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 律師
黃幼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10203) 所任職之調理會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店名及地址均詳卷 ,下稱調理會館)顧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首次至該店消 費後,均由A女為乙○○從事按摩服務,並於110年4月26日15 時3分許,再度前往該店消費,仍由A女為乙○○從事按摩服務 ,於按摩結束後,原坐在按摩床上,竟因無法克制自身情慾 ,於A女準備離去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以雙手 抓住A女之雙手前手臂,起身站立,將A女往自己身上拉近, 抱住A女,告知其非常寂寞,只要一下下等語,便將A女所穿 著之按摩服上衣背部拉鍊拉開,將上衣及內衣拉到腰際,以 身體將A女壓在按摩床上,並將A女穿著之褲子及內褲脫到腳 踝處,旋即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趁隙掙脫,將自己衣物 穿好,下樓離開2樓按摩房,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步出店門 口,以電話與其主管劉瑞甄聯繫,且見乙○○下樓,即於同日 18時18分許在櫃檯為乙○○結帳後,旋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去識別化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既 為本案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其身分之資訊,是對於A女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偵卷不公開卷 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5、153至15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至271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事發前一週我去按 摩,A女總共播3通電話我都沒有接,當天我去按摩時我一進
去A女就開始質疑我為何不接她電話,且態度不是很友善, 我說有一些原因不方便,跟她道歉,她後來也接受,且當天 上去按摩也很熱絡,結帳完也沒事還幫我開門,但最後回家 就接到警局電話,說我被告性侵;A女手上的泛紅如果是她 主動跟醫生講,好像是故意要入我於罪,如果是A女主動向 醫生提的,這也表示情況不嚴重連醫生都沒發現,當時我是 真的沒抓她;我雖然有親A女胸部,但在脫衣服過程中A女有 配合我,不然衣服及內衣的穿脫沒辦法那麼容易,我沒有用 強制的方式去做這些事,而且一開始A女還有幫我按生殖器 ,我每次去都有生理反應;又從A女IG來看,看起來A女並沒 有身心受創的樣子,A女來開庭也都不講,如果是因記憶的 關係,為何她在偵查庭對我的指控比在警詢更明確、詳細; 又如果A女有被我性侵,這麼嚴重的事她第一通為何不打給 警察,而且打給劉瑞甄時也可以講被我性侵,不需要撥到2 通,而且還幫我結帳、開門;再者,我不可能在按摩結束後 才突然要抓她性侵,因為可能隨時都有客人和其他按摩師回 來;原審僅單方面採取A女沒有證據佐證的片面之詞,對於 我講的過程都沒有採納,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云云(見本 院卷第82、152、257至259、261、268至271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就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以 來堅持兩造係合意發生親密行為之供述及證據,均未交代不 採納之理由,且片面援引A女就被害經過不一致、與客觀事 證不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瑕疵的證詞作為 補強證據,實有違誤;又證人劉瑞甄就A女情緒反應之供述 、系爭鑑定書以及A女雙手手臂泛紅的照片,亦不足以擔保A 女供述之憑信性,本案應為合意為親密行為,被告應為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1、115至119、171至194、264至270 、285至297頁)。惟查:
一、被告為A女任職之調理會館顧客,於109年11月9日首次至該 店消費後,均指名由A女為被告從事按摩服務,且於110年4 月26日15時3分許,被告再度前往該店消費時,仍由A女為按 摩服務;及該次按摩結束後,被告有脫去A女上衣、內褲並 親吻A女胸部,其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櫃檯結帳後離去等 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偵 卷第12至13、117至118頁,原審卷第61至62、73頁),並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21至22頁,偵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 至88、151至167、253至271頁),且有本案按摩店監視器畫 面擷圖、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5637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51、97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如下: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按摩結束後,我幫他拍背並告知他時間 到了,當時他是坐在床上背對我,我是站在床上面對他的背 ,拍背結束後我就下床了。