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勝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宏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劉宏勝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省道台72線 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客屬大橋路段時,本應注意 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適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因故障停靠前方路邊而跨停在外側車道上,施○ ○亦疏未放置警示標誌及充分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而站立在B車 車頭左前外側之車道上,劉宏勝駛近時反應不及而撞擊施○○ ,致施○○倒地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 、第12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詎劉宏勝依當時感受到車輛撞 擊異物及右側後視鏡掉落之情況,應可預見可能撞擊到行人 而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立即停車查看,對施○○給予適 當之救助或保護,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並等候警察到場處 理,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他去。嗣經調閱事發現 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及比對掉落現場之右側後視鏡與A車相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 43、155至15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偵5424卷》第13至1 7、19至23、91至93頁,原審卷第49至50、107至108、132頁 ,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且經證人施○○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偵5424卷第25至28、92至93頁)、證人陳○○於警詢時(見 偵5424卷第29至32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施○○ 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11至12、33 、43至47、55至73頁),而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領有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自 應注意遵守。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當 時未超速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見前方停放路邊之B
車及站立在B車車頭左前外側車道上之施○○時,當得適時採 取減速、閃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 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且本案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 定後,亦認定「劉宏勝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其超速行駛撞擊行 人,亦是導致行人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有該大學111年1 1月1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1152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3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本案無肇 事因素(見原審卷第61至64、69至72頁),然各該鑑定結果 未予審酌被告當時行車之車速及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之情形 ,是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另上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雖另認「施○○於橋樑路段, 小貨車故障停車於路邊(未警示且部分跨停於外側車道), 站立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 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 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 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 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 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 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 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 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 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 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 決意駕車逃逸。而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開過去時感覺輪胎壓到東西,當下有想過可能是撞到人,後 來到客屬大橋要右轉彎時發現後視鏡沒了,就在下客屬大橋 後100公尺處停車下來察看等語(見偵5424卷第92頁,原審 卷第49、107至108頁),佐以被告當時所駕駛A車之右側後 視鏡斷裂掉落在事故現場及A車右前車門凹陷(見偵5424卷 第57至66頁)等情,顯示被告當時撞擊施○○之力道非輕,依 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應有所感受、察覺,衡情被告斯時 應可預見可能撞擊到行人而致人受傷,本應立即停車查看, 並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 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 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 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具有逃逸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
77號解釋公布之日)至110年5月28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前之期間,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而就上開被 訴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具 有超速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就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自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所為無罪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撞及站立在車道上之告訴人,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當時應可預見可能撞擊到行人而致 人受傷,本應立即停車查看,並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 處理,竟未下車詳加查看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需扶養父母、配偶 、2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 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 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 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 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罰,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 情節,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給付條件,以維被害人權 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課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按 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