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瀛洲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
許家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瀛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謝瀛洲 (下稱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另被訴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值非難,但係因鄰居舊識關 係觸犯刑罰,已從警20多年,育有3名子女,且需照顧失智 、行動不便之母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法敵對性薄弱,深示悛悔之殷意,自本案檢警發動調查 偵查以迄法院審理,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 ,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處有罪徒刑6月,核其量刑妥適。原判決就其量刑業已 說明:被告身為員警,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 詢車籍資料之機會,配合當鋪業者陳啟東,貿然查詢系爭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且將之傳送給陳啟東,非法蒐集、利用本
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蝕人民對公權力合法行使之信任與 信賴,實有可議,而被告之前並沒有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 之刑案紀錄,其已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鄭志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見,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自述:我目前 還是擔任警察的工作,育有3名子女,尚有房貸要給付,本 人未經思慮而犯本案,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我還要照顧失 智、行動不便的母親等語,被告並提出其母的身心障礙證明 ,從被告近5年的獎懲看來,共嘉獎144次、申誡12次、記過 1次,表現尚非不佳,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等旨。是原判決量定之刑 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被告所述各情業經審酌及之,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 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並在該系統之「用途」欄輸入 「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因而查得前揭認定有罪 之個人資料,而使「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 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 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罪嫌等語。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目前實務對此部分是否構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責,見解尚非一致(有認為虛偽登入警政知識聯 網查詢車籍資料,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如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亦有部分判決並未論以 該罪,如原審法院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4 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並認被告被訴 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論斷理由:並非所有 的文書,都會構成刑法上的文書,必須結合保護法益進行解 釋,而刑法第15章為「偽造文書印文罪」,在立法體例上, 置於第14章「偽造度量衡罪」之後,可知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與社會法益有關,且立法者在刑法第219條針對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設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沒 收規定,可見該罪章之保護法益在於: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因為只要是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都 應該諭知沒收,與何人所有無關,避免再次作為法律證明使 用。如何界定文書,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 判決之意見,構成刑法意義的文書,應該具備:有體性、辨 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案涉及:「出入及領用 登記簿」是否構成公文書之爭點,與本案基礎事實相近,得 以參考援用),所謂的意思性,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3291號判決之觀點,必須其內容具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 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事實上,最高法院上開法律 意見,正是從保護法益出發,在此意義下,刑法上的文書, 必須能夠經由其內容而證明某項法律重要事項。以本案而言 ,被告雖然在前開知識聯網中的「用途」欄,虛偽登載「舉 發交通違規」,但此部分充其量只是「查詢目的」之紀錄( 登入、查詢原因的記載),該查詢用途之記載,欠缺對外公 示性,不會作為日後法律交往使用,無法證明某項法律的重 要事項,依據上開說明,並不構成刑法上的文書等旨。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以前述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之後,電腦系統就會跳出用途欄,該用 途欄是必填,點選用途之後就沒有要繼續填載,這樣就可以 進入,進入查詢之後,查到資料都是由電腦呈現出來。(查 詢資料的時候,有無一張流程表?或是告知你們行政流程? 或是有無其他行前受訓等等?)沒有。這個警方本來平常就 可以查詢,或是利用小電腦查詢。(用小電腦查詢時會不會 顯示用途這個欄位?)小電腦不會。小電腦查詢的包含車輛 失竊、失蹤人口、通緝人口。如果用小電腦輸入本案車號00 00-00這台車之後,而這台車沒有失竊,小電腦就不會顯示 這台車的車籍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由 此可見,被告身為員警,如以小電腦查詢包含車輛失竊、失 蹤人口、通緝人口,根本不會顯示用途這個欄位,只須輸入 本案車號0000-00,這台車沒有失竊,小電腦就不會顯示這 台車的車籍資料,被告如以此方式查詢本案車號0000-00, 同樣可以查知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被告不循此途查詢,而 以前述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加以查 詢該車是否為失竊車輛,惟被告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電腦 系統即跳出用途欄,點選用途之後進入查詢,是該用途欄為 必填,僅係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之行政流程,尚 非利益可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充其量只是「查詢目的」之 紀錄(登入、查詢原因的記載),該查詢用途之記載,欠缺 對外公示性,不會作為日後法律交往使用,無法證明某項法 律的重要事項,並不構成刑法上的文書。因此,公訴人認為
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核無違誤,本院亦同此見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誤,即難採憑。檢察官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檢察官雖僅就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上訴,然其上訴亦及於有罪部分,本院乃併審有罪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如上述,而駁回全案之上訴,附此敘 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綜觀被告之人事資 料簡歷表,功績尚佳,顯見被告迄今於工作崗位上並無懈怠 之處,考量被告當時因囿於鄰居舊識情誼,判斷顯有不足, 方觸法網,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願意原諒 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宣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