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412號
TCHM,111,交上訴,241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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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森


參與訴訟人 姚炳宏


姚佩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和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係和興公司)之司機,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駕駛和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同日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與東 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觀看娛 樂性顯示設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其他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進中以行動電話 觀看日本漫畫劇影片,並貿然左轉至東英路,適有姚香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夜間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姚香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及撕 裂傷併左側頂骨、顳骨、蝶骨及枕骨併顱底骨折併雙側顱內 出血及氣腦、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二、五根及左側第四至六根 肋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併顴骨及雙側上頷竇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於110年9月24日15時6分許因休克死亡。丁○○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姚香華之子女乙○○、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參與訴訟人乙○○、甲○○為被害人姚香華之子女(直系血 親),有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3、3 5頁),其等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 官、被告丁○○(下稱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 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裁定准許 在案,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時速軌跡圖、證號查 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4張附 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進中以行動電話 觀看日本漫畫劇影片,並貿然左轉至東英路;姚香華亦疏未 注意開亮頭燈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本院勘驗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上開 肇事路口監視器電磁檔案在卷,有上開2電磁檔案之光碟、 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2電磁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71、89至91、95至123頁)。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一、丁○○駕駛垃 圾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姚香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0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675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參(相卷第163至165頁);再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則有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10



4806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相卷第177至179頁),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益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至於被告於 駕駛車輛行進中以行動電話觀看日本漫畫劇影片之過失部分 ,姚香華疏未注意夜間開亮頭燈之過失部分,因係本院調查 之結果,上開2委員會未及審酌,自無從論及,尚非與本院 認定不同,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姚香華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左側頂骨、顳骨、蝶骨及 枕骨併顱底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氣腦、胸壁挫傷併右側第 二、五根及左側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併顴骨 及雙側上頷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0年9月24日15時 6分許,因休克死亡等情,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足徵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觀看娛樂性顯示設 備、貿然左轉彎,致與姚香華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被害人 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姚香 華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 未注意夜間開亮頭燈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然姚香華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之審 酌事項,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因上開過 失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姚香華因本件車 禍受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左側頂 骨、顳骨、蝶骨及枕骨併顱底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氣腦、 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二、五根及左側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左 側顏面挫傷併顴骨及雙側上頷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因休克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姚香華因車禍受傷致死之結 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 違法可言。本案參與訴訟人甲○○聲請將本案送請鑑定,釐清 被告與姚香華雙方過失之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查 :被告與姚香華各自過失情節,業經載明於上,而刑度之輕 重固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然犯罪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受 其過去之經歷、犯罪時之各種身心、環境因素影響,得以審 酌之事項甚多,並非專以行為過失之輕重為據,難以精確量 化,經量化之過失比例亦難逕行援引作為量化刑度之依據, 是參與訴訟人甲○○聲請鑑定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53頁),核符自首要件 ,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 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有違反「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觀看娛 樂性顯示設備」規定之過失,姚香華則另有疏未注意夜間開 亮頭燈等過失,原審未予詳查,並作為論罪、量刑之依據, 尚有未洽。
 ㈡法院對於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聲請,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規定自明。參與訴訟人乙○○ 、甲○○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參與訴訟,有聲請狀足憑( 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原審僅就聲請人乙○○部分當庭裁定 准許參加訴訟,聲請人甲○○部分則迄辯論終結止,均未為任 何准駁之裁定,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7至28



頁),影響參與訴訟人甲○○參與本案訴訟之權益,訴訟程序 顯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尚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造成姚香 華死亡之結果,引發姚香華家屬之精神、心理悲傷、遺憾, 實不可取,然斟酌姚香華亦有上開過失,並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與姚香華家屬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取得姚香華家屬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姚香華之家屬已取得 強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經參與訴訟人乙○○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再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 間,每月約有3萬餘元至4萬餘元之收入,已離婚,獨自扶養 2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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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