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4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峯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凱峯明知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苗26線通往北河國小的產業 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某時,將大石 頭、石板擺放在本案道路中央,而壅塞本案道路,使往來人 車有碰撞上開堆置物致人車摔倒之虞。嗣經苗栗縣公館鄉公 所於同年2月9日排除上開堆置物回復原狀後,劉凱峯又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當日(2月9日)晚上6時許, 將土堆堆置在本案道路中央,而壅塞本案道路,使往來人車 有碰撞上開堆置物致人車摔倒之虞。嗣有通行本案道路需求 之居民,僅能自行以鐵鍬等物將土堆移至路邊,方能勉強通 過。惟劉凱峯仍心懷不滿,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挖除,使有 通行本案道路之車輛無法正常通行,以此方式損壞陸路,致 生往來人車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此指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 043號卷,下同】第150、23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凱峯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開時 間、地點堆置大石頭、石板、土堆、挖除柏油等行為(後者 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辯稱:本案土地是 我的,他們要通過,卻不尊重我,還在本案道路上方開設露 營區,截斷水源,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但事後我都有排除 (見原審卷第417至419頁),我沒有把柏油路面挖除,我自 己也要走,不可能挖除,有災害我要去維修,柏油路是被水 沖壞的(見本院卷第148頁);我有為原審判決所記載的犯 罪事實經過,因為那段是我鋪的道路(見本院卷第244頁)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客觀行為事實並不 否認,但在私人所有土地上雖有道路,但還沒有被認定為既 成道路,被告不對外開放,民眾也沒有通行的權利,本案道 路雖曾經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經被告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撤銷原 處分在案,雖再經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 然被告已再訴願中,則本案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並非毫無爭議,縱認已為既成道路,告訴人使用
本案道路僅係反射利益,難認其等權利被害,被告係為管理 使用本案土地,防止他人侵害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於本案 前已設立告示牌,再於110年2月28日手寫全面禁止進入之告 示牌,然告訴人等均不予理會,始為本案各該行為(見本院 卷第17至20、236至237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4日某時,將大石頭、石板擺放在本案道路中 央等情,已據其坦認在卷(見110他399卷第205頁;110偵27 85卷第129頁;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244頁 ),核與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溫秀滿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反面、23、33 頁正反面;110他399卷第20、159頁;原審卷第271至308、3 12至33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110他399卷第71頁)、苗 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8 3至387頁)在卷可參,且警員於110年2月6日前往現場查看 ,確實有石塊擋住,空間僅餘行人、機車可以通行,汽車則 無法通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4月12日栗警字 第1110010567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警員於110年2月6日前往系 爭地點查看經過始末之職務報告書並拍攝照片、員警工作記 錄簿附卷(見原審卷第241、247至253、259、261頁)可證 。又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晚上6時許,將土堆堆置在本案道路 中央等情,已據其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 47至148、244頁),亦經證人劉錦雲、劉家樑、溫秀滿、鍾 錦亮於警詢、偵訊、原審理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反 面、23、33頁反面、35頁反面;原審卷第271至308、312至3 30頁),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110他399卷第81至89頁)可 參。另被告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 挖除等情,亦據被告坦白不諱(見110他399卷第207頁;原 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244頁),復經證人劉錦雲、劉家樑 、黃育倫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在卷(見110他3 99卷第160、176頁;原審卷第281至282、297至299、315至3 16頁),另有現場照片(見110他399卷第141至147頁)、原 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7頁)在卷供參。是上 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有挖除柏油路面,辯稱是被水沖 壞的云云,然依告訴人劉錦雲、黃育倫、劉家樑所述,係被 告將原本道路上公家單位鋪的柏油路面挖除一塊(原本放置 泥土之處),讓用路人難以通行,路面變得很顛簸,車輛行 駛困難,甚至將一旁支電線桿傾斜在大石塊上造成公眾安全 的疑慮等語明確,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110他399卷第141
