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652號
TCHM,111,交上訴,265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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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貓



選任辯護人 郭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關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撤銷。
林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貓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處飲用啤酒2罐及龍舌蘭烈酒2小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3)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自精武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近太平路19巷5弄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且在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 車道,適王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王茗因而受有會陰 部挫傷之傷害(林貓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王茗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太平路19巷5 弄之交岔路口,即上前對林貓盤查,林貓竟向警方謊稱其與 交通事故無關,而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一 中街右轉太平路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王茗向警方告訴甫與林貓發生交通事 故,警方聽聞後隨即前往攔停,見林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右轉太平路後自摔倒地,即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同日3 時4分許對林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 (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04號卷〈



下稱偵卷〉第28至30頁、第109至110頁、第124頁;原審卷第 42至43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 王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 125至126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告訴人王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貓、 告訴人王茗)、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45 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頁、第63 至67頁、第69至81頁、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 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後犯行之罪質相同,可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部分,因其所犯本案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更 因此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王茗受傷而有實際上 法益侵害,被告未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 、謹慎行事,竟於飲酒後僅因為購買麥當勞即再為本案犯行 ,並無何特殊值予同情之犯罪動機或目的,難認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應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而被告 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上開條文修正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論處。原審未比較新舊法規定,而逕適用修正後 其法定刑較重之規定論處,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 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於騎車過程中跨越分向限制雙 黃線而逆向行駛,因而和告訴人王茗發生車禍,所為實有不 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王茗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王茗於偵查中表示 被告已履行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7頁),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有 3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更因此而與告訴人王茗發生車禍, 使告訴人王茗受傷,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關於科刑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意見陳述,及其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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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