我準備離開,他突然用雙手抓住 我的雙手並站起來,把我往他身上拉過去,我面對著他的胸 部,他很用力把我抱著,並告訴我說他很寂寞、就只要一下 下,他隨即將我衣服後面的拉鍊拉開,將衣服與内衣一起往 下拉到腰際,他就將我壓在床上,他是整個趴上我的身體, 並用全身力量壓著我,又把我的褲子與内褲一起往下脫到腳 踝處,之後他就親我胸部,就將他自己的褲子整件脫下,露 出他的生殖器,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往他的生殖器那邊 靠近,我的手就一直握著拳頭,並跟他說不要,後來他用手 摸我下體,並試圖用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用雙手 遮著我的下體,我就用腳頂著床往後挪,他突然抓住自己的 生殖器,我就趁這個時候趕快逃離並下樓,並趕緊把衣服與 褲子拉好。」、「(妳當時有無抗拒?妳抗拒時,乙○○的反 應如何?)有。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放開我』」等語(見 偵卷第13至15頁)。
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快結束時,我要走時,他突然抓住我的 手,他站起來,他用雙手抓住我的前手臂處,用力往他身體 拉近,把我抱住,用手把我衣服背後的拉鍊往下拉,然後把 我壓在床上,把我的衣服往下拉到腰際,用手摸我的胸部, 用口親我的胸部,再把我的褲子也往下拉,他摸我下體,試 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内,當時我的内褲已經被脫 下來了,我用手把我身體往床的上頭推,想要閃開被告,他 就突然抓住自己的生殖器,我趁當時脫離,趕快先把褲子拉 起來,一邊跑一邊把衣服的拉鍊拉好,跑出包廂下到一樓。 」、「(被告除了用雙手抓住你的雙手,往他的身上拉外, 還有用其他方式壓制你?)他用身體壓住我的身體」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㈢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時開始被告乙○○有對妳做不 禮貌的動作之情形?)結束之後。」、「他就拉著我的手。
(是怎麼樣拉的?用單手拉妳的哪一隻手,還是用雙手拉妳 的雙手?)雙手。(是否拉妳的雙手?)是。」、「(妳之 前的說法是被告乙○○雙手抓住妳的雙手並站起來,把妳往他 的身上拉過去,用力地把妳抱著並且告訴妳說他很寂寞,只 要一下下,是否如此?)是。(被告乙○○有無把妳衣服脫下 來?)有。」、「他有把衣服後面的拉鍊拉下來,沒有把衣 服整個脫下來,剛好卡在腰間。(妳當時有無穿內衣?)有 。(內衣是否也有往下拉到腰間?)是。(被告乙○○有無壓 制妳?)有。(他怎麼壓妳的?把妳壓在哪邊?)床上。」 、「(他有無趴在妳的身上?)壓在身上。(被告乙○○有無 脫妳的褲子?)有。(內褲、外褲是否都有脫?)是,一樣 都有脫到腳踝。(被告乙○○還有無對妳做親吻的動作?)有 。(親哪邊?)胸部。(因為內衣已經被脫掉,所以是否有 親乳頭、乳房?)是,有親乳房。(他有無脫掉自己的褲子 ?)有。(他是內褲、外褲都脫,還是他只有那個淺藍色短 褲,沒有內褲?)都脫。(所以他裡面有穿內褲,是把外褲 、內褲都脫掉,是否如此?)是。(他有無抓妳的手去摸他 的生殖器?)有。」、「(這個過程當中,妳有無表示不要 或者抵抗他的動作?)有。(妳的手跟腳有無做怎麼樣的抵 抗?)我的手就是撐在床上往後退,然後腳也跟著往後退。 (當時妳的手是也有一直握著拳頭要往後退,是否如此?) 是。(被告乙○○有無摸妳的下體?)有,是用手摸。」、「 (…他除了用嘴巴親妳的胸部之外,他的手是否也有摸妳的 胸部?)是。(所以他也有親胸部,然後順便也用手摸妳的 胸部,是否如此?)是。」、「(他只是有動作,要抓妳的 手要去摸他的生殖器而已,實際上並沒有碰到,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70、74、96頁)。 ㈣由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之內容可知,A女除於 警詢時漏未指訴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外,其就被告 於按摩結束後「突然以雙手抓住A女之雙手前手臂,起身站 立,將A女往自己身上拉近,抱住A女,告知其非常寂寞,只 要一下下等語,便將A女所穿著之按摩服上衣背部拉鍊拉開 ,將上衣及內衣拉到腰際,以身體將A女壓在按摩床上,並 將A女穿著之褲子及內褲脫到腳踝處,旋即撫摸及親吻A女胸 部」等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實屬一致 。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當時下半 身究竟穿著自己的淺藍色短褲(內褲)、和服褲或除和服褲 外還有一件内褲,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先 脫A女衣服與内衣再將A女壓在床上,或是先將A女壓在床上 再將A女衣服往下拉到腰際等情,證述不一而存在重大瑕疵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3至179頁)。惟A女製作筆錄之時 間分別為110年4月27日(警詢)、同年8月5日(偵訊)、12 月13日及111年1月3日(原審)及111年10月26日(本院), 各次均相隔數月以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為止已相隔約1 年半左右,且依被告或A女所述可知,上開細節係按摩結束 後突然發生之過程,在此情況下A女未能仔細記憶當日被告 之服裝、細部動作之先後而有未盡一致之處,亦難認有違常 情。