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史濟忠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2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史濟忠(下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補呈 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292至293頁),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 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史濟忠(綽號「小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將其毒品來源提供予司法警察追查, 然迄未經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 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096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3月30日中檢謀始111偵2733字第1119033650號函( 見原審卷第29、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 0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922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10月13日中檢永始111偵1790字第1119115491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1004146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彰警刑字 第111008242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中檢 永民111偵19131字第11191219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0266號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彰檢原藍111毒偵687、16 48字第111904993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131、249、251、 255、257、26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所犯販賣毒品 犯行屬重大犯罪,復衡酌被告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販賣毒品予他人,無視國家禁 令及政府反毒政策,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上開減輕之 刑後,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且被告販賣所得甚微、毒 品數量稀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廣泛擴散毒品之人相提並論,況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平時以打零工或粗工維生,尚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惟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原審就本案量刑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社 會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其中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惟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尚非屬眾多大 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 查獲,仍可見其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販賣毒品類型 ,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關聯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 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權衡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加重及減 輕法定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 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 數量 交易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4月29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透過電話聯繫(王史濟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程○○使用門號0000000000)相約交易後,王史濟忠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程○○當場交付右列對價予王史濟忠,而完成交易。 1包(約0.4至0.5公克) 2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26至28頁、110他5402卷第408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180頁、110他5402卷第283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94至95頁) 2 110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成嶺店」外 透過電話聯繫(王史濟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程○○使用門號0000000000)相約交易後,王史濟忠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程○○當場先交付對價4000元,後王史濟忠再至程○○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收取餘款4000元。 1包(1錢) 8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28至37頁、110他5402卷第408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189頁、110他5402卷第283頁、第285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95至106頁) 4.110年4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733卷第107至113頁) 3 110年6月26日15時12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便行巷口 透過電話聯繫(王史濟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程○○使用門號0000000000)相約交易後,王史濟忠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程○○當場交付右列對價予王史濟忠,而完成交易。 1包(約0.3公克) 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39至40頁、110他5402卷第409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191頁、110他5402卷第283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15至116頁) 4 110年6月29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同上 1包(約0.4至0.5公克) 2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46至47頁、110他5402卷第409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198頁、110他5402卷第283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21至122頁) 5 110年6月30日17時許 同上 同上 1包(約0.4至0.5公克) 2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48至50頁、110他5402卷第409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00至201頁、110他5402卷第283至284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22至123頁) 6 110年7月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英仁動物醫院」前 同上 1包(約0.2至0.3公克) 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51至53頁、110他5402卷第409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04頁、110他5402卷第284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24至126頁) 7 110年7月3日14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同上 1包(約0.4至0.5公克) 2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53至55頁、110他5402卷第409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05至206頁、110他5402卷第284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26至127頁) 8 110年7月4日17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1包(約0.4至0.5公克) 2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55至56頁、110他5402卷第409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06至207頁、110他5402卷第284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27頁) 9 110年7月5日15時30時許 同上 同上 1包(約0.7公克) 3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56至58頁、110他5402卷第至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09頁、110他5402卷第284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28至129頁) 10 110年7月7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1包(約0.2至0.3公克) 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63至68頁、110他5402卷第409至410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18頁、110他5402卷第284至285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35至139頁) 11 110年7月9日14時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1包(約0.2至0.3公克) 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69至71頁、110他5402卷第409至410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21頁、110他5402卷第285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40至141頁) 12 110年7月10日18時許 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便行巷內 透過電話聯繫(王史濟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程○○使用門號0000000000)相約交易後,王史濟忠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程○○當場僅交付價金800元予王史濟忠,尚賒欠200元,而完成交易。 1包(約0.2至0.3公克) 1000元(尚賒欠2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71至74頁、110他5402卷第409至410頁、110他5402卷第285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24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41至144頁) 13 110年7月12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大門口 透過電話聯繫(王史濟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程○○使用門號0000000000)相約交易後,王史濟忠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程○○當場交付右列對價予王史濟忠,而完成交易。 1包(約0.2至0.3公克) 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75至77頁、110他5402卷第410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27頁、110他5402卷第285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45至147頁) 14 110年7月28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國中旁ok便利商店 同上 1包(約0.3至0.4公克) 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80至88頁、110他5402卷第410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37頁、110他5402卷第285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50至159頁) 15 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內 同上 1包(約0.2至0.3公克) 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88至90頁、110他5402卷第410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40頁、110他5402卷第285頁) 3.左列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2733卷第159至160頁) 16 110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 同上 1包(約0.2至0.3公克) 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91頁、110他5402卷第410頁) 2.證人程○○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240頁、110他5402卷第285頁) 17 110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程○○之住處) 方童斌於左列時間、地點巧遇王史濟忠,方童斌提議以賒欠1000元之方式,向王史濟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史濟忠當場交付右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童斌,而完成交易,方童斌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欠款。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尚賒欠1000元) 1.被告王史濟忠警詢、偵訊自白(111偵2733卷第37至38頁、110他5402卷第408頁) 2.證人方童斌警詢、偵訊證述(111偵2733卷第170頁、110他5402卷第325至3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