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
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菘博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9、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雙相型」等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 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倘遇 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 他人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起,駕駛車牌號碼為BLL-093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湯德 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 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 (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經至民生路一段時,丙○○復佔 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丙○○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海安路 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民 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
駛,後於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時,再以 逆向行駛方式接安平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以上開方 式接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丙○○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 南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 本案車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經上開路段與 全天路交岔路口時,復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巫曼 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 由南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丙○○駕 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巫曼筠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巫 曼筠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 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 不治死亡。
二、案經巫曼筠父親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精神狀況有問題,致其陳述混亂,應無證據 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警員及檢察官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違法取供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 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如下述), 均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 、2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8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駕駛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見本院卷第197、37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 法院及許澤天教授之見解,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必須以「壅塞或損壞」之角度來判 斷,單純之超速行為,需達到「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 度」,始能以刑法第185條之罪相繩,被告超速、闖紅燈 、逆向行駛,僅係個別之違規行為,並未達到壅塞道路的 程度,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他法」之要件,且被告 主觀上也沒有要壅塞或癱瘓道路的故意,所以構成要件不 該當,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 原審交訴70號卷第24、45至55、81、103、193至203、232 至233頁、本院卷第23至41、387頁)。 ⒉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民 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經至民生路一 段時,復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 復於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 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中華 西路二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安平路後持續行駛 (佔有一線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外,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器錄影系 統-110年8月8日8時起至10時止之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31、3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 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 ,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 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 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 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 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 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 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 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 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 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 、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 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 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 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 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 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 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
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 、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 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前揭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0至54秒處 ,被告持續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 卷二第378頁)。
⑵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8秒至1分2 秒處,被告闖越紅燈,當時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 輛通行(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8頁)。 ⑶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9至33秒處 ,被告駛入有分隔島之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其 中20秒處其所行駛之車道有對向車駛來,且相鄰車道亦 有他車行駛,來車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見原審交 訴59號卷二第378至379頁)。
⑷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2至48秒處 ,被告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穿越路口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卷 二第379頁)。
⑸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至15秒處, 被告持續逆向跨越車道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 9頁)。
⑹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7至14秒處, 被告未打方向燈於路口尚有多輛綠燈行向機車通行之情 形下,闖越紅燈左轉後,於有分隔島之路段逆向行駛( 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⑺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2至21秒處, 被告持續逆向並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於22至26秒 處,被告闖越紅燈(26秒處可見燈號)(見原審交訴59 號卷二第379頁)。
⒌依上開勘驗內容,再對照卷內相關照片,可知被告在上開 各路段駕駛行為之情狀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8月8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湯德章紀 念公園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後即駛入民生路對向車 道,持續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以逆向方式行車,逼 使原按照行車方向規定行駛之其他用路人必須避讓,且 自卷附擷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觀察,被告此部分駕 駛行為,顯然已完全佔用民生路該路段其中一車道,確 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民生路一段往民生路二 段時,接續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此佔 用僅有二線道之對向車道其中一線道,後並接續逆向行 經至民生路一段時,復同時跨越該段有二線道之快慢車 道線,而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除使該處其他用路 人須閃避外(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9頁卷附之照片上圖,即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旁有 機車駕駛人避讓至慢車道右側劃設停車格之區域),亦 確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 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對該路段用路 人往來產生具體危險,此有卷附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