此觀之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預約之詳細時間、被告當日 所穿著之衣服、被告抓住A女後雙方之動作,及當時A女有說 不要、放開我等過程,尚能清楚指證(見偵卷第13、15至16 頁),惟至原審時A女已證稱記不清楚、警詢時較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3、66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已無法記得 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3頁),亦得相佐(就此, 辯護意旨以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推卻拒答、避重就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65頁〉,亦屬誤會)。且被告為A女任職之 調理會館顧客,於109年11月9日首次至該店消費後,均指名 由A女為被告從事按摩服務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 過程中亦多次表示其與A女關係很好,當日上去按摩時也很 熱絡,兩人是合意猥褻等語(見偵卷第24頁,偵卷第132頁 ,本院卷第12至14、67、191至193、257頁),足認被告與A 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恩怨或嫌隙。參以A女於案發後表示不 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7頁), 亦可排除A女係為獲取利益而指證被告之可能。是綜合以上 各情,實可認A女並無虛構本案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 由,更無因此而造成被告或因此案而使其他顧客產生疑慮而 不再前來消費之必要。是A女就當日被告之服裝、細部動作 之先後縱於先後證述有未盡一致之處,實與真實性無礙,其 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基本事實一致之指證,實屬可信。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A女指訴矛盾、不一致而不可採信 等語,實非可採(至A女雖指訴被告有以雙手抓住A女雙手, 往自己生殖器靠近,嗣又以手撫摸A女下體部分,除A女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尚難認被告有 此部分之行為)。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 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 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 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A女替被告按摩結束後,先於當日18時15分許,在店門口以電 話與證人劉瑞甄(以下僅姓名)聯繫之事實,業據A女於警 詢時證稱:「我一下樓就就到櫃檯拿我的手機,打LINE電話 給劉主任,告訴他說張先生欺負我,後來張先生就下樓了, 我就趕緊把眼淚擦一擦。」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偵 訊時證稱:「(我)跑出包廂下到一樓後,拿起我的手機, 跑到監視器拍得到的地方,立刻打電話給公司主任劉瑞甄, 我跟劉瑞甄說張先生欺負我,一邊說一邊哭,他就請公司的 其他人過來,但是在講完電話之後,被告就付錢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下樓 之後,有無求救?)有。(是如何求救的?)我打電話給我 們的主任即證人劉瑞甄。(是否打LINE?)是。」、「(妳 為何會打二通,一通是晚上6時43分,另外一通是晚上6時45 分?)因為客人即被告乙○○要下來了。(所以他要下來,妳 就先掛掉,然後客人下來,是要幫被告乙○○結帳,是否如此 ?)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經核與劉瑞 甄於偵訊時證稱:「她是用LINE打給我。…正確時間是晚上6 點43分左右,但是講到一半告訴人就說他要先做什麼事;在 晚上6點45分時她又打了一次電話給我,…我跟他說現場都不 要動,我已經叫其他同事過去了,後來其他同事就帶他去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下午6時30分左右,妳有無接到證人A女的電話?)有 。(她是打LINE給妳,是否如此?)她是打字給我,我回她 ,然後她有打電話給我。(打字給妳,是打什麼字?)就是 『哭』的貼圖。…我傳個問號,然後她就打給我,我這邊有紀 錄。…(依照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的說詞是說她打了2通,1 通是晚上6時43分,1通是晚上6時45分,當時說的是否正確 ?)是。(妳是否還記得6時43分的時候,證人甲 在電話裡 面跟妳說什麼?)她一直哭,所以聽得沒有很清楚,但是我
有馬上派人家過去。」等語,亦屬相符(原審卷第99、100 、1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9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被告離開調理會館前,確有立即與 劉瑞甄聯繫乙事甚明。