至147頁)以觀,在土堆所放置的電線桿位置,明顯可以看 出有柏油路面,彼時該電線桿尚直立並未傾倒(見110他399 卷第137、139頁),而在電線桿傾倒之照片則可以看出已無 柏油路面(見110他399卷第141頁),再於110他399卷第141 、143頁之照片則可以看出土堆旁邊確實較為低窪,而被告 確實曾於110年2月6日對於眾人在場時曾口頭表示其要挖路 之舉(詳下無罪部分論述),足見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 育倫等人所述有一段柏油路面遭被告刨除,行車造成顛簸, 妨害通行之安全,應屬實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 認有損壞柏油路面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 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 ,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 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 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 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 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 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 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 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 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 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 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 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 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 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 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 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 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 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本案道路 前曾經居民對於通行權是否存在,對被告提出確認之訴,經 原審法院另案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可長久供公眾通行 之用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在卷 (見100他399卷第45至51頁)可參,且被告於該案中亦不爭 執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乙節(參上開判決書第4頁,見110他
399卷第51頁)。且經本院隨機調取本案道路分別於75年、9 2年、97年、102年、105年、110年之彩色航照圖,可知本案 道路至少於75年起即已存在,再對照92年、97年、102年、1 05年、110年之彩色航照圖,於相同位置均有該道路,經本 院委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套繪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苗26 線道通往北河國小舊址所行經之全部土地(見本院卷第75頁 ),經該所111年10月13日苗地二字第1110006550號函覆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顯示,該道路確實 有行經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等公家機關所有,及多名私人所有之土地,被告主張 有所有權之417號土地亦在其中內,則證人劉錦雲、劉家樑 、黃育倫、溫秀滿、鍾錦亮均證述已行走本案道路好幾十年 等節,堪予採信,而苗栗縣政府亦於111年10月25日以府工 道字第1110203724A號公告本案道路確實為既成道路,亦有 該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可參。堪認本案道路性質 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屬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供 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
⒊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 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 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110年2月4日在本案道路中央堆置大石頭、石板等物, 經公館鄉公所清除後,又於同年2月9日在同樣位置堆置土堆 ,其前後2次堆置之物,均已占據超過一半之路面寬度,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見110他399卷第71、81頁)可證,堪認已 使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且上開堆置大石頭、石板、土堆之處 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倘有車輛行至該處,顯已無法預先 改道且無法預知該路面即將大幅縮減,對於通行至該處之車 輛,稍不注意,即有撞擊上開堆置物之可能,而產生人車碰 撞或摔倒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
⑵被告再於110年3月7日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挖除,據證人劉 錦雲、劉家樑證稱:被告把柏油路挖掉,路會變得顛簸、泥 濘,一般車輛都會空轉打滑,無法通過等語(見110他399卷 第160頁;原審卷第316、326至327頁),若有車輛行至該處
,因該處亦無任何警告標誌,車輛無法預先改道且無法預知 該路面路況,對於通行至該處之車輛,稍不注意,即有在該 路段打滑之可能,足見被告恣意挖除本案道路上之柏油,已 嚴重影響通行人車之安全。
⑶從而,堪認被告在上揭時、地之行為,均已妨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
