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0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埔心鄉之從事沖床之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名稱及地址詳如卷內資料所載),為代號BJ000-A108117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乙○○於民國1 08年7月26日(下稱案發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公司之工廠( 下稱本案工廠)內,見A女在沖床處工作,因斯時本案工廠內 僅有其與A女獨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A女拉至本 案工廠雜物間(即儲藏室),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上衣往 上拉,親吻A女之頸部及胸部,乙○○又脫下自己褲子,拉著A 女的手去撫摸自己的陰莖。A女推說要回去工作,兩人才穿 好衣服走出雜物間。但乙○○又基於接續犯意,將A女帶往工 廠後門廁所,關上廁所門,不顧A女反對,拉下A女褲子,又 將自己褲子及內褲往下拉露出陰莖,乙○○又出手將A女翻過 來,壓在馬桶上,從A女身後磨蹭A女臀部。A女一直強力拒 絕中,乙○○仍以此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後來因A女虛與尾 蛇,說要中午了要吃飯,乙○○始放手讓A女穿上褲子,乙○○ 也穿上褲子,兩人一起離開廁所。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證人)A 女、證人BJ000-A108117A(下 稱A男,A女丈夫)、BJ000-A108117B(下稱B男、A女父親)、B J000-A108117C (下稱C女,A女祖母)等之姓名、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辯護人僅爭執A父警訊筆錄是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原審出現過的A女、A女祖母、A女丈夫之警偵訊 筆錄等,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為, A父警訊筆錄確實是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 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我只是叫A女去整理儲藏室還有廁 所而已,她整理儲藏室,我也是站在雜物間外面,就是進出 那個門那邊。她打掃廁所時,我是站在廁所的外面,廁所外
面有一個牆。我們不是同時去廁所,我是跟他講掃地要掃哪 裡,但我沒有進去到裡面,廁所門是沒有關上去的(本院審 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光碟顯示的過程,沒有強暴脅 迫或強拉到雜物間、廁所的情形,A女從廁所出來後表現的 狀態是正常的,並不像是有遭受性侵害。 監視器畫面10:43 起至10:47止,A女與被告互動有擁抱被告的舉動,10:54許A 女從儲物間出來的時候有自行轉向廁所的方向,A女在前, 被告在後,雖然有扶著肩膀,但看不出來有半推半走的方式 。A女從廁所出來後除了先洗手外,還有靠向牆壁邊關了收 音機的情形才走出去,看不出有被違反意願控制的情形。A 女有兩次警詢筆錄,A女從來沒有提到被告在雜物間違反意 願親吻胸部之行為。A女於檢察官偵查後,才變更說法改稱 有在儲物間親吻胸部、脖子,108年10月22日檢察官給A女看 監視錄影,A女才改稱被告送貨回來之後,被告好幾次要抱 她,她推開後遭被告帶到儲物間,但109年3月24日偵查時A 女又說了不同的說法,說被告想與他發生關係,被告把她拉 到廁所,A女歷次陳述與監視器畫面看到的是迥然不一樣。A 女於審理證述說在儲物間是被告自己有脫褲子,拉A女的手 摸他的生殖器,但A女在警詢、偵查中也沒有提到此段。A 女從偵查中的供詞是親吻兩邊胸部乳頭,為何鑑定報告是只 有右邊有DNA。A女雖然立即LINE給丈夫,但LINE貼圖沒有提 到遭到強制猥褻或性交的情形。C女聽聞A女轉述也不能拿來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請為被告無罪判決。 ㈢本案工廠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可還原大部分真相: ⒈本案工廠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發現在被告與A女兩人 一起要進入廁所時,被告有牽著A女左手,原本由進入廁所 的方向,轉而將A女帶往儲物間(雜物間)的方向後,就消 失在畫面,後來被告先從儲物間出來,A女後出來,此時被 告摟著A女的肩膀,半推半走的方式跟A女一起走進廁所裡 面,事後被告先從廁所走出來,A女嗣後從廁所走出來,A 女走出廁所後,有蹲下洗手,後來被告就走向停放車子的 位置,A女稍後往被告的方向,兩人一前一後離開現場,其 餘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即如下原判決附表,再彙整相關截 圖,整理如下。