㈡劉瑞甄與A女聯繫後,察覺A女哭泣、緊張及害怕,且於案發 後有精神狀況不佳、不開心等情緒反應,並與平時活潑、有 精神之情形有異等情,亦據劉瑞甄於警詢時證稱:「A女當 時是情緒非常激動。」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於偵訊時 證稱:「第1通時,她哭著跟我說『主任他很過份』,她一邊 哭,…感覺她是非常害怕跟緊張。」、「(告訴人案發後情 形?)精神狀況變的不好,例如她變的魂不守舍、不太講話 ,看到我就哭。」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害人A女她跟妳在講這二通電話的時候 ,她的情緒如何?)就是一直哭,然後很害怕。(被害人在 案發之後,她的精神如何?)很糟糕。…就是很失神,然後 跟以前完全不一樣。(她以前是怎麼樣?)以前很活潑,然 後很有精神,發生之後就是完全沒有表情,每天都過得很不 開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可認A女於 案發後聯繫劉瑞甄時,確有向劉瑞甄哭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被害情節,而劉瑞甄在工作場所亦於案發後,發現A女之 情緒及精神狀況發生轉變。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而且 A女打給劉瑞甄時可以直接講被被告性侵,不需要撥到2通, 而且還幫被告結帳、開門;且劉瑞甄係A女之主管,其為掩 護下屬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其證言是聽聞自A女之單方 說法,亦無從證明A女所述為真實,其證言之可信性極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67、270、295頁)。惟劉瑞甄為上開 調理會館之主管,被告則為該處之顧客,雙方本無故舊恩怨 ,劉瑞甄實無只是為掩護、配合A女,而使工作場所發生刑 案糾紛,致影響被告及顧客前來消費意願之必要。況案發當 時既係A女突然打電話前來,如A女與劉瑞甄係事先已有合謀 ,劉瑞甄當可自行或請其他員工留在店內以便當場指證,更 可達指證被告之目的,其未能事先預知並於A女告知此情後 請公司員工前去,正足證劉瑞甄並未與A女合意誣陷被告, 其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所證A女於電話中之反應,及A女在工作 場所中之神情態樣轉變等事實,實屬可信。又上開劉瑞甄就 實際體驗A女情緒反應之事實,係自行見聞之事實,並非聽 聞自A女而與A女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得採為證 明A女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
㈢A女於被告離去後,旋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進行驗傷採證,由醫師採集A 女身體胸部棉棒疑似遺留加害人DNA棉棒檢體,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為:「送鑑被害人 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主要型 別)及6A棉棒(採自胸部)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93×10-23。」等情,有前 開該局110年6月23日鑑定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在卷(見偵卷第97至99頁,不公開資料卷第55頁)。 上開證據足認A女於被告離去後,隨即至醫院驗傷、採證 之事實,且經鑑定結果,亦與A女指訴及被告自承親吻A 女胸部之事實相符,自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辯 護意旨雖以:鑑定書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發生吻胸之事 實,不能直接推論係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從A女 未任意扭動身體或拳腳相向而驗得斑跡,適足以作為被 告指述兩造合意猥褻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66、293至295頁)。然上開鑑定書固不得直接證明被告 有「強制親吻」之事實,惟本件除上開鑑定書外,尚有 前述A女、劉瑞甄及後述照片等補強證據足相佐證,並非 僅依鑑定書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參諸前述判 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書得為本件之間接證據與補強證 據。是辯護意旨割裂主張鑑定書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等語,實無足採(惟上開鑑定書僅能補強A女指訴被 告有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稱被告 有以其雙手抓住A女雙手往自己生殖器靠近,嗣又以手撫 摸A女下體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再A女於當日22時10分許至林新醫院由醫師檢傷後,曾因雙方 前臂有泛紅現象而經院方拍照存證等情,有手臂泛紅照片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 稱:A女手上的泛紅如果是她主動跟醫生講,好像是故意要 入被告於罪,如果是A女主動向醫生提的,這也表示情況不 嚴重連醫生都沒發現;A女為被告精油按摩長達3小時,衡情 達3小時按摩必然手指、手肘、手臂三者並用,才可能完成 油壓按摩,劉瑞甄也承認會用到手肘按摩,且A女至醫院驗 傷已隔4小時,如遭被告抓紅5分鐘而泛紅不褪長達4小時, 胸部及皮膚亦沒有其他傷勢,故可認A女手臂泛紅照片可能 是其他原因造成,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0、179至181、258至259、266、295頁)。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當時特別伸出雙手前臂來拍攝照片的用意 為何?為什麼要特別拍雙手?)因為被告乙○○有抓著我的手
