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博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冠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路之外側車道,由 工學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行經工學路與工學六街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駛入工學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後直行,適 有陳美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路 之對向車道,由工學五街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左轉彎駛入工學六街並行駛在賴冠博之前方,賴冠 博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陳美子所騎乘之機車,致陳美子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大腳趾多處深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賴冠博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美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41、1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截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7、45至61 、65至67、73至79、327頁)。又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 及左大腳趾多處深擦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對 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 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後直行, 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足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前揭傷害,有 上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受有慢性脊椎 狹窄及退化性腰椎滑脫等退化性病變,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 勢並非其造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 係於110年4月30日發生,告訴人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及回診 13次之多,但均未記載告訴人有慢性脊椎狹窄及退化性腰椎 滑脫之傷勢,故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無法認定是車禍所造成等 詞。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行為所致,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前之1年(1 09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內,均無腰背部位(脊椎)相 關之醫療診治紀錄,有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為慢性脊椎狹窄及化性脊椎滑脫,合併急性椎間盤 膨出致急性坐骨神經痛,車禍有可能是在已存在退化性病變 造成急性症狀乙節,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 新醫院)111年5月2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可以佐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應 已足認告訴人雖原本即患有脊椎之慢性疾病,然係因與被告 發生車禍,始促使上開慢性疾病產生急性症候,被告本案過 失行為,顯與告訴人經診斷之上開脊椎相關傷害,有因果關 係等語。
四、惟查,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事故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 及多次門診換藥,但病歷並未提及告訴人是否反應腰椎之不 適症狀;於110年5月31日至神經外科看診發現有第23、34、 45腰椎滑脫症,無法認定為110年4月30日車禍所致,滑脫原 因也無法確認因退化或外傷所致等情,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6月2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 附告訴人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47、49頁 )。是告訴人於事故後近一個月均未曾向醫師反映有腰椎不 適之症狀,則告訴人之慢性脊椎狹窄及退化性腰椎滑脫等退 化性病變,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即非無疑,而林新醫 院上開告訴人之病況說明也未確認告訴人此部分病況為本案 車禍事故所導致,故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從認 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 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對向之左轉彎車先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情節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適度之非難;嗣被告雖 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對 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兼衡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因患有先天性血管畸形之病況,須 定期回診就醫,目前待業中,祖父於不久前過世,家裡有中 風之祖母,家庭經濟支出仰賴姑姑與伯父,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為另導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二、三、四與五腰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之傷勢,原審未認定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有所不當,所量處之刑度即屬過輕等 語。惟告訴人之慢性脊椎狹窄及退化性腰椎滑脫等退化性病 變,無證據證明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審 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 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