(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動作 備註 1 10:42:30 被告下車向證人A女方向走去 2 10:43:13 被告時而彎腰靠近證人A女,時而站直,一直站在證人A女旁邊,A 女手部持續動作 3 10:45:44 證人A女起身往左邊移動後蹲下,被告亦隨之往左邊移動後蹲下靠近證人A女 4 10:46:18 二人均起身 5 10:46:25 證人A女再蹲下手伸入身後的籃子拿東西,被告彎腰 6 10:46:45 二人均起身 7 10:46:50 被告靠近證人A女 8 10:46:54 證人A女後退 9 10:46:57 證人A女前進(無法判斷為被告拉或證人A女自行前進) 10 10:47:00 證人A女後退 11 10:47:19 二人往右側移動 12 10:47:20起 被告拉證人A女手往右側移動,原往廁所方向後又回頭,改往雜物間移動 被告與證人A女在雜物間之時間約為7分鐘 13 10:54:26 起 被告先從畫面右方走出來,證人A女接著出來,被告以右手搭證人A女之左肩,左手亦伸向證人A女(10:54:31見本院卷第177頁截圖)。 被告將證人A女轉往廁所的方向,扶著證人A女之肩膀,由A女稍前、被告稍後之方式,走往廁所方向(10:54:34見本院卷第179頁截圖)。 被告以左手開啟淺色的廁所門,以右手搭證人A女之左肩,將證人A女推進入廁所(10:54:39見本院卷第181頁截圖),隨後被告亦進入廁所,並以左手將門關上。 被告與證人A女在廁所停留之時間約為14分鐘 14 11:08:45起 廁所門開啟,被告先出來,轉身以左手扶門面向廁所,證人A女隨後出來,A 女持續低頭(11:08:49見本院卷第183頁截圖)。 被告先進入工廠內,證人A女蹲下洗手後才進入工廠內,之後被告及證人A女一起往大門方向出去。 15 11:09:26 被告與A女走過被告的小客車旁邊。 見本院卷第109頁截圖。 16 11:09:31 A女走出工廠門,走到自己機車旁,拿起安全帽。被告上前說話幾句,轉身回去工廠內。A女騎機車離開。 見本院卷185-193頁截圖。
⒉監視錄影顯示,案發當天工廠裡只有被告與A女獨處,A女原 本在機器前面工作,是被告開車回來,一下車就往A女方向 走去。而機器約在畫面中間,因曝光嚴重而影像偏白,但約
略可看出被告主動靠近A女,若A女彎腰拿東西,被告亦隨之 彎腰,而A女不太搭理被告,A女則持續維持自己工作的狀態 (附表編號1至7);而前往雜物間時,是被告拉著A女之手前 進(附表編號12)、自雜物間出來後,被告則以右手搭A女之 左肩,左手亦伸向A女,將A女轉往廁所的方向,扶著A女之 肩膀,由A女稍前、被告稍後之方式,走往廁所方向。被告 以左手開啟淺色的廁所門,以右手搭A女之左肩,將A女推進 入廁所,隨即關上廁所門(附表編號13)。被告為A女之雇主 ,且A女僅到職數日,二人顯不熟識,被告卻對證人A女主動 為「拉手」、「搭肩」、「擁抱」等肢體接觸,彰顯被告對 於A女確有逾越雇主員工分際之企圖,亦可佐證A女供述(詳 後述)並非無據。
⒊又前往雜物間是被告拉著A女的手前往,前往廁所更是由被告 一路搭、扶著A女的肩膀前進,甚至被告有推轉A女之行進方 向(附表編號13),均見係由被告主動將A女帶往該雜物間及 廁所,並且分別於雜物間停留長達約7分鐘、於廁所停留時 間長達14分鐘(附表編號12、13),再佐該二空間均不大,有 現場刑案蒐證照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 41至144、151至157頁)。A女被迫在狹小空間內與被告獨處 ,孤男寡女,時間分別長達7、14分鐘。被告此種心態實為 可議。被告藉由在狹小空間對A女的控制權,時間充裕亦可 完成猥褻行為,亦可佐A女後述遭到猥褻過程,有相當可信 度。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述編號2至11的過程,是A女主動擁抱 被告,被告將證人A女推開云云。然上述編號2至11發生地點 在畫面中間,也就是曝光比較嚴重的位置,影像偏白,雖然 不是很清晰,但仔細觀看仍可發現被告一直糾纏A女,A女原 本在機器前工作,被告上前糾纏,A女又轉身到地面籃子拿 東西,被告又靠近過來糾纏。在影像中二人有時靠近,有時 又稍微疏離幾步,其實也是被告在糾纏A女。辯護人所說「A 女主動抱被告、被告將證人A女拉近擁抱」都是卸責之詞。 又衡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一開車回到工廠後,下車就 走過去接近A女,而A女則持續在機器前面工作,手上拿著零 件,未見A女有何主動靠近被告情況(附表編號1至5),若見A 女退後(附表編號8、10),被告身體就向前,A女只好退卻幾 步之情況。被告辯稱「證人A女主動擁抱被告並遭被告推開 拒絕」云云,顯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帶證人A女前往雜物間及廁所之目的,均係為了 叫證人A女打掃該二空間云云。惟查,若僅為單純要求員工 進行打掃工作,應係要求員工自行跟上,顯然不需拉手、搭
扶肩膀等肢體接觸,況該二空間狹小,縱然需要說明打掃範 圍,亦毋庸耗費長達7分鐘、14分鐘之時間,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這7分鐘、14分鐘時間,未見到被告有離開雜 物間及廁所而返回監視錄影畫面的跡象,表示被告就是與A 女單獨相處在密閉空間中。
