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41號
TCHM,111,侵上訴,14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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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卡立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牌及HUAWEI牌手機各壹支(內含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何以靜  」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結識,乙○○並佯稱從事電視節目幕後工作 ,可介紹A女上談話性電視節目工作等事由,引發A女之興趣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夏季某日,駕車至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搭載A女出遊  ,在明知A女未滿14歲,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路邊,在車上伸手撫摸A女胸部 等身體部位,並掏出生殖器要求A女為其口交,因遭A女拒絕 而未遂。
㈡於A女小學升國一暑假至國一上學期期間(即104年7月起至  105年初) ,基於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並以知悉A 女之個人資料、要將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事件告知A女家人 等事由脅迫A女,要求A女以自拍之方式製造、拍攝裸露之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下均稱裸露影片)並傳送 ,致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接續自拍裸露影片數部並傳送予 乙○○觀看。嗣乙○○持續以LINE訊息騷擾A女,經A女求助社工 員,並於109年5月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 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害人A女之警詢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且已經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被 害人A女之警詢陳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並 不知悉A女當時未滿14歲,且並無在車上伸手撫摸A女胸部等 身體部位,並掏出生殖器要求A女為其口交等語,但於本院 審理中則對於此部分表示認罪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至9月間,被害人A女拍攝數 部裸露影片並傳送給被告觀看,嗣被告持續以LINE訊息傳送 輕佻言語給被害人A女,經被害人A女求助社工,並於109年5 月間報警處理等情,惟辯稱:裸露影片係A女自願傳送給其 觀看,其未脅迫A女拍攝裸露影片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被害人A女 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暱稱「何以靜」臉書頁面及被 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照片(含LINE記事本)、原審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OPPO牌及HUAWEI牌手機各1支( 內均含SIM卡)、位置圖、被告手機內之被害人A女裸露影片 及與被害人A女對話紀錄照片、被害人A女戶籍資料、地圖等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如前述,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而依如下證據及 說明,可認應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之自白為可採: ⒈有關被告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4年7、8月間,以LINE與A女聯繫  ,一開始就問A女好久不見?為何要逃走?還有無興趣上節 目?但A女都不予回復,我後來還將A女的個人資料都打在LI NE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03年間認識A女, A女應該是有跟我說A女的年紀,當時與A女之共同話題是跳 舞、上談話性節目之類的,我有問A女身材好不好、會不會 拍自慰的照片,A女說會;在車上時,我有說會摸A女,有摸 A女之胸部及背部,我有掏出生殖器讓A女幫我口交,但A女 說不要,我就載A女回去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自 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在車上伸手撫摸被 害人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並掏出生殖器要求被害人A女為其 口交,因遭被害人A女拒絕而未遂之事實,且依被告之上開 供述,其已知悉被害人A女當時之年齡。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事前有告知被害人A女有「潛規則  」等語。而「潛規則」一般人之認知,係指透過提供「性」 作為代價以獲得工作機會之意思,且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 A女係在空間狹小之汽車內,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害人A女則 坐在副駕駛座,二人距離接近,被告已經對被害人A女先為



撫摸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後,將自己之性器掏出並要求被 害人A女為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顯然均為性交 前之一貫性之密接行為,且隨時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是被 告係基於性交之犯意為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要 求被害人A女為其口交等行為,僅係遭被害人A女拒絕而未遂  ,當可認定。 
⒉有關被害人A女之證述:
⑴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小學5年級升6年級的暑假 ,與居住於彰化之姑姑同住,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與被告 認識,被告自稱是幕後工作人員,並詢問我是否有興趣從事 談話性節目工作,我因而告知被告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  、彰化跟屏東的家裡地址等個人資料及照片,於該暑假期間  ,被告即駕車與我見面,在我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詳 卷內地圖資料),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之後被告將車往 前開一小段離開該便利商店並停在路邊,車停下後,被告先 問我基本資料,像是正常面試,講完後,被告就開始摸我身 體上半部(胸部、背、頭髮),然後被告脫褲子,要我幫他 口交,我拒絕;後來被告加我的LINE,問我為何當天逃走, 還問對節目有沒有興趣,我沒回應,被告就將我的個人資料 於LINE再打一次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交友軟體BE ETALK上與被告認識,被告稱要給我工作機會,類似網紅的 工作,我有提供基本資料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看看本人, 所以跟被告出去,被告在車上有摸我胸部,有要求我要為其 口交,但沒有成功等語。由上可知,被害人A女證述內容一 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係以要提供被害人A女上談話性 節目、類似網紅之工作機會,以接近被害人A女,而被害人A 女為求職而提供包含真實年齡、地址、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  ,此均與常情相符。