。(當時手臂有無受傷或紅腫的情況?)有紅。(這個是妳 跟醫生講的,還是醫生自己主動發現的?)我有講。(妳講 完以後,醫生有再確認妳的雙手前臂這裡有無紅腫,他有無 跟妳確認?)有。(確認結果後,醫生也認為說雙手前臂有 紅腫,所以才拍這3張照片,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原審卷第97、98頁)。足認上開照片雖為A女向醫師說明時 提及,然亦經醫師基於專業認定有泛紅現象而使A女拍照存 證。且上開照片既為A女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驗傷,並經專 業醫師於檢傷過程確認後所拍攝,並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所證關於:被告於按摩結束後,突然以雙手抓住 其雙手前手臂處,並將A女用力往自己身上拉近等語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再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這個『泛紅』是否為被告乙○○用力抓妳的手所造成 的?)是。(妳平常幫客人油壓按摩,如果是正常的油壓按 摩,會不會產生前臂泛紅或者手臂接近手肘的地方有泛紅的 情形?)不會。」、「(…就當天油壓按摩的消費部位,妳 是只需要用到手掌,還是說手臂、手肘等部分也會使用到… ?)被告乙○○不喜歡用手肘,他只用手指而已。(手臂是否 也都不會用到?)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91頁 )。足認A女在當時經被告用力拉往自己身體方向時,確有 造成泛紅不褪之可能性,且A女既均係以手指為被告按摩, 不會使用手肘或手臂,自無可能替被告按摩,而造成雙手前 手臂泛紅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係屬臆測之詞,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可知,前開劉瑞甄之證詞、鑑定書及照片,均得作為A女 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在按摩快要結 束時,被害人有頻繁的接觸我的大腿内側,觸摸我的生殖器 ,且被害人不止用手,還增加手肘、手臂推我的鼠膝部、大 腿内側,還按摩我的腹部,還有直接撫摸我的生殖器等語( 見偵卷第21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本院 卷第152、261、271頁);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於原審曾庭 呈其與A女間超越商業交易關係之親密對話内容,俾證明其 於110年5月4日警訊中所供:「我跟A女關係很好,A女常在 按摩時告訴我很多她的私事,並且告訴我她連閨蜜都沒講, 只有我知道!」等語為真實,足以說明兩造之間確因長達16 次按摩,每次3小時,等於近50個小時肢體接觸,暗室共處 ,A女已因此萌生對被告依頼傾慕之情愫,可認兩人有合意 猥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67至73頁)。惟被告
自稱當日A女有以觸摸、按摩等方式碰觸被告敏感部分及生 殖器之情節,除其自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與A女間有男女交 往之證明(例如,訊息、書信等),或其他足以佐證A女有 超越員工與顧客關係而願意為此行為之證據(例如,A女向 被告收取額外費用而合意),實難認A女可能於單純油壓按 摩過程中,會自願突然對被告為上開行為。且A女既於上開 調理會館工作,縱於按摩過程與顧客閒聊而談及私事,亦非 有違常情,更不代表即有與顧客發生親密行為之意願。況A 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白證稱:我們是顧客關係,我會跟 他聊天,但並沒有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2、117頁,原 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我不可能在按摩結束後才突然要抓她性侵,因 為可能隨時都有客人和其他按摩師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告當天於該處二樓按摩時,係處 於不知道該店有多少人上班及多少消費客人進出之情況,則 一旦A女大聲喊叫,即可能有工作人員、客人進來查看,被 告不可能冒被發覺之危險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當 時該按摩床離門口距離甚近,A女亦可下床立即離開,被告 不可能進一步為親吻行為,且不可能再為被告結帳,足認當 時雙方應屬合意;且如本案如在A女自始激烈抗拒的情況下 ,其外衣、胸罩、外褲、内褲均無任何撕破或有肩帶因拉扯 而斷裂之情況,上身、背部、大腿、腹部等處亦均無任何因 反抗造成的傷痕或紅腫,反而是左、右胸部乳頭位置均留下 被告唾液斑跡,可見本案為雙方合意猥褻等語(見本院卷第 15至16、173、181至187、293頁)。惟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 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 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 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 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激烈反抗、 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 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 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有固定之模式。