⒍被告復辯稱:在廁所僅站在門口,是在交代工作跟聊天,沒有 跟證人A女一起進入廁所,廁所空間很小無法兩人擠在裡面 云云。惟被告將證人A女帶往廁所後,被告以左手開啟淺色 的廁所門,以右手搭證人A女之左肩,將證人A女推進入廁所 ,隨後被告亦進入廁所,並以左手將門關上(附表13),是被 告確實有以手將門帶上之動作無誤,若被告僅擬站在門口對 證人A女交代工作、或聊天,應將廁所門維持開啟以維持更 寬敞之空間,被告之手部動作應該要將廁所門推開而非將廁 所門帶上,而廁所空間雖然不大,但依照片所顯示,仍得以 容得下二個成人(見偵卷第143頁廁所照片)。況且被告與A 女都是體型正常之人,沒有胖到擠不進去廁所之情形。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證人A女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僅有小細節出入,無礙其可信 性:
⒈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發生時間為案發日之 上午11時許、發生地點為本案工廠。被告在本案工廠之儲物 室內,不顧證人A女之拒絕,親吻A女頸部,又將A女衣服掀 起,用嘴巴親A女乳頭。在儲藏室、廁所內,被告自己脫下 褲子,露出生殖器。被告曾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陰莖等情( 見偵卷第24頁),前所述大致相符,有證人A女之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⒉A女離開後先到7-11,再到祖母家,父親過來祖母家帶同A女 去報案,經警方安排到醫院採證,檢體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74929號鑑定書(下稱鑑 定書),鑑定結果:證人A女之「右側胸部」轉移棉棒,檢出 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佐(108年度偵 字第9308號卷第71至73頁)。衡酌證人A女當日著有內外衣, 衣著完整,且女性之胸部為隱私部位,無可能於職場任意裸 露,於證人A女胸部採檢到被告之DNA,自足佐證證人A女證 述被告將證人A女之上身衣物掀起親吻其胸部、乳頭等情節 ,又女性之胸部與性有高度之連結,被告親吻證人A女之胸 部、乳頭,足彰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意利用證人A女來滿足 自己的性慾。
⒊被告與A女離開廁所,A女第一件事情就是去洗手,有上開監 視錄影可證,而且在廁所門口地上有臉盆與水管(見偵卷第
153頁現場照片)。可知A女當時下意識覺得雙手很骯髒,才 有洗手動作。其實廁所裡面有洗手台,但是A女沒有留在廁 所裡洗手,反而是先離開廁所,趕快去地面上的臉盆水管處 洗手。A女應該是迫不及待想要離開廁所。而A女先前從雜物 間走出來時,根本沒有機會回到原位,也沒有機會接近洗手 處,就被拉去廁所裡又遭到猥褻。A女好不容易掙脫被告, 來到廁所外可洗手地方,下意識就是趕快洗手。A女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儲物間,被告好像有自己脫褲子,然後用我 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原審卷第252頁),與上述洗手的 情節相符,可佐證被告曾經強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生殖器之 猥褻行為。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之供述對於是否有親吻胸部、脖 子、親吻胸部是左邊、右邊或兩邊、以及對於遭受侵害的過 程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云云。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 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 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A女就本件案發經過等相關事實 ,於歷次偵審前後所陳,固有部分因記憶不清而略有差異, 但對於本件性侵害主要事實係被告有先親吻證人A女之胸部 、脖子,之後在本案工廠之廁所內,被翻過來面向馬桶,覺 得屁股很痛等情尚屬一致。至於A女說過是左胸、右胸或兩 邊胸部被親吻,縱然有先後稍微出入,也不妨礙A女陳述的 可信性。因為A女當時被侵犯而心情緊張,慌亂之中只記得 胸部被侵犯,且後來確實在右胸上採集到被告DNA。至於左 邊胸部是被親吻,或者被伸手撫摸,也許A女記憶稍微有些 出入,也無妨礙被告曾經侵犯A女胸部之事實認定。 ⒌證人A女雖於原審證述時,記得被告係親吻「左邊胸部」等語 (原審卷第252頁),然被告對證人A女為侵害行為時,動作 必然係連續進行,並非單點固定不動,況審理時距案發時間 已經逾2年半,證人A女之記憶縱稍有錯落亦合常情,且證人 A女於原審並已證述:去醫院採證時,有跟醫生說被告親的位 置,醫師才採證該部位等語,再佐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亦註記有右邊胸部遭親吻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9頁)。況且A女在審理中是有委 任告訴代理人律師的,律師有閱過偵查卷內DNA鑑定結果, 必定有與A女討論過案情。但A女審理中還是憑當時記憶陳述 ,並未刻意迎合DNA鑑定結果去改說是「右邊胸部」遭侵犯 ,足見A女仍然是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