 ⑵依據被害人A女供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被告停車之地點及當 時被害人A女之住處等,路線簡單且均在當時為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之年齡可自行步行往返之距離等情,有位置圖、地 圖及被害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9年 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47、249頁)。且亦 可佐證被害人A女上開關於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  、有與被告於當時住家附近見面之證述為真。 ⒊綜上,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害人A女之供述 相符且與常情無違,並有位置圖、地圖及被害人A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可以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之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 ⒋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 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 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 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 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 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起訴書雖指 稱被告係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等身體 部位並要求被害人A女為其口交等情,且有被害人A女證述: 被告係違反其意願所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害人A女上開被告違反其主觀意願之證述,本院自 無從僅依被害人A女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4年7、8月間,以LINE與A女聯繫  ,一開始問A女好久不見?為何要逃走?還有無興趣節目  ?但A女都不予回復,我後來將A女的個人資料打在LINE,包 括A女最新的戶籍地,並表示若A女現在自拍裸照傳送給我的 話,就不會對A女家人造成威脅,A女沒有傳照片,而是傳自 慰的影片給我,我並沒有要將A女之自慰影片散布或傳送給 其他人知道,我的意思是如果A女不從,要讓A女的姑姑或家 人知道A女有傳影片給我等語。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103年A女就有傳自慰影片給我,當時我 沒有威脅A女,後來A女去屏東讀書,我有跟A女再要自慰影 片,A女拒絕,我就跟A女說:妳不怕媽媽知道嗎?A女就再 拍1、2部影片傳給我,之後就沒有傳了;我是跟A女講說「  妳不怕妳媽媽知道嗎?妳要不要拍」,結果A女就又拍,拍 了2部之後就不拍了,我沒有跟A女講不拍的話,會把之前A 女拍的影片散布出去等語。
 ⑶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知道我所有的個人資料及 家人有誰,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看的話,要跟我的家人說之 前發生的所有事,就是在車上發生的事,還有找人去我家找 我的家人,我因為害怕,所以就傳給被告等語。 ⑷綜上可知,關於被告有將被害人A女的個資都打在LINE、有以 要將與被害人A女之互動情況告知被害人A女家人為威脅以令 被害人A女繼續提供裸露影片或照片等情,被告與被害人A女 之陳述互核一致。
 ⒉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已如上述,且當時亦持 有與被害人A女間之各種互動資料(包含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



紀錄、被害人A女傳送之裸露影片等),被告為脅迫被害人A 女繼續拍攝、製造不雅照片或影片以提供給被告觀看,而持 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與被害人A女間互動情況告知家人加 以威脅,核與常情相符,是上開互動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上開 自白及被害人A女之供述為真。
 ⒊依卷附之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照片(見109年度他字 第1932號卷第47至49頁),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6月間 陸續傳給被害人A女之訊息內容,被告係用「小賤貨」、「  淫蕩賤貨」、「騷貨」不堪入目、極度貶低物化之稱謂稱呼 被害人A女,並傳送「很久沒看到妳淫蕩自慰了 是不是 該出現了」、「幹 說話啊」等語,均可彰顯被告係居於對 被害人A女支配之地位,且持有被害人A女之裸露影片並有再 要求拍攝影片之情,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及被害人A女之 證述。
 ⒋被告辯稱:係因其與被害人A女關係良好,被害人A女始一再 傳送裸露影片云云。然被告以上開令人不適、不雅之稱謂稱 呼被害人A女,已難想像雙方係基於「關係良好」之狀態加 以互動,且被害人A女對於被告長達1年的期間不時傳送之訊 息均無任何回應,亦可知雙方並非關係良好之狀態,至為明 顯。再衡酌被害人A女當時年僅小學六年級、國一約為12、  13歲之年紀,為思慮、心智均不成熟之未成年人,無論係私 下與網友見面出去、自拍裸露影片、照片傳送予他人、提供 個人資料及家庭狀況予陌生網友等,均為家長所嚴格禁止的 行為,而被告以已取得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並知悉家庭 情況,要將與被害人A女間之互動告知被害人A女之家人等情 加以威脅,對於當時仍屬年幼之被害人A女必然造成莫大之 心理壓力,因而繼續傳送裸露影片、不敢張揚求助,亦與常 情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憑採。
 ⒌從而,被害人A女係受被告之脅迫,始依被告之指示接續自拍 裸露影片數部並傳送予被告之事實,自足認定。 ㈣被告雖曾辯稱:我的上開自白,是因為混淆被害人A女與我手 機內之其他裸露照片之人云云。惟被告自白與被害人A女之 供述一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供述之經歷對象確實係被害 人A女無誤。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A女的臉書 ,但後來解除好友狀態,我有試圖再加臉書,但A女都沒有 確認,我也有A女的LINE,一直沒有被封鎖,我看到A女現在 變的比較漂亮,有跟A女講現在變得比較正,比較騷等語  ;且被告迄至109年6月間均持續傳送LINE訊息給被害人A女 等情,亦有前述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照片可憑;可 見被告持續追蹤被害人A女之情況及動態。又被告於109年8



月4日之警詢筆錄乃區分2份製作,一份為與被害人A女相關 之內容、另一份則為與其他人相關之內容,員警更是逐一提 示照片詢問,被告均能說明不同對象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時 間、地點等情節;而被告於與被害人A女相關之警詢中更提 及「妳如果不從,我就會讓你姑姑或家人知道妳有傳那些自 慰影片給我」等語,而被害人A女當時在彰化係與姑姑同住  ,此並非一般常見情況,且員警提示予被告之被害人A女供 述內容,亦無提及「姑姑」,在在可見被告係可明確區分被 害人A女與其他對象。