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庭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庭台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5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及附表所示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自行購入多達100包之毒咖啡包,顯然無視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 面影響非微;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則以6 萬元之價格購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其並未持以另 犯他罪即已為警查獲;至於所犯傷害罪部分,係夥同他人分 持球棒、甩棍攻擊告訴人陳孟宏成傷,造成告訴人陳孟宏受 有頭部鈍傷等傷勢,惟其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陳孟宏達 成民事和解。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中,已有涉及槍砲或暴力 型之犯罪,又因持有多達100包之毒咖啡包為警查獲,均足 以威脅社會秩序及公眾對於生活安寧之合理期待,亦已實際 危害特定人之身體健康,非可輕忽。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 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庭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08.30 108年6月間至109.09.02 109.01.19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3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判決日期 111.02.17 110.08.12 111.04.06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2.17 111.02.23 111.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9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