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43號
TCHM,111,聲,254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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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仲斌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文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仲斌等 傷害致死案現由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審理中,而聲請 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民族路附近之案發地點,隔 日接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來電詢問聲請人是否目擊 案發經過以及可否提供行車紀錄器以供查證,該分局警員即 向聲請人借取前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迄今仍未歸 還,而郭仲斌等人所涉傷害致死案證據調查已經完成,該記 憶卡已無留存必要,且為使聲請人日後駕駛車輛時之行車紀 錄器有記憶卡可以使用,請准予發還該記憶卡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仲斌等所涉犯之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惟遍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扣押 前揭行車紀錄器所使用之記憶卡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上開 記憶卡既未經扣押,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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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