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40號
TCHM,111,侵上訴,140,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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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睿為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35、36、115至116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沒收, 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代號BJ000-A111047號 ,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致使告訴人無法正 常求學、工作、夜晚不敢獨自外出,惡夢連連,影響正常生 活,必須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始能控制情緒 ,顯然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既為成年人,理 應清楚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卻仍利用性行為本身的 私密性,並看準告訴人係隻身離鄉背井至我國求學、在現實 生活中較我國民眾身處弱勢之情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更於事後一再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手段惡劣。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積極彌補,犯後態度非佳, 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僅對被告處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 ,顯屬過輕,自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於其未成年時即已離異,曾先



後由父親、母親、外祖母分別擔任親權行使人,足見被告之 家庭系統確具相當之脆弱性及變動性,欠缺完整家庭之關愛 與教導,家庭教養功能薄弱,且被告僅有高中肄業,家中經 濟狀況又處於弱勢,於祖母年邁及隔代教養下,在性別平等 意識之教育部分,無法正確引導,致被告性觀念因而偏差, 犯下本案犯行。又被告犯案時年僅21歲,與告訴人為網友關 係,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兩人關係已非普通朋友,而於血氣方 剛下致罹刑典,就上開情狀,似非全無任何憫恕之空間,被 告於原審時即表示希望能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並與其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祖母年邁,需人照顧,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 以前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令人髮 指,且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 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 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11



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被告迄本院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仍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 償,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依上開說明,原審量 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已 成年之甲女(代號BJ000-A111047號,姓名年籍詳卷)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men」)與甲女聯繫,佯稱其 本名為「王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amen」)聯絡甲女並相約外出後,又對甲女佯稱: 我在忙,先請朋友駕車前往載妳云云,旋甲○○於111年2月23 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 女就讀之學校前(校名及地點詳卷)搭載甲女,而甲女誤以 為甲○○即為該名友人而上車,嗣甲○○於111年2月23日凌晨3 時許,駕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拉至上開車輛後座,再 脫去甲女衣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 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旋甲○○為免甲女將遭性 侵害之事告知他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女恫 稱:有拍攝妳的裸照,不要告訴任何人等語,並持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假裝拍攝甲女裸照(並無證據證明甲○○ 實際上有對甲女為照相、錄影之加重行為),而以此加害自 由、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甲○○於111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amen」)聯絡甲女並稱「我們見一面」等語,甲女 誤以為此次見面之人為「王森」本人而允諾,旋甲○○於111 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就讀之 前開學校前搭載甲女,嗣甲○○於111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 駕車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海風二街公墓旁空地,即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在該車後座,脫去甲女衣褲,將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旋甲○○為免甲女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他人,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女恫稱:有拍攝妳的裸照 ,不要告訴任何人,不然影片就不知道會傳到哪裡去等語,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假裝拍攝甲女裸照,及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留存之他人裸體照片讓甲女 觀看(並無證據證明甲○○實際上有對甲女為照相、錄影之加 重行為),而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甲女前往上開學校心理諮商與輔導中心尋求協助,聽從諮 商師建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邱○嵐姓名),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邱○嵐(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被告LINE暱稱「Mamen」之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5 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道路監視器翻 拍照片(他字卷第57至81頁)、被告案發後另以LINE暱稱「 L」與甲女聯繫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他字卷第85至89 頁)、甲女提供之犯嫌相關資料(他字卷第91頁)、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車主:甲○○)(他字 卷第93頁)、豐原分局111年4月6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05 至133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 開卷第3至5頁)、性侵害案件通報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單(不公開卷第11至16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 、甲○○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偵卷第83至91頁)、甲○○遭查扣手機照片(偵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73頁)在卷可佐,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假 裝拍攝甲女裸照,或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留存 之他人裸體照片讓甲女觀看,而恐嚇甲女;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有對甲女為照相、錄影之行 為,且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03頁)亦敘 明: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所描述「裸體影片」,係 指原存置在扣案手機中之裸體影片,而非係被害人之裸體影 片等語在案,是本案被告所為,應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 款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 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 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經查,本案被告於上 述時、地,均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 目的,其行為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 ㈡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 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經查,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係強行將甲女拉至車輛後座,再脫去甲女衣 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實已足以壓制、妨害 甲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恫稱上開言語、 持行動電話假裝拍攝裸照或持行動電話內留存之他人裸體照 片讓甲女觀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 且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強制性交2次、恐嚇危害安全2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前開方式, 對其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令人髮指,且其行為 對於甲女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 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假裝拍攝甲女裸照,以恐嚇甲女;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除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假裝拍攝甲女裸 照,復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留存之他人裸體照 片讓甲女觀看,以恐嚇甲女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83、115至11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 各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含經警於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扣得記載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重宇、趙守霈、高嘉宏丁瑋修等人之電腦主機 等物,見偵卷第95至109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realme手機1支(無SIM卡) 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 ⒉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 ⒉宣告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不予宣告沒收 5 電腦螢幕1台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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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