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348號
TCHM,111,交上訴,134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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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菘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9、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因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雙相型」等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 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倘遇 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 他人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市○○區湯德章紀 念公園圓環與○○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路(二線道),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 道),持續逆向行經至○○路一段時,庚○○復佔用快、慢車道 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庚○○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及 ○○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路與○○路口,跨越分向 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 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路由東往西方



向與○○○路○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路後持續行駛 (佔有一線道)以上開方式接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 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知上情。
 ㈡庚○○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 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本 案車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 天路交岔路口時,復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 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庚○○駕駛之 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 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乙○○雖經 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 ,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精神狀況有問題,致其陳述混亂,應無證據 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警員及檢察官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違法取供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 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如下述), 均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 、2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8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駕駛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見本院卷第197、37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 法院及許澤天教授之見解,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必須以「壅塞或損壞」之角度來判 斷,單純之超速行為,需達到「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 度」,始能以刑法第185條之罪相繩,被告超速、闖紅燈 、逆向行駛,僅係個別之違規行為,並未達到壅塞道路的 程度,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他法」之要件,且被告 主觀上也沒有要壅塞或癱瘓道路的故意,所以構成要件不 該當,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 原審交訴70號卷第24、45至55、81、103、193至203、232 至233頁、本院卷第23至41、387頁)。  ⒉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



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路(二 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 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經至○○路一段時,復佔用 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路及○○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路與○○ 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路由 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 後於○○路由東往西方向與○○○路○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 方式接○○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外,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市政府警察 局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110年8月8日8時起至10時止之資 料1份、○○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31、3 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 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 ,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 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 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 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 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 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 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 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 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 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 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 、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 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 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 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 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 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 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 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



、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 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前揭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0至54秒處 ,被告持續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 卷二第378頁)。
   ⑵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8秒至1分2 秒處,被告闖越紅燈,當時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 輛通行(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8頁)。   ⑶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9至33秒處 ,被告駛入有分隔島之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其 中20秒處其所行駛之車道有對向車駛來,且相鄰車道亦 有他車行駛,來車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見原審交 訴59號卷二第378至379頁)。
   ⑷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2至48秒處 ,被告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穿越路口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卷 二第379頁)。
   ⑸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3至15秒處, 被告持續逆向跨越車道行駛(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 9頁)。
   ⑹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7至14秒處, 被告未打方向燈於路口尚有多輛綠燈行向機車通行之情 形下,闖越紅燈左轉後,於有分隔島之路段逆向行駛( 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⑺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2至21秒處, 被告持續逆向並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於22至26秒 處,被告闖越紅燈(26秒處可見燈號)(見原審交訴59 號卷二第379頁)。
  ⒌依上開勘驗內容,再對照卷內相關照片,可知被告在上開 各路段駕駛行為之情狀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8月8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區湯德章紀念 公園與○○路口時,闖越紅燈後即駛入○○路對向車道,持 續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以逆向方式行車,逼使原按 照行車方向規定行駛之其他用路人必須避讓,且自卷附 擷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觀察,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



顯然已完全佔用○○路該路段其中一車道,確已達以他法 壅塞車道之程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區○○路一段往○○路○段時,接 續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此佔用僅有二 線道之對向車道其中一線道,後並接續逆向行經至○○路 一段時,復同時跨越該段有二線道之快慢車道線,而同 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除使該處其他用路人須閃避外 (其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卷 附之照片上圖,即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旁有機車駕駛人避 讓至慢車道右側劃設停車格之區域),亦確造成對向車 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 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對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 體危險,此有卷附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與○○路 交叉路口時,不顧其行進方向之○○路上交通號誌為紅燈 ,亦不顧為綠燈號誌之○○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有機車 行進中,接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岔路口,致使該處之 其他用路人須避讓,使違規之被告先行通過後再行車( 其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卷附 之照片上圖、下圖,即可見○○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有 機車行進中,正欲穿越路口,惟被告於此時闖越紅燈通 過,該機車於被告闖越紅燈通過後始能持續通過該路口 ),被告所為確已使該處依規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 人行進之車道遭阻塞,對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體危 險。
   ⑷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 與○○路岔路口時,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即○○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沿○○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逆向行駛,佔用○○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其 中一線道(○○路○段該處為劃設二線道之路段),此有 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對向車 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 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對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生具 體危險。
   ⑸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 與○○○路○段之岔路口時,接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 路,惟其並未遵循行車方向,反而佔用○○路由西往東方 向之左側左轉彎車道(○○路為由東往西方向劃有一線道