縱然證人A女證述對於胸部哪一邊遭親吻,前後陳述略有不 一,仍無足據此否定A女證述可信性。故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廁所有被告的DNA很正常,當天被告又 感冒、口水亂噴且被告每次去廁所出來,證人A女就馬上進 去云云,於審理中則改辯稱:公司是開放辦公室,有泡茶的 習慣,要喝飲料也可以自己去拿,被告不知道口水是如何來 云云,被告所辯前後已有不一,且自監視器畫面所示(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均未見證人A女有前往被告之辦公室,足 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㈤A女遭侵犯後的反應,屬於典型性侵案件反應: ⒈被告與A女走出廁所後,A女沒有再回到原本工作的位置繼續 工作,反而是走出去要離開。被告送A女出去,與A女說話幾 句後,就讓A女騎機車離開。但被告只是A女的雇主,不需要 將A女送到門口,還話別幾句。被告對A女太過親密,事情可 疑。
⒉A女證述,當時是盡力維持鎮靜,對被告虛與委蛇,甚至承諾 下午與被告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以求逃離現場,直到安全之 場域統一超商,才傳訊息給丈夫求救。A女中午先回去祖母 家,A女父親趕過來A女祖母家,見A女哭泣,趕快將A女載往 警局報案。A女事後的反應是完全符合情理的。證人A女於原 審中證稱:我傳訊息給證人A男(丈夫)時有在統一超商哭, 之後回到證人C女(祖母)家也哭,證人C女(祖母)有問她 為什麼哭;發生遭被告性侵害的事件後,就覺得蠻難過,被 一個老闆性侵覺得蠻噁心等語。證人C女(祖母)於偵查及 原審中證述:證人A女某日中午的時候到證人C女家哭泣,證 人A女平常不會哭,證人C女問證人A女為何哭,證人A女才說 發生的事情,發生這件事後,證人A女當時心情都不好,不 跟證人C女講話,證人A女說想要去死,但證人A女有一個女 兒,死了話女兒沒人養等語。
⒊再佐證人A女與證人A男(丈夫)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A女在 案發日中午12時24分有先傳訊息給證人A男,說在公司遇到 變態老闆,等一下一點還要帶證人A女去汽車旅館,後面表 情符號長達10幾個哭泣表情,有證人A女與A男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94頁),均充分顯現出證人A女當時羞憤 、委屈、難過、痛苦的心理狀態,顯見證人A女遭被告侵害 後之創傷反應,亦可佐證證人A女曾有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 。
㈥被告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
1.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 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 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 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 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 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 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 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 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 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 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 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 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在雜物間的時候有反抗,有推被告,也 有抓被告,在廁所的時候也有反抗,在廁所被告將證人A女 翻過來,壓在馬桶上,證人A女要起來,被告不讓證人A女起 來,被告力氣比較大,一直硬壓等語,又衡酌被告為壯年男 子,證人A女則身形瘦弱,而該二空間均屬狹小,證人A女供 稱於雜物間係以推、抓方式反抗、於廁所時因已被壓制於馬 桶上,只能奮力起身等情,均可佐證證人A女上開所述,足 證被告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而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 3.