽後,並無要求聲請人劉志忠代收款項,較符合原對 話人之原意而接近真實,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認定 之該筆交易,已因證人廖振欽之友人不耐久候,取消交易而 障礙未遂,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可資認定聲請人與陳達聰對此 次毒品交易利益分配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再佐以98年4月20 日上午11時14分許、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可知,本案聲請人所持之行動電話暨SIM卡均係 陳達聰與案外人羅瑞利所共有,聲請人接聽使用之時間,均 依其囑咐開關機,聲請人係受陳達聰之制約而運送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但無共同營利販賣之事實,是聲請人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劉志忠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達聰之證
述,證人廖振欽之證述,聲請人劉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達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5日當庭勘驗證人廖振 欽98年11月9日警詢光碟、99年2月3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聲請人劉志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 人廖振欽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該次通聯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 詳敘聲請人劉志忠確於98年4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達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達聰允次日補差額,聲請人劉 志忠即遵囑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與廖振欽當場完 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劉志忠否認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辯:伊雖有與廖振欽見面,惟當天 因廖振欽的錢不夠,雙方未完成交易,伊並未與陳達聰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逐一加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10至15頁),是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 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所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存於卷 內,且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98年4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業已詳敍認定 被告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 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 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 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