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與 西門路交叉路口時,不顧其行進方向之民生路上交通號 誌為紅燈,亦不顧為綠燈號誌之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 道上有機車行進中,接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岔路口, 致使該處之其他用路人須避讓,使違規之被告先行通過 後再行車(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3頁卷附之照片上圖、下圖,即可見西門路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上有機車行進中,正欲穿越路口,惟被告於 此時闖越紅燈通過,該機車於被告闖越紅燈通過後始能 持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確已使該處依規行駛於道 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行進之車道遭阻塞,對該路段用路人 往來產生具體危險。
⑷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區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 ,行至與海安路岔路口時,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即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車道),沿民 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用民生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之車道其中一線道(民生路二段該處為劃設二 線道之路段),此有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被告上 開駕駛行為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 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對該 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體危險。
⑸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區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 ,行至與中華西路二段之岔路口時,接續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駛入安平路,惟其並未遵循行車方向,反而佔用安 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左側左轉彎車道(安平路為由東往 西方向劃有一線道及機慢車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劃有二 線道之路段),此有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被告上 開駕駛行為實已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 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復對 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體危險。
⒍從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起,在所 有用路人均會使用之一般市區道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使 用道路之權利,接續跨越車道行駛、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 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 車道、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 、跨越車道行駛等駕駛行為,被告以上開危險駕駛本案車 輛之方式,造成該上開僅有二線道之市區道路,確因被告 逆向行駛而壅塞一線車道,且因被告違規占用快慢車道行 駛、逆向行駛他人車道等行為,均造成原本合法駕駛在自 己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反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確已 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以上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使 用道路之權利,也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 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顯已達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無訛。
⒎證人李育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110年1月到8月間 與被告熟識,案發前我們會住一起,他會來我家住幾天, 我會去他家住幾天,本院卷第211頁是我的臉書PO文,被 告到臺南那天我在他車上,他說要去找一個朋友,我想說 我跟他去找朋友,那我去燙頭髮好了,他跟我說妳為什麼 要動用警察,因為警察都要跟隨他、保護他,他還認為路 上的人都知道他要往哪一個方向走,他們都是外國人扮演 的,我想說幹嘛、怎樣,這些都是臺灣人,他就突然很認 真看我,他的眼神有點發瘋的那一種失去理智,他就說沒 有,這些都是外國人扮演的,就是有點精神錯亂,他把我 從桃園載到臺南,在臺南有逆向、超速、闖紅燈,他是一 段路30秒逆向就又跳回去正常的道路,然後又再逆向一段 路30秒,再跳回去正常的道路,時速都不太快;PO文中寫 到「第一次看到他這麼不受控」,是指他天馬行空的想法 ,沒有辦法操控他自己的思維、腦袋,也有包含被告那些 連續的違規行為,被告的違規行為還好,因為他逆向行駛 沒有很快,闖紅燈的時候也只有快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399至404頁)。然李育湘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駕車撞擊 被害人巫曼筠,遭網友謾罵、恐嚇,而於110年8月15日在 臉書發文,內容記載「八月的時候他(即被告)開始情緒 起伏不定,臺南那天我在車上,我第一次看到他這麼不受 控,我也嚇到,也不敢多說,怕他做什麼更可怕行為,我 相當反感,也沒有跟他接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李育湘上開臉書貼文之記載,李育湘就被告一再違 規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感到恐懼、不敢多說,怕被告做出更 可怕之行為,李育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還好,顯與其在臉書上記載之內容有違。且李育湘後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候在車上其實有點怕,他好像 感受到我有點怕,他就說妳要怕就不要跟,我就想我不跟 的話,我要怎麼回去上班;我會怕有車子衝出來撞到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足見李育湘亦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已令其恐懼、害怕,李育湘證述被告之違規行 為還好等語,應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道其逆向行駛及闖紅 燈之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危險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被告明知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同時 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倘遇其 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 他人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竟仍接 續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自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 觀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短時間 之違反交通安全行為,並無「阻斷」、「壅塞」道路,且 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尚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以時速106至112公里 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有被害人巫曼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 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發生碰撞等事實,及被害人於事故後經送往為恭醫院急 救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
撕裂傷之重傷害,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向被害人家屬發 布病危通知單;被害人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 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 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59號 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19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丁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7至22、33至37、163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25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8509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宗(見原審交 訴59號病歷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摘、 為恭紀念醫院轉診單、急診醫囑單、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 月14日、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員警1 10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圍籬損壞賠償和解書、勘(相) 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110松醫甲字第A08270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8 月30日南警偵字第110002126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附件各1份(見110年度相字 第393號卷第3、11、43至47、53、63至85、89至95、101 至161、165、169至205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5至376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 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 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 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
