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79號
TCHM,111,聲,227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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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祥因肇事逃逸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 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 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1年11月11日向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 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111中分高刑峙11 1聲2279字第11061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等情,有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 91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9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邱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4日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5439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212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2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2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325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325號 判決日 期 109年2月10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2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325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313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3月23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14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5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25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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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