及機慢車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劃有二線道之路段),此 有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造成 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 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復對該路段用路人往來產 生具體危險。
  ⒍從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起,在所 有用路人均會使用之一般市區道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使 用道路之權利,接續跨越車道行駛、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 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 車道、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 、跨越車道行駛等駕駛行為,被告以上開危險駕駛本案車 輛之方式,造成該上開僅有二線道之市區道路,確因被告 逆向行駛而壅塞一線車道,且因被告違規占用快慢車道行 駛、逆向行駛他人車道等行為,均造成原本合法駕駛在自 己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反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確已 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以上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使 用道路之權利,也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 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顯已達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無訛。
  ⒎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110年1月到8月間與 被告熟識,案發前我們會住一起,他會來我家住幾天,我 會去他家住幾天,本院卷第211頁是我的臉書PO文,被告 到臺南那天我在他車上,他說要去找一個朋友,我想說我 跟他去找朋友,那我去燙頭髮好了,他跟我說妳為什麼要 動用警察,因為警察都要跟隨他、保護他,他還認為路上 的人都知道他要往哪一個方向走,他們都是外國人扮演的 ,我想說幹嘛、怎樣,這些都是臺灣人,他就突然很認真 看我,他的眼神有點發瘋的那一種失去理智,他就說沒有 ,這些都是外國人扮演的,就是有點精神錯亂,他把我從 桃園載到臺南,在臺南有逆向、超速、闖紅燈,他是一段 路30秒逆向就又跳回去正常的道路,然後又再逆向一段路 30秒,再跳回去正常的道路,時速都不太快;PO文中寫到 「第一次看到他這麼不受控」,是指他天馬行空的想法, 沒有辦法操控他自己的思維、腦袋,也有包含被告那些連 續的違規行為,被告的違規行為還好,因為他逆向行駛沒 有很快,闖紅燈的時候也只有快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9至404頁)。然丁○○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駕車撞擊被害 人乙○○,遭網友謾罵、恐嚇,而於110年8月15日在臉書發



文,內容記載「八月的時候他(即被告)開始情緒起伏不 定,臺南那天我在車上,我第一次看到他這麼不受控,我 也嚇到,也不敢多說,怕他做什麼更可怕行為,我相當反 感,也沒有跟他接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依 丁○○上開臉書貼文之記載,丁○○就被告一再違規之危險駕 駛行為亦感到恐懼、不敢多說,怕被告做出更可怕之行為 ,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還好,顯與 其在臉書上記載之內容有違。且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那時候在車上其實有點怕,他好像感受到我有點怕 ,他就說妳要怕就不要跟,我就想我不跟的話,我要怎麼 回去上班;我會怕有車子衝出來撞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402、404頁),足見丁○○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已令其 恐懼、害怕,丁○○證述被告之違規行為還好等語,應係基 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知道其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會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危險等語(見○○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被告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接續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倘遇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 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極易造成交通 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竟仍接續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 為,自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短時間之違反交通安全行為, 並無「阻斷」、「壅塞」道路,且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故意,尚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46分許,以時速106至112公里 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 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該路 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直行 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 生碰撞等事實,及被害人於事故後經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後 ,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骨盆 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 傷之重傷害,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向被害人家屬發布病 危通知單;被害人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



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 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 第78頁、本院卷第19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丁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 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7至22、33至37、163頁),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25日長庚院 林字第11008509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宗(見原審交訴59 號病歷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摘、為恭 紀念醫院轉診單、急診醫囑單、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14 日、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8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員警110年 8月27日職務報告、圍籬損壞賠償和解書、勘(相)驗筆 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110松醫甲字第A082703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8月30 日南警偵字第110002126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附件各1份(見110年度相字第39 3號卷第3、11、43至47、53、63至85、89至95、101至161 、165、169至205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5至37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 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 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 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 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 之注意、迴避義務。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 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 393號卷第45頁),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又本件事發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並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再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43至150頁),足徵被告於 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害人行 向之號誌為綠燈,而被告竟於該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 停等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另依上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原審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 當日5時46分39秒時行車時速達112公里,於5時46分46秒 時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入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 撞擊之瞬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時速仍高達每小時104 公里,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遠遠超過該路段所設 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 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骨 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 裂傷之重傷害。被害人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 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 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於1 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苗栗縣○○市 ○○路與○○路口逆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接續 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市○○路與○○路口時闖越紅 燈迴轉,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庚○○以時速106至112 公里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 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 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⑴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與○○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 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與○○路口時闖越紅燈 迴轉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逆向倒車、闖越紅燈均屬 個別之違規事件,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與○○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5時27 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與○○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198、385頁), 且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故被告於上開時、 地逆向倒車、紅燈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均已足堪認定 。惟就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程度,經原審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名稱:00-00 -0000「A2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①編號2檔名「(資料夾名稱:○○市○○路與○○路、逆向倒 車)錄製_2021_08_19_06_18_57_897.mp4」勘驗內容 如下:於110年8月14日5時11分48秒至5時11分58秒處 ,被告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車道上後 行駛離去(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8頁)。     ②編號1檔名「(資料夾名稱:○○市○○路與○○路口、紅燈 迴轉)錄製_2021_08_19_06_30_21_522.mp4」勘驗內 容如下:於110年8月14日5時22分41秒至5時22分52秒 處,被告未暫停即闖越紅燈迴轉,當時綠燈行向路口 尚有其他車輛(見原審交訴59號卷第377頁)。    ③綜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苗栗縣○○市○○路與○○路 口確有於上開「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 車道上後行駛離去」之行為,惟此部分違規駕駛之行 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2、檔名為「資料 夾名稱:○○市○○路與○○路、逆向道車」之影片顯示時 間5時11分48秒至5時11分58秒處之間,可見前後持續 之時間僅有10秒,且從畫面中觀察,被告於苗栗縣○○ 市○○路與○○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精品店前,於 該轉角處跨越○○路上劃設之人行穿越道而以逆向之方 式往後倒車1至2車身長度之距離,隨後待○○路上之號 誌燈轉為綠燈時,即駕車離開上開岔路口,此有截圖