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然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2項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被告所為係未遂行為,於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 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起訴書雖指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應係基於性交犯意所為,且未能證明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 A女之意願方式為之,均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已伸手撫摸 被害人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並掏出生殖器要求被害人A女為 其口交等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於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並公布名稱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並於107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106年1月1日新法 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至修 正後(1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新法第36條第3項並修正 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後再 修正為(107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 利,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前、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將「被拍攝」與「製 造」並列,「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 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 在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 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 範圍,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或猥褻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 行為。是被害人A女因受被告之脅迫,而自行拍攝自慰之影 片,並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應已該當修正前兒童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規範之「製造」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係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自慰影片再傳送給被告,核與上 開條文之「被動」性不符,且被告之脅迫手段與被害人A女 之拍攝行為,難謂具備「內在的密切關係及特定時空關係」  ,本案此部分應僅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然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法律條文之誤解,自難 憑採。
⒊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 、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 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 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所持扣案之OPPO牌及HUAWEI牌手機 內之裸露影片,存於行動電話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 輸出為實體物品,自屬電子訊號,起訴書誤載為「影片」  ,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所 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本案裸露影片係係 裸露女性身體及撫摸下體之畫面,上開畫面顯係被告主觀上 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該當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
 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威脅被害人A女拍攝、 製造數部裸露影片供其觀看,為接續犯。另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均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應給付被害人A 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0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前 給付,其餘10萬元分20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 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目前被告已給付10萬元乙節,亦據被告及被害人A女 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15頁),後於111年 12月20日再給付5千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履行部分條件及犯後



態度,致對被告之量刑因子產生變動,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 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請求為 無罪判決或改論以較罪之罪,雖無理由(詳如前述),但其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較被害人A女年長20餘歲,竟為滿足個人性慾  ,利用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及對於上電視之演藝工作之憧憬,接近被害人 A女,令被害人A女提供個人資料甚至裸露影片,並擬與被害 人A女發生性行為,不遂後不僅未收斂其行為,反藉著被害 人A女提供之個人資料、裸露影片,要脅被害人A女繼續拍攝 裸露影片供其觀看,並持續騷擾被害人A女,直到被害人A女 不堪其擾求助社工,其行為手段惡劣,顯然未考慮行為對被 害人A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惡性非微,並考量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於達成調 解後,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罪,其餘部分仍未坦認 悔悟,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被害人相同  ,各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
㈢沒收:
 ⒈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而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既該項沒 收規定為新法且為特別法,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至於上開範圍以外之 物品,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扣案之OPPO牌及HUAWEI牌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以之聯繫 、脅迫被害人A女,並用以接收、儲存被害人A女所傳送之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為被告供犯脅迫使被害人A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之裸露影片之電子訊 號,因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不再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⒊扣案之LG牌手機1支、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於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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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