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森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
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本 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據,但該評估表與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連?○○勒戒所並未仔細檢視抗 告人是否有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等戒斷症狀,僅 憑前科就論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並不公平。抗告人過 去的毒品前科,與抗告人是否會再度施用,欠缺合理關連性 。為此提起抗告,並請立即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等語。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 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 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 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 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依據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 」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 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 評估合計3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 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計4分、 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 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4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
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疊貨櫃」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故得5分)。以上1至3部分之 總分合計75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 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10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4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 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⒈所謂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對於未來的預測, 並不是如同刑事訴訟是在確認過去的犯罪事實。這種對被告 未來的行為傾向評估,乃是綜合醫療、心理、社會學及法律 學的評估方法,是人類行為經驗的歸納結果。主管機關法務 部是從過去反覆實施者的個案經驗裡面,挑出重要的影響因 素,訂定此套評估標準,並因應法律修正而適當微調。此套 標準已經行之多年,且已經適用於大量個案,有其公平性。 2.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之弊。
3.被告一些明確項目已經得到60分:
❶被告首次施用毒品時確實是在27歲(95年12月11日查獲,見 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得到5分。
❷且被告有7筆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前於95年第一次施用,96年 受觀察、勒戒,另於96年被起訴一次,97年被起訴2次,99 年被起訴1次、100年被起訴1次,102年被起訴1次、107年被 起訴1次)。得到10分。
❸被告又有5筆其他犯罪前科(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字第428 號毀損、96年度簡字第1233號恐嚇取財、103年審易字第102 9號竊盜、10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公共危險、109年度沙交簡 字第1071號公共危險)。得到10分。
❹被告過去確實有多重毒品濫用紀錄,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如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起訴書,施用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此項得分10分。
❺過去也有使用針筒注射(如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起訴書所 載),故得分10分。
❻濫用毒品時間超過1年(從96年至109年),故得分10分。 ❼被告承認「入所後被檢出一種毒品反應」(即110年9月5日採 尿,驗尿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110年度毒偵字第357 4號卷第51-53頁),得分5分。
4.又加上臨床綜合評估(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為 中度程度,得分4分。在所內抽菸又得到2分。所以被告得分 一定超過66分。
5.至於其餘被告否認「合法濫用菸酒4分」「家人未訪視5分」 等並不重要,縱然扣除這兩項被告爭議事項,被告依然達到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標準以上。
㈢是被告以前詞空言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並未具體指 出違誤之處,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 準之專業性,自難憑採。
五、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 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 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 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 ,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 ,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 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 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 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難以採憑。
六、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