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02號
TCHM,111,聲再,20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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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馮丞逸





代 理 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馮丞逸(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為偽造者,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智 (下稱告訴人)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
  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審判筆錄中,告訴代理人不否 認有收到聲請人所提出之27萬元,原確定判決卻以被告「迄 未與林敬智和解,或先行賠償部分損害,所為自難從輕處遇  」云云,未曾就該證據關於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之部分加以仔細調查、審酌,故該證據對於原 確定判決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又自形式觀之,該證據具備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已具備證據適格性  。再者,該證據可得出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已部分受填補, 與刑法第57條第9款刑罰減輕事由直接相關聯,當可推斷聲 請人應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是具備動搖效果蓋然 性。聲請人已於第一審賠償相當金額與告訴人,並令其經濟 損害獲得填補,有上開相關證據足證該事實,核屬刑法第57 條規定應審酌減輕刑罰之事由,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



適用法律應有重大違誤。
 ㈡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此有聲請人於第一審所庭呈之照片及 於第二審所提出之照片及網頁截圖可證:
 ⒈經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函詢告訴人傷勢變化、身體健康回復情形,就頸椎骨折 部分,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告訴人頸椎目前相對穩 定,但雙上肢仍有麻痛狀況。頸椎神經已減壓,但仍恢復不 良;就胸椎骨折部分,該醫院函覆稱:由於胸椎壓迫不穩定 時間有點久且症狀持續,雖經手術矯正,仍無法完成回復穩 定度,只能減緩疼痛。告訴人目前主訴呼吸仍會喘,懷疑胸 椎骨折變形壓迫神經影響。胸椎不穩定仍在進行,建議再手 術,再手術是讓胸椎穩定度更穩定,減緩疼痛及神經壓迫, 風險包含大出血、癱瘓甚至死亡,但再手術風險太高,告訴 人不願意,只能復健及藥物治療減輕症狀。告訴人胸椎有經 X光、CT、MRI檢查,進行式胸椎T2至T5 kyphotic change 超過30度。使用氧氣機看病人狀況而定,以病人舒服為主。 依最近一次回診,告訴人目前傷勢穩定等情,有上開彰基醫 院110年5月13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500046號函、110年 9月17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66號函、110年10月21 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44號函、111年3月31日一一 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97號函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因而 認定胸椎骨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因持續脊柱變形及脊髓 神經病變,已無法回復至身體正常狀態,且影響呼吸機能  ,而有上述後遺症。惟原確定判決忽略「依病歷記載,林君 有會診過胸腔內科診治,但目前無特殊儀器去鑑定」等語, 足見上開彰基醫院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判斷告訴人有呼吸 會喘,因而懷疑係胸椎骨折變形壓迫神經所致,實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就告訴人上開傷勢目前情形,彰基 醫院函覆以「依最近一次回診,林君目前傷勢穩定」一情; 從而告訴人復原情形良好,要屬至明。況佐以告訴人於108 年9月7日發生車禍之後,陸續參加國際獅子會活動,期間或 站或坐,優遊自得;於110年9月15日參加員林中央社區所舉 辦之中秋節活動,仍可筆直站立,雙手持月餅禮盒拍照。尤 有甚者,於110年8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告訴人仍得自行 行走,無需他人在旁扶持,此節洽為被告胞姊前往溪湖訪友  ,行經中興七街告訴人之住家外時,恰見告訴人行走於路上  ,因而以隨身攜帶之手機加以拍攝(即鈞院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207號卷內被證4光碟內之00000000檔案閘內IMG6271影 片參照〈片長共8秒〉)。足徵告訴人復原情況確實良好,則 原確定判決縱使對於傷勢狀況有所不明,亦應再重新鑑定或



調查醫院診療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卻捨此不為,即對聲請人 改處以重刑,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且上開資料均屬審 判外所製作之文書,原確定判決未於進一步調查、送請鑑定 之前,即貿然以上開彰基醫院函覆資料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上開資料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照 片及網頁截圖為證,足見上開彰基醫院函覆內容乃屬偽造, 原確定判決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⒉再依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告訴人活動照片等資料,均顯示告 訴人於第二審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之傷害及損 傷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所據醫院函覆資料所載已有不符,已嚴 重影響刑罰輕重之量定,得以認定聲請人應受較輕刑罰之判 決。又依上開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傷勢復原 情形如何確有所疑,自有重新調查之必要。顯見告訴人目前 是否仍具胸椎骨折所具有之後遺症,確有所疑,聲請人應受 較輕之刑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 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無辜冤抑,並維持司 法之尊嚴與正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方法,若案件仍在法院上訴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僅得依上 訴程序加以救濟,自不得對於該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否 則即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 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 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102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336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之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佐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9年7月20日彰鑑字第1090161718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基醫 院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上開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馮丞逸駕駛租賃小 貨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 ,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林敬智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是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聲請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自首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已於第一審賠償27萬元予告訴人,認有令 告訴人經濟損害獲得填補,並有該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足證該 事實,以及聲請人提供告訴人活動照片、光碟影片及網頁截 圖等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傷害及損傷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所據 醫院函覆資料所載不符,均足以影響量刑,做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惟依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之量刑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同 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要件不合。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提上開收據、匯款申 請書,及上開所稱告訴人活動照片、光碟影片、網路截圖等 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卷第37、39至47頁; 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卷一第231至239、241、243、 244、373、375頁;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卷二第487 至499頁),並均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 事案件11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207號卷二第477至47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 上開收據、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活動照片、光碟影片、網路 截圖等內容為調查斟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原 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  、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稱告訴人復 原情形良好,認彰基醫院對於告訴人傷勢變化、身體健康回 復情形,就頸椎骨折部分、胸椎骨折部分之函覆內容乃屬偽 造等節為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 審狀內容,除引上開告訴人活動照片、光碟影片及網頁截圖 外,並未提出業經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 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 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且上開彰基醫院函 覆內容乃依醫師親自看診之病歷記載所為之專業判斷,非聲 請人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為判斷有誤,即可不予採,此部 分要屬聲請人的個人意見,不足為採。
 ㈣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傷勢應再重新鑑定或 調查醫院診療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捨此不為;上開彰基醫院 函覆資料均屬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貿然以上開函覆資料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應係 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尚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  ,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 聲請人依此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再重為事實上之



爭辯,與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原判決 所憑證物確有偽造或變造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 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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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