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 之注意、迴避義務。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 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 393號卷第45頁),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又本件事發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並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再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43至150頁),足徵被告於 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害人行 向之號誌為綠燈,而被告竟於該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 停等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另依上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原審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 當日5時46分39秒時行車時速達112公里,於5時46分46秒 時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入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 撞擊之瞬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時速仍高達每小時104 公里,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遠遠超過該路段所設 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 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骨 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 裂傷之重傷害。被害人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 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 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於1 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苗栗縣頭份 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 ,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 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丙○○以 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臺一己線
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 燈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 嫌等語。惟查:
⑴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 日上午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 口時闖越紅燈迴轉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逆向倒車、 闖越紅燈均屬個別之違規事件,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 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闖 越紅燈迴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198 、385頁),且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故被 告於上開時、地逆向倒車、紅燈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 均已足堪認定。惟就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是否已達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程度,經 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名稱:00-00 -000 0「A2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編號2檔名「(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 逆向倒車)錄製_2021_08_19_06_18_57_897.mp4」勘 驗內容如下:於110年8月14日5時11分48秒至5時11分 58秒處,被告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車 道上後行駛離去(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8頁)。 ②編號1檔名「(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 、紅燈迴轉)錄製_2021_08_19_06_30_21_522.mp4」 勘驗內容如下:於110年8月14日5時22分41秒至5時22 分52秒處,被告未暫停即闖越紅燈迴轉,當時綠燈行 向路口尚有其他車輛(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7頁) 。
③綜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 信東路口確有於上開「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 行向之車道上後行駛離去」之行為,惟此部分違規駕 駛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2、檔名為 「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逆向道車」 之影片顯示時間5時11分48秒至5時11分58秒處之間, 可見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有10秒,且從畫面中觀察,被
告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頭份精品店前,於該轉角處跨越自強路上劃設之人 行穿越道而以逆向之方式往後倒車1至2車身長度之距 離,隨後待自強路上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即駕車離 開上開岔路口,此有截圖照片2張及地圖位置1份在卷 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逆向倒車之時,被告所駕本案車輛前 、後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倒車1至2車長之距離後, 待綠燈號誌開啟即駛離,並無在該處阻塞車道之情狀 。故被告所駕車輛雖於該處逆向倒車,然逆向倒車之 距離非長、時間亦短,且其逆向倒車後因等待號誌燈 而短暫停留於人行穿越道上時,亦無完全阻絕該路口 其他可能用路人或車輛得以通行之空間,就被告此部 分逆向倒車之駕駛行為,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程度。
④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 與民族路口時,雖有「闖越紅燈迴轉」之行為,惟此 部分違規駕駛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 1、檔名為「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 、紅燈迴轉」之影片顯示時間5時22分41秒至5時22分 52秒處之間,可見被告違規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有11秒 ,且從畫面中觀察,被告行駛於自強路上由西往東方 向,於自強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在自強路上違規闖 越紅燈迴轉後隨即駛離(原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違 規迴轉後行進方向為由東往西),審酌當時該路段上 與被告原駕駛方向即自強路由西向東之同向後方車輛 距離被告甚遠,且因當時該路口自強路號誌為紅燈號 誌狀態,故被告對向車輛(即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 並無其他車輛駛近,另觀察畫面可知被告迴轉後改由 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時,被告前方及後方均 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亦有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8頁)。足徵被告為 上開違規闖越紅燈迴轉之際,並無其他車輛於自強路 上通行而遭被告阻礙之情;再衡以被告係於影片時間 為5時22分46秒時駕駛車輛超越自強路上開號誌燈前 之車道停止線欲闖越紅燈迴轉,而於影片時間5時22 分52秒時即已迴轉到自強路由東往西之慢車道上,且 隨即駛離,故被告於本次闖越紅燈迴轉前與後,均無 在該處路口阻塞車道之情狀,且迴轉所耗時間僅短短 11秒,是被告所駕車輛雖有上述違規行為,然其上開
闖越紅燈迴轉之時間既短,亦未有何造成當時該路段 路口其他用路人或車輛具體危險之情狀,就被告此部 分闖越紅燈迴轉之駕駛行為,自尚難遽認有達壅塞車 道之情,是本院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 度。
⑶被告雖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 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 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致 撞擊適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此部分均已如上認定。然觀諸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結果及錄影擷取照片(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 375至37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 ,當時被告行向之車道上僅有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而 其雖於上開臺一己線與全天路交岔路口時,以超速行駛 、闖越紅燈等方式行經該路口,其斯時超速行駛、闖越 紅燈之行為固為交通法規所不許,然該路段為劃設有快 、慢車道及左轉道之三線道路段,且被告行經該路段時 ,現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告同向,被告闖越紅燈 號誌進入該路口而撞擊被害人,然被告並無併排、停滯 不前、阻塞或高速追逐、競速、相互超車等足以壅塞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