又前往雜物間是被告拉著證人A女的手前往,前往廁所更是 由被告一路搭、扶著證人A女的肩膀前進,甚至被告有推轉 證人A女之行進方向(附表編號13),均見係由被告主動將證 人A女帶往該二空間。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從雜物間出來神情自若,從廁 所出來還蹲下來洗手,要離開時還自己戴安全帽、穿外套把 車騎走等情,沒有顯示出任何被告有做強暴、脅迫、違反證 人A女意願的行為云云。惟查,依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根本 無法看到證人A女之表情,辯護人稱證人A女神情自若,顯然 無據。又A女遭受侵害後,盡力維持鎮定,只好虛與委蛇甚 至承諾下午與被告一起前往汽車旅館。A女在離開廁所後並 無情緒激烈扭打被告,乃是避免遭受更大侵害。自不能因為 證人A女尚能冷靜自持逃離現場,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撫摸親吻A 女胸部、頸部,又脫下褲子強拉女的手去碰被告生殖器,又 將A女翻過來,強押在馬桶上,被告磨蹭A女臀部等惡劣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 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 行為。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被告使用強制方法對A女進行猥褻行為,從雜物 間延續到廁所內,時間約二十餘分鐘,仍係基於單一強制猥
褻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一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
㈡起訴書記載,在廁所內發生的事實已經達到「強制肛交」之 程度,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然經本院評 價所有證據後,認為在廁所內僅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僅符合 刑法第224條之罪名,爰將此部分諭知變更法條(本院卷第1 99、205頁)為強制猥褻罪。且廁所內發生的強制猥褻行為 ,與先前發生在雜物間(儲藏室)裡猥褻行為,是出於接續 犯意,本院仍僅諭知一個強制猥褻罪名。 五、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方 式,對女強制性交1次..係犯同法(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嫌。」。原審判決也認定「以其陰莖插入A女肛門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應論以單一強制性 交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進行肛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 說插入肛門長達10分鐘沒有射精,但驗傷沒有發現A女有外 傷的情形,被告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持續10分鐘肛交而不 射精,被告也確實有去就診,有沒有性交除了A女指述外, 沒有其他的證據,肛門棉棒也沒有精子,強制性交部分連補 強的證據都沒有。A女說是第一次被插入肛門很痛,A女廁所 出來後從容不迫穿衣服戴安全帽,被告還去跟他聊天才離開 ,我們認為A女指述被肛交10分鐘不合常理。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 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 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參照),包括 犯罪被害人在內。而為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經傳喚作 證之證人,原則上應依法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 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 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 並接受詰問,而例外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 作為證據者,於後續訴訟程序,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 受潛在不利益,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 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 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 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 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我國刑事
