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1年度,11號
TCHM,111,原侵上訴,1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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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0495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049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未 滿14歲之代號AB000-A110495(民國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為未 滿14歲之少年,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甲男、乙男均與家人前往臺中 市○○區某處乙男之○○家聚會。甲男竟於上開期間某日22時許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上址2 樓乙男睡覺之房間內,躺在乙男身邊,將手伸入當時睡覺中 且因年幼而不知如何抗拒之乙男之內褲內,未經乙男之同意 ,撫摸乙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嗣乙男驚醒,並反覆轉 身2次以阻止甲男繼續撫摸其生殖器,甲男仍持續撫摸乙男 之生殖器數分鐘,嗣因屋內有他人動靜始停止,而以此違反 乙男意願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㈡110年9月18日中秋連假,乙男與家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某 處之甲男住處烤肉,當晚乙男與○○、親戚一同睡於甲男住處 客廳。甲男於同年月19日0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躺於乙男身旁之○○移走後躺於乙男 身邊,將手伸入乙男內褲內,並以潤滑液塗抺其手部後,撫 摸玩弄乙男之生殖器直至勃起,再將乙男之內褲及外褲均褪 至大腿處,以口含住乙男之生殖器,不顧乙男斯時並未睡著 ,而刻意以轉身表示抗拒之意,持續吸吮數分鐘,而以此違 反乙男意願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甲男再



斷斷續續以手撫摸乙男之生殖器,而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迄至同日4時許,因屋內有他人進出之動靜,甲男為恐遭 察覺,始行停止上開行為。
二、嗣因乙男於學校調查學生是否有遭受性騷擾或性侵害時,向 學校表示有上開情形,經學校依法通報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乙男為上開猥 褻及性交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 交等犯行,辯稱:這2天我都是喝醉酒,把乙男誤當成我男 朋友,才會做這些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乙男之○○(○○之○○),明知乙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 先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乙男○○家2樓之房間內 ,以上開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1次;復於110年9月18日中 秋連假,在被告住處客廳,以上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及猥褻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判時證述(見偵卷第69至76頁、原審卷第97至111頁 )、證人即乙男之○(代號AB000-A11049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乙男○○之同居男友(代號AB000-A110495D,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6至79頁)在卷 ,復有乙男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乙 男之○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9、59、37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為上揭行為時,均已飲酒而不慎將乙男誤認為 其男友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 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且依乙男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被告第1次犯行時,與乙男在房間同睡 的人有乙男的○○跟○○,第2次則有乙男的○○及1個大人(乙男○ ○的親戚)在客廳同睡(見偵卷72至73頁)。衡酌乙男斯時年僅 00歲,其體型、身高均與一般成年男子不同,被告為上揭犯 行之際,應無可能將乙男誤認為其男友之可能。是被告上揭 所辯,難以憑採。
(三)辯護人雖以乙男於警詢稱被告於性侵猥褻行為時,並未對乙 男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他不法方式等 語,而主張被告不應構成刑法第222條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應僅論以乘機性交、猥褻之罪名 等語,並舉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為據。然 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締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於受其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 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有兒童及少 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按: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 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 之方法」。查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時 ,我沒有同意,心裡不願意,我有轉身2次,讓被告感覺我 不想給他摸,我轉身後,被告的手沒有離開,我沒有跟被告 講,是怕他打我;第2次我也不願意讓被告摸或含我的生殖 器,我用轉身表達不願意,我不敢跟被告講不要,怕被打, 他在摸我時,我感覺很不爽,想要揍他等語(見偵卷第71至7 2、74至76頁)。乙男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 時,我就醒了,當時有嚇到,感到緊張,我有翻身要阻止被 告,我翻身的動作很大,我當時沒有出聲拒絕跟被告說不要 ,我害怕被被告起身打我;第2次被告近來把我○○挪到旁邊 ,接下來躺在我旁邊,手伸進內褲摸我陰莖,然後塗東西在 生殖器上再用嘴巴含住,我有翻身表示拒絕,我感到很噁心 ,想要揍被告;從頭到尾這2次我都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97至104頁)。依據乙男上開所述,其對於遭被告為上揭 猥褻、性交行為之際,內心感受除包含不願意、緊張外,另 參雜部分害怕、恐懼之情緒,則以乙男案發時年僅00歲,而 被告相對於乙男屬年長且較為壯碩之成年人,被告對乙男撫 摸或含住其生殖器時,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乙男之性自主 決定權。又乙男不敢直接以口頭警示之方式阻止被告,而以 透過不止1次轉身之方式,妨害被告遂行猥褻或性交行為, 堪認乙男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復佐以被告 身為乙男之○○,彼此間具有長輩與晚輩之親戚關係,依據客 觀常情,乙男亦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或猥褻之動機。是依上 說明,被告與未滿14歲之乙男,既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即應評價其已妨害乙男「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 該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對乙男為上開猥褻、性交 行為當時,業已違反乙男之意願甚明。至本院100年度侵上 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之被告係利 用被害人已經熟睡而為乘機性交或猥褻行為,其後被害人雖 因而醒來,但仍繼續裝睡,故該案之被告不知被害人已經醒 來,而仍繼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 乙男業已以不止1次轉身之方式表達抗拒之案情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僅 論以乘機性交、猥褻之罪名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乙男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而被告 為成年人,並為乙男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乙男為未滿 14歲之少年乙節,應無不知之理。復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 ,即屬性交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口含 住乙男性器之所為,應該當於性交行為。次按猥褻行為,係 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以手撫摸乙男生殖器之 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 屬猥褻行為。復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 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 乙男對於被告之行為,既有多次轉身表示拒絕之舉動,堪認 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乙男之意願。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 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對乙男強制性交 時,以手撫摸乙男生殖器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同時觸犯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容有誤會。(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固經總統於 110年6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 刑雖未變動,然於同條項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規定 ,擴張加重強制性交之適用範圍,而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然被告上開行為與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增列之第9款 要件不合致,並無該項條款之適用,是刑法第222條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四)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乙男之○○、為乙男之旁系血親,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故意對乙男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 已將被害人年齡作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乙男)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 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上開方式 對乙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乙男之性自主 權,對乙男造成其相當程度之驚嚇,影響乙男身心健全發展 ,固值非難。惟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於本案違反 乙男之意願對乙男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均未使用強 暴、脅迫之手段,亦未造成乙男身體之其他傷害,犯後亦能 坦承客觀犯行,且多次對乙男之○表示歉意,並已於111年1 月23日與乙男、乙男之○達成和解,乙男表示願意無條件原 諒被告,有被告與乙男之○之LINE對話擷圖、和解書等在卷 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59、69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 意。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 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故依被告之行為態樣及乙男客觀上 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部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對乙男所為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行為,雖前後有4 小時之久,然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且同係基於滿足 自己性慾之犯意而為,顯難強予區分而論以數罪。原審  僅以被告係因屋內他人之動靜而停止性交行為後,於清晨另 行起意而為猥褻行為等情,而予分論併罰,自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並主張被告並非強制犯 罪等詞,固無可採,然其等主張被告應有上開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及此部分僅論以一罪等,為有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其明知乙男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乙男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 交等行為,影響乙男身心成長之健康及發展,惟念及被告非 以暴力手段為之,犯後能坦承客觀犯行,亦能與乙男及乙男 之○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



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又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 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乙節,本院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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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