⒋被告雖以:本案土地是我的,他們要通過,卻不尊重我,還 在本案道路上方開設露營區,截斷水源,所以我才做這些事 情,但事後我都有排除云云置辯,然此僅係其犯罪動機或犯 後之舉,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又以:本案道路原經認定為既成道路,經被告訴 願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 關苗栗縣政府撤銷原處分在案,嗣經苗栗縣政府再認定為既 成道路,然被告已經提起再訴願,則本案道路是否為既成道 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毫無爭議,縱認已為既成道路 ,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僅係反射利益,難認其等權利被害, 被告係為管理使用本案土地,防止他人侵害而為本案行為, 且被告於本案前已設立告示牌,再於110年2月28日手寫全面 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告訴人等均不予理會,始為本案各該行 為云云置辯。然本案道路已為既成道路,已經本院說明認定 如前,雖非屬民法上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關係以致無法透過民 事上請求權予以解決告訴人等人之通行問題,然本案道路既 已成為既成道路,可供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通行,被 告具有本案道路所有權人身分之一(見警卷第76頁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其私有權利之行使自當受相當限制,而負 有忍受告訴人等人通行之義務,告訴人等人固然無從藉由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讓其等通行,惟被告本亦不得妨害告訴人等 人正常通行之權利,遑論以在道路中央設置大石頭、石板、 土堆等壅塞道路,甚至刨除、損壞柏油路面等妨害通行安全 之方式而為。況且,苗栗縣○○○○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雖經內政部110年5月25日以 台內訴字第110002752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命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7月30日以11 0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 至27頁),苗栗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復原 審稱:已於111年3月3日邀集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審認既成 道路會勘事宜,後續將視該會勘結果取得資料統整後續辦審 核既成道路事宜(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再於111年9月 5日府工道字第1110166026號函文復本院稱:本府續依本縣 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受理本縣公館鄉公所110年7月6日提案旨
揭路段認定既成道路,考量認定之既成道路需有明確範圍, 本府依據提案單位公館鄉公所提供測量資訊辦理造冊並於11 1年3月3日辦理會勘以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後綜合考量 會勘表同意認定為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同意認定為既成道 路之土地同意面積皆多於不同意者,且出席會勘及表達意見 所有權人過半數,以及該道路屬性尚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述既成道路符合條件,所以本府於111年5月1 2日辦理公告認定既成道路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考量公告期間尚有接獲異議書,本 府將擇期辦理旨案既成道路認定審議,俟審議結果後函知貴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終亦於111年10月25日以 府工道字第1110203724A號公告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 而稽諸苗栗縣政府原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處分,係因 本案道路之實際坐落位置、地號、範圍等均屬不明,有違行 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方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並非 謂本案道路非既成道路。是以,被告持前開內政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乃至於苗栗縣政府根據該訴願決定書遽以撤銷原處分 ,遽認本案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一節,尚非可採。則被告此部 分辯解,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異,且係在政府 機關或當地居民已將本案道路上之障礙排除後再為妨害公眾 往來之犯行,3次犯行之犯意顯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為接續犯意,容有誤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道路已供當地居民通行多年,縱使 其對於道路該如何使用有所爭執,仍應依合法管道確認其對 該處道路有無使用權,或循正當管道理性與當地居民溝通、 調解,卻不思慎行,為本案各次犯行,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加以壅塞、損壞,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危害非輕,且犯後坦認客觀犯行、否 認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妨害公眾 通行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然均要無可採,已如前 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被告上開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峯於110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向 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等村 民恐嚇稱:「不給錢就封路」,使劉錦雲等村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劉錦雲等村民的通行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 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 構成本罪,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恐懼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錦雲、劉家樑 、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之供述為據。