性侵害案件審判實務,向來強調要有被害人供述以外的補強 證據。不得僅以被害人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
㈣經查:
⒈A女固然於原審中證述「他..馬桶蓋蓋起來,叫我趴著,用他 的生殖器插我屁股。」(原審卷第253頁),於檢察官偵訊 中證述「他將我的背壓下去,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 門...當時我覺得很痛」(偵卷第185頁)。「他硬要強押我 的背,我就屁股對著他,他就把陰莖插入我肛門,當時我很 痛,他插入我肛門就前後擺動。」(偵卷第90頁)以及警訊 中也為相同陳述(偵卷第24頁)。所以A女對於在廁所內被 遭到肛交一事描述大致相同,沒有明顯矛盾。但是A女當時 是背對著被告,A女被強壓而趴在馬桶上,對於身後發生的 事情,應該沒有看到,主要還是用感覺的,感覺被告從後面 插入肛門。
⒉但是A女當日旋即前去驗傷,且依驗傷報告,證人A女肛門並 無受傷,沒有流血,也沒有在肛門附近採到被告的DNA(真 卷第72頁)。雖然肛門及其周遭組織本有相當之彈性,男性 若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A女固然有可能受傷,但並非必然之 結果,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6 月10日之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600031號函可佐(偵卷第231 頁)。因為A女當時趴在馬桶上,無法看清楚身後的細節,而 當時被強押的過程,應該感到十分羞辱,情緒慌亂之中,從 屁股位置有一種痛感。但此究竟是已經陰莖插入肛門?或者 陰莖摩擦外肛門?或者被告當時已經把內褲拉上來,是隔著 內褲在磨蹭A女臀部?這都是有可能的情節。因為沒有在A女 肛門採到被告的DNA,也沒有肛門流血情況,少了關鍵的補 強證據。
⒊本院沒有認為A女是故意誣陷被告肛交,但A女當時是趴在馬 桶上,身體後面的事情都沒有看清楚,而且當時感覺受到侮 辱,心情慌亂,無法刻意去看清楚過程,只是屁股感覺到一 陣痛感。至於痛感的來源為何,尚有可疑。A女感覺是遭到 陰莖插入肛門,此不排除是A女的揣測,此部分肛交的起訴 意旨,欠缺關鍵補強證據,尚有可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只能認定被告是從A女身後 磨蹭其臀部(被告甚至有可能是穿著內褲磨蹭,所以沒有採 到被告的DNA),此種磨蹭導致A女痛感,仍屬強制猥褻行為 。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有對A女肛交情節,容有未洽。 ㈤起訴書有記載「乙○○在廁所內強行將A女褲子脫下」,強脫被 害人的褲子本來就是基於色慾的強制行為,為強制猥褻犯行
。而本院也認定被告在廁所內,應有強行將A女褲子脫下, 將A女壓在馬桶上,從A女身後磨蹭其臀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此部分與先前在儲物間內的強制猥褻行為,時間密接,為接 續犯行,故仍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原審判決認定有強制肛交情節,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執前詞否認一切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㈦辯護人請求進行性功能鑑定,欲證明被告勃起困難,不可能 插入A女肛門十餘分鐘乙節。然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以陰 莖插入A女肛門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項鑑定請求已無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雇主,對A女有經 濟上及體型上之絕對優勢,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僅被告 與證人A女在本案工廠獨處,A女求助無門時,違反證人A女 之意願、對證人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證 人A女之心理上陰影,惡性非微,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先前曾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尚無其 他遭刑事判刑確定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暨其家庭、婚姻狀況、學歷、工作(偵卷第11頁 、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七、沒收部分:
扣案性侵害證物盒1盒及衛生紙1張,僅為本案之證物,非屬 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