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喆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9 月6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見 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上訴理由狀表示「 原審未考量上述調解協商過程,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捌個 月徒刑,誠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 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鄭美玲(下稱被 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 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飽受身心折磨,被告卻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尚屬過輕。原審有上揭量刑過輕等情 ,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除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完成相關手續後,隨即趕到 醫院關心被害人之傷勢,直致被害人完成第一階段手術才離 開,對於後續被害人之傷勢也持續關心,並透過告訴代理人
轉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表達除保險外,可在被告能力範 圍内,先行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之醫療費用。被害人及被害 人之家屬雖尚未接受被告可先給付之一定金額醫療費用,惟 由上述經過可知,被告絕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說之無視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痛苦之人。㈡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可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歷經多次調解,歷次調解被告均親自到場,亦多 次透過告訴代理人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表達歉意及賠償 之誠意。而因本件事故可申請保險公司理賠,因此被告之保 險公司依契約參與調解程序。期間被告保險公司之代表,聲 稱保險公司可理賠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整 ,被告方因而向告訴代理人提出可賠償之金額為1100萬元。 惟告訴代理人於調解過程中,向被告提出除保險公司之理賠 金額外,尚須被告另於5年内給付被害人400萬元。對於此項 要求,於調解過程中,被告已多次懇請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 轉達,以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機械研磨月收入僅約3萬元 之收入,另需扶養待業中之妻子及兩個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實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扣除保險後5年内另行給 付400萬元之巨額賠償金之要求。然為表達賠償之誠意,被 告向告訴代理人提出待保險公司撥付理賠金額前,被告可先 行給付10萬元供被害人醫療費用相關支出之用,惟未獲告訴 代理人接受。對於告訴代理人稱「被告僅把保險公司推出來 處理毫無理賠誠意」云云,實為誤會。由上述調解過程可知 ,被告已盡自己最大能力及誠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絕 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說之毫無理賠誠意。㈢本件被告雖尚未賠 償,惟本件被害人已經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終被害 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 責任。而由前述原審調解過程可知,被告絕非如告訴代理人 所說之毫無理賠誠意,原審未考量上述調解協商過程,逕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判處被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8個月徒刑,誠屬過重,亦將使倚賴被告 工作收入為經濟唯一支柱之被告家庭,陷入困頓之中,是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懇請改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相當刑度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街○○○○○○○○街○○○○號 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彎駛入上開路口,並沿 永富街往長億六街方向行駛。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富街往長億六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 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永富街,避煞不及與之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嚴重減損右上肢與右下肢機能及語能 之重傷害。
肆、論罪說明:
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 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承認自己是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20523卷第37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伍、維持原判決的說明:
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貿然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規及過失情節重大; 並因其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 傷害,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大部份須他人扶助,導致被害人 身心痛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 ;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機械研磨,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95頁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年僅88年次,拒絕就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之400萬元分5年給付,無視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庭因被告行為所受的痛苦,若非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背 債治療被害人,被害人恐已不在人世,被告僅把保險公司推 出來處理毫無理賠誠意,請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見原審 卷第95頁)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並無輕重失衡的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前揭上 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已經履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 院卷第132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的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