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顧小美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沈炎平律師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顧小美(下稱聲請人)之土地 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000000000000 之2 帳戶因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自偵查中起遭凍結扣押, 以及於審理中聲請解除凍結扣押亦遭駁回在案,惟聲請人自 美國回臺灣、年事已高,於審理期間,生活上有極大困難, 也無法找工作,請求准予解除凍結部分款項,留予聲請人一 基本生活開銷,爰聲請發還解除上開帳戶之部分管制等語。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刑事訟訴法修正第133 條 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在貫徹前揭剝奪犯罪利得之理 念,為保全將來對於利得沒收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 ,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凍結帳戶既屬扣押 處分之方法;且檢察官審理案件時,扣押物(留存物)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檢察官予以審酌,以處分為之,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 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留存)與否暨其範圍 ,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
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 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本件檢察官函請金融機 構「扣押」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 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因其性質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 件不符,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 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審理中。 而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凍結在案,則 該等帳戶,既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6日以中檢秀謙102 他 5352字第5442號依法予以禁止處分,自屬扣押物之禁止處分 命令性質。又聲請人於審理中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①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指活期存款部分),准予解除檢察官就此 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②至於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則駁回解除凍結管制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再 以前揭情詞請求解除一部分管制云云;惟前開法令並無所謂 「酌留」生活費用相關規定,而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定存單猶有相當款項,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亦尚有餘額及可見共犯或被害人匯款 紀錄,本案既未經審結確定,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且 聲請人是否應適用起訴書所論罪名,應予追徵之金額是否及 於上開帳戶,亦待釐清確認。故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尚 有繼續凍結扣押之必要,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 ,不宜逕解除凍結管制或部分解除凍結,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