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12號
TCHM,111,上訴,2912,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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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蕭仁正



被 告 陳逸玲
吳月娥
賴致富
王惠美
李進勇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憲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 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蕭仁正(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見 原審卷第7、8頁)可按,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1年9 月20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3、35頁 )可憑;但自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 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 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凡對自訴人有 利及不利部分至少應開一庭,讓當事人有反駁、駁正、報告 機會,反則違憲暨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 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訴人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 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



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 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 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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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