惟被告 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說,我也沒有恐 嚇他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劉錦雲於原審審理證稱:110年2月6日那天在本案道路, 也就是遭被告封路的地方,大家有在那邊協調,請被告把路 打開讓大家過,他在現場就是說如果沒拿到錢,路就繼續封 著,但當天並沒有具體講要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 04頁);證人劉家樑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天沒有在現場, 我有看到劉錦雲傳影片給我看,我印象中被告有對著眾人說 不給錢就要把路挖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0、327至328 頁);證人謝賴順妹、莊金富均於警詢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說不給錢就要把路挖掉,大家都不用走,這個大家是指要通 過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31頁反面);證人溫秀滿 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說不給錢就要把路挖掉,大家都不用走 ,大家是指劉錦雲、黃育倫、鍾錦亮、賴順妹、莊金富等人 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 告係在本案道路該處,與當地居民協調時而為相關言論,並 非向特定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 ㈡又證人劉錦雲提出影片檔2份(檔案名稱:2/6-a、2/6-b), 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6日,在本案道路,恫稱:「沒有處 理好就要把路挖掉」、「你們好好跟我談,不然,我過年前 就把路挖掉」等詞。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在檔案名 稱2/6-a時間「3:30-3:45」,被告有稱「沒有處理好,路 沒有打開,不然我就挖掉,我怪手方便,你們這些人過份了 」,被告講話時並未看以手機錄影之人,亦未看周遭之人等 情,並經原審111年5月19日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可證,並經告訴人劉錦雲及被告、 辯護人分別以刑事陳報狀記載自行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 164、172頁)相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係與眾 多居民在該處協調本案道路是否要讓居民通行之問題,被告 於稱「要把路挖掉」等詞時,並非對特定人恫稱,依照前揭 說明,被告於說上開話語時,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對特定人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屬有疑。至告訴人劉家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審通譯有重要的地方沒有講出來(見本 院卷第154頁),經本院請告訴人及被告自行譯出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劉錦雲另提出被告與村長對 話之譯文內容:「(被告)你們要談就走前來和我談」、「
(村長)不是現在談,路打開了請鄉長過來談」、「(被告 )可以啊!可以啊!你們要談可以啊!好好跟我談,是啦! 好好跟我談啦!不然這路過年前我就挖掉了,你們不知道疼 惜,我過年就挖掉了」(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復以刑 事陳報(三)狀表示:「經仔細聆聽,譯文內容文意相符」 (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見被告彼時希望村長或用路人與 其商談之意思,雖有提及其要挖路,然此係其與村長之對話 ,並非針對特定人,亦難認其主觀上係針對某特定人士而為 恐嚇犯意。
㈢依照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劉錦 雲、劉家樑、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 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依劉錦雲警偵訊及原審、黃育倫警詢、劉家樑警 詢、證人謝賴順妹、莊金富、温秀滿警詢之證詞,加以被告 直承其110年2月6日在案發現場,起訴書所載之人也會走本 案道路等語,加以劉錦雲所提出影片檔案,再參諸劉錦雲、 黃育倫證述內容,被告先前業已向欲使用本案道路者索取金 錢,應可推斷被告於影片中所說的「沒有處理好…」即係要 求使用道路者交付金錢,足見被告前揭所為恐嚇言論係針對 110年2月6日在場之人,並非自言自語,原審認定被告並非 針對特定人恫嚇,顯有誤會,且依劉錦雲111年4月25日刑事 陳報狀載附之隨身碟1只,連鄉長亦知道被告要向通行權之 人要錢,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等人要錢,才願意將 道路開放通行,確有恐嚇之動機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不當。惟被告於110年2月6日與在場之告訴人等人進行道 路通行之協商,因被告身為本案道路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警卷第77頁)可稽,故與告訴人 等人有所爭執,雙方利害關係對立而有不滿的情緒,不難想 見,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縱有表示「沒有處理好,路沒有 打開,不然我就挖掉,我怪手方便,你們這些人過份了」等 語,亦僅其在抒發不滿告訴人等人使用本案道路之情緒性發 洩,雖足致聽聞此語之告訴人等人感覺不舒服,惟尚難達到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自難以恐嚇罪責相繩。至檢察官所舉劉 錦雲111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載附之隨身碟1只,連鄉長亦 知道被告要向通行權之人要錢,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 人等人要錢,才願意將道路開放通行,確有恐嚇之動機一節 ,惟依照劉錦雲該刑事陳報狀所載無非係要證明:110年2月 6日鄉長曾美露於北河活動中心有表示「劉凱峯要看到錢就 對了」之語(見原審卷第371、373頁),亦非被告於該現場 表示「不給錢就封路」之內容,此亦為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430頁),與本案恐嚇犯行即無任何關聯性 ,況且,縱係上開內容屬實,亦僅鄉長抒發其個人感受而已 ,自無從為被告犯恐嚇犯行之不利認定。
㈡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部分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 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 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 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恐嚇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 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恐嚇無 罪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