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10號
TCHM,111,聲,221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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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崧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崧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崧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崧麒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 除。
四、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次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 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函知受 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因受刑人現執行 1年5月未合併,煩請一併定刑」等語,再於111年12月6日具 狀表示:「受刑人對於原審認事用法皆願服從,為原審量刑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過度評量之感,有為罪刑 相當原則,自難令人苟同。」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111中分 高刑竟111聲2210字第10699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稽。惟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竊盜 等罪,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1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另案 ),有卷附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4、78、80頁)可參,檢察官並未於本 案就另案一併提出定刑之聲請,依法本院本不得予以擴充並 為裁定;再者,受刑人另案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 年10月27日、109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7日,已在本案附表 編號1確定判決日期108年2月13日之後,亦不符合數罪併罰 應在「判決確定前」,併合處罰之要件;綜合以上2點說明 ,本院自無從將受刑人另案即現在執行中之有期徒刑1年5月 之刑罰併合於本案一併裁定。至受刑人另表示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刑度(有期徒刑8年)過重一節,惟該案業已確定,本 院無從個別審酌該案所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僅得就檢察官本 案所聲請之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重新定一執行刑,且經本



院定刑結果亦已減低2案加總之刑度,而對受刑人為有利之 考量。以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7.07.18 107.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 毒偵字第1804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800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 第1161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723號 判決日期 107.12.04 110.04.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 第1161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39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8.02.13 111.09.1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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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