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欣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緣石宗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0時43分許,委由陳○○代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陳○○幫助石宗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陳○○因此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11時許,在 自己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而從中賺取差 價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 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22日10時42分10秒、10時51分18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於107年2月22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
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施用之犯行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參。
㈡因石宗驊委請陳○○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經陳○○ 與被告電話聯絡後,被告即於107年2月22日11時許,在自己 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偵訊及另案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偵7621卷一第452頁、107訴1236卷 二第380頁、108上訴1815卷第363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可憑(107偵7620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被訴於1 07年2月22日1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之時間為「107年2月22 日11時許」、於甲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之時間則為「 107年2月22日10時42分10秒、10時51分18秒電話聯絡後某時 」。而觀被告與陳○○於107年2月22日10時42分10秒之通話內 容:「被告:來試啊。陳○○:怎樣?被告:過來試啦。陳○○ :好啊,我中午啦。被告:好啦,好。」、於同日10時51分 18秒之通話內容:「陳○○:我現在過去噢。被告:好啦。陳 ○○:好。」(107偵7620卷第70頁),可見被告於甲案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之時間,為該2次電話聯絡後不久之中午 某時,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陳○○有無說這1千元是他要購買或是石宗驊要買 ?)陳○○沒有說,就說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而已。(審判長 問:陳○○當天找你,就找你1次而已或是找你多次?)就1次 而已。(審判長問:你是有請陳○○施用安非他命並販賣給他 ?)是的,我有請他,也販賣給他。(審判長問:電話中說『 過來試啦』,是什麼意思?)是我要陳○○過來試一下,陳○○施 用後就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審判長問:陳○○在你住處多久 時間?)約5分鐘。」(原審卷第71至7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與陳○○於當日11時許會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之前或之後,有另於同日再次會面之情形
,自應認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之犯行,均係 於同日11時許在被告住處會面時為之。準此,被告販賣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接之短暫時間內及相同之地 點所為,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施用,目的是為了 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才會先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
命供陳○○施用,足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二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其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較為 適當,故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既經甲 案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為甲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追訴處罰。原審因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案免訴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先在住處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才在住處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 見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行為亦互殊,不具有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且甲案所評價者僅係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地相近,但甲案完全未提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論罪科刑欄亦未予以評價,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案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未經評價,難 認有何過度或重複評價之疑慮等語,基於前揭理由,本院認 為無可憑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