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我去店內時有一雙高跟鞋,離開時有一雙粉紅色 拖鞋,但我並沒有看到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核與 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請問妳遭受侵害時,有無其他 人在場目睹?)沒有,按摩店只有我和乙○○2人。(問:你 當時有無求救?)我有喊不要,但是只有我和他2人,我的 手機也放在一樓,沒有人可以求救,我是從二樓下來後,立 刻打電話給劉主任,劉主任說馬上請人過來。」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很害怕,店裡也沒有 其他人,我怕他會再對我做什麼事,只能讓他離開,他離開 後公司的其他人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店裡面就是只有妳跟被告乙○○2個 人,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及 劉瑞甄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店對這種事情會再加強人力, 不會再留1個店員在店裡而已,當時告訴人就是1個人在店裡 。」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4月26日妳當天下午有無在店裡面?)不在。」等語(見 原審卷第100頁),均屬一致。再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47至51頁)可知,包括被告進出該店、A女步出店外 及在櫃檯為被告結帳等畫面,均未見有其他人在場。是依被 告自述、A女及劉瑞甄之前揭證述及監視器擷圖可知,被告 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時,店內確未見有其他足以令A女 求救之對象。又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店內並無其他人員,抑或 因一時情慾高漲而不可自制,A女證稱當日確因突遭被告為 猥褻行為而措手不及,進而因店內無人、手機不在身邊,害 怕遭受更不利之對待而未激烈抵擋、大聲呼救或立即離開等 情,實無不合理之處。況A女雖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為止, 曾證稱有說不要、放開我及抗拒之事實,但並未證稱有與被 告激烈肢體拉扯之情事。自不能以其衣服未破損或身體未受 傷,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猥褻,或其所述為不實。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 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實不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從A女的IG看起來,好像不是身心受創的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辯護意旨亦稱:A女於IG社 群所發動態擷圖照片8張,顯示A女案發當天及其後數日,均 有發出做腳指甲美容的相關生活休閒照片,足認A女案發後 均正常生活甚至從事相關娛樂消費之情形,未見此類案件被 害人於被害後發生創傷症候群之情況,此亦與證人劉瑞甄所 述A女於案發後很失神,每天都過得不開心之情形不符合云 云(見本院卷第166、173、187、266、295頁),並曾提出A 女之IG社群通訊軟體發表動態列印本為證(見不公開卷第99 至113頁)。然依前開IG動態列印本所示,A女於4月26日( 未記載發表之具體時間)、5月3日(2則)、5月4日、5月11 日、5月13日、5月15日(2則)固有在IG發出動態,惟於5月 3日所發動態上記載「新做的腳腳??歡迎來看看??」、 「預約有禮貌的詢問,不然我不會理你的」;於5月11日所 發動態上記載「活動~~來囉♡♡♡快來~~」、「二人四手兩人 同行♡♡♡♡享♡♡♡細胞律動折$1000」;於5月13日所發動態記
載「白天很熱!大家要多喝水☼☼☼知道嗎?」、「中暑的可 以揪朋友一起來刮痧啦」,顯然均係因工作緣故,為招攬客 戶而在IG發出動態訊息,並非個人之平日生活。另A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公用的IG。…在那邊工作,然後經 營客人的IG。」、「(依照妳之前的說法,本案案發之後, 妳覺得內心很受傷,內心很受傷的情形之下,妳為何還會在 案發當下,還有數天之後發這個IG?)因為之後還是要工作 。(所以這個不代表妳當時實際上內心上所受到的傷害,是 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6、77頁)。是A 女既因工作緣故而發出動態訊息,未將其私人情緒發布在工 作用之IG動態,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 所述,亦非可採。
㈣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A女翻過去背對我,並以我的生 殖器多次碰觸A女屁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 稱:因為過程中我是抱他,所以我的生殖器有碰觸他的屁股 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親吻 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沒有用我自己的生殖器觸碰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則被告既供稱與A女是基於合意為被告所稱之親密行為,何 以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屁股乙部分,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