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益
何信輝
吳志雄
吳誌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07、315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宗益、何信輝、吳志雄、吳誌鴻(下均 簡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 上訴聲明狀」,被告何宗益、吳志雄、吳誌鴻前於111年9月 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屬影印本, 其各該書狀狀末並未有上述被告等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㈡被告何信輝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參,核無敘述具體理由,經原 審於111年9月20日函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惟迄未補敘具體理由。
㈢經本院認被告等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1年10月31 日裁定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 並分別於111年11月3日由被告吳志雄、吳誌鴻等人之同居人 簽收、於111年11月4日由被告何信輝本人簽收,於111年11 月7日及28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何宗益住居所(經10日後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1至104頁)可憑, 惟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補正,復非因在監在押而不能提出,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等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