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578號
TCHM,111,交上訴,257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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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25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世英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世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52至5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一、事實:㈠李世英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南投縣草屯鎮中 投公路往南投方向,因認其前方由吳祈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慢速行駛在內側車道妨礙其 通行,明知行駛在中投公路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且有下坡 路段,若近距離快速插入其他車輛前方並急煞,極易使其他 車輛因煞避不及或失控而發生碰撞,造成嚴重傷亡結果。竟 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與 適當間隔之情況下,駕駛甲車從外側車道近距離駛入吳祈諺 行駛的內側車道並進入乙車前方後急煞,以此方式逼迫乙車 減速,嗣兩車繼續往前行駛至中投公路與敦煌路交岔口,李 世英利用在吳祈諺車輛前方停等紅燈時,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下車並手持高爾夫球桿,走向吳祈諺駕駛座旁,手持高爾 夫球桿揮舞並要求吳祈諺下車,隨後則以高爾夫球桿敲打乙 車之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末李世英返回駕車,而 前開2車繼續行駛後,李世英接續上開犯意再故意行駛至乙 車前方踩剎車急減速,致吳祈諺被迫剎車,李世英以此等方



式妨礙吳祈諺駕車安全行駛於快速道路之權利,及恐嚇吳祈 諺,使吳祈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 於公路之危險。㈡李世英另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駕駛甲 車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因認金倢妤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右後方超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及恐嚇之犯意,趁金倢妤等停紅燈之際,下車後持枴杖敲 打金倢妤頭部,致金倢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並對 金倢妤說:「怎麼樣、打啊、我打你個屁啊」以及作勢握拳 走向金倢妤並揮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金倢妤,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罪名: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實㈠)、傷害罪(事實㈡) 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躁鬱症之鬱症發作,致行為一時 偏差,目前有吃藥控制,被告坦承犯行,亦深感悔悟,但被 告為清寒者,還需要照顧姐姐,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事實㈠)、拘役40日(事實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所述其個 人身體及家庭因素等情,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 相當理由。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本案所為,顯對被害人及公眾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即無可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素行非差,且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因躁鬱症之鬱症發作,致 行為一時偏差,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短期自由刑對於矯正被告非行之功能有 限,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經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宣 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 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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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