照片2張及地圖位置1份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警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逆向倒車 之時,被告所駕本案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且被 告倒車1至2車長之距離後,待綠燈號誌開啟即駛離, 並無在該處阻塞車道之情狀。故被告所駕車輛雖於該 處逆向倒車,然逆向倒車之距離非長、時間亦短,且 其逆向倒車後因等待號誌燈而短暫停留於人行穿越道 上時,亦無完全阻絕該路口其他可能用路人或車輛得 以通行之空間,就被告此部分逆向倒車之駕駛行為, 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
    ④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行經苗栗縣○○市○○路與○○ 路口時,雖有「闖越紅燈迴轉」之行為,惟此部分違 規駕駛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1、檔 名為「資料夾名稱:○○市○○路與○○路口、紅燈迴轉」 之影片顯示時間5時22分41秒至5時22分52秒處之間, 可見被告違規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有11秒,且從畫面中 觀察,被告行駛於○○路上由西往東方向,於○○路與○○ 路交岔口時,在○○路上違規闖越紅燈迴轉後隨即駛離 (原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違規迴轉後行進方向為由 東往西),審酌當時該路段上與被告原駕駛方向即○○ 路由西向東之同向後方車輛距離被告甚遠,且因當時 該路口○○路號誌為紅燈號誌狀態,故被告對向車輛( 即○○路由東往西方向)並無其他車輛駛近,另觀察畫 面可知被告迴轉後改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時 ,被告前方及後方均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亦有截圖 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 8頁)。足徵被告為上開違規闖越紅燈迴轉之際,並 無其他車輛於○○路上通行而遭被告阻礙之情;再衡以 被告係於影片時間為5時22分46秒時駕駛車輛超越○○ 路上開號誌燈前之車道停止線欲闖越紅燈迴轉,而於 影片時間5時22分52秒時即已迴轉到○○路由東往西之 慢車道上,且隨即駛離,故被告於本次闖越紅燈迴轉 前與後,均無在該處路口阻塞車道之情狀,且迴轉所 耗時間僅短短11秒,是被告所駕車輛雖有上述違規行 為,然其上開闖越紅燈迴轉之時間既短,亦未有何造 成當時該路段路口其他用路人或車輛具體危險之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闖越紅燈迴轉之駕駛行為,自尚難遽 認有達壅塞車道之情,是本院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之程度。
   ⑶被告雖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



本案車輛沿苗栗縣○○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 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致撞 擊適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此部分均已如上認定。然觀諸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及錄影擷取照片(見原審交訴59號卷二第37 5至37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 當時被告行向之車道上僅有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而其 雖於上開臺一己線與全天路交岔路口時,以超速行駛、 闖越紅燈等方式行經該路口,其斯時超速行駛、闖越紅 燈之行為固為交通法規所不許,然該路段為劃設有快、 慢車道及左轉道之三線道路段,且被告行經該路段時, 現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告同向,被告闖越紅燈號 誌進入該路口而撞擊被害人,然被告並無併排、停滯不 前、阻塞或高速追逐、競速、相互超車等足以壅塞車道 之行為,現場情形亦未見有何其他壅塞車道之情形或結 果發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卷宗第53至56頁背面)。故被 告上開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行為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相當於壅塞 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無從評價為刑法第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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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