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貴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貴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貴鮮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既遂及未 遂數罪,行為時間密接,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 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並以話術誘使受害 者上當,藉以詐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更侵 害不同受害者之財產法益。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 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 詢受刑人之結果、受刑人另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貴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8次) ②有期徒刑7月(17次)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12.16-107.01.03 106.12.23-106.12.27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09.30 111.08.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13 111.09.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69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