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60號
TCHM,111,上訴,256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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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坤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坤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因陳書豪陳書修蔡宗賢張志嘉等人與黃冠翊發生行車糾紛,黃 坤龍遂搭乘許仲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應陳書豪陳書修蔡宗賢張志嘉等人之聯繫,與許仲胤 共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戶前與陳書修等人會面 。雙方會合後,陳書修陳書豪蔡宗賢張志嘉、許仲胤 及黃坤龍等6人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妨害秩序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修將車逆向駛至黃冠翊車輛 前方2公尺處停下,再由許仲胤將車駛至黃冠翊駕駛之車輛 左手邊以阻止其開車前進,由黃坤龍持木棍毀損黃冠翊所駕 駛之車輛致不能使用後,各自離去(黃坤龍涉嫌毀損罪部分 ,因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已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書豪陳書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3號、110年 度調偵緝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坤龍與陳書修等 人即以此方式阻礙黃冠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正常行駛於公共 道路,妨害黃冠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造成公眾之不安。嗣經 黃冠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坤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調偵緝卷第111、126頁,原審卷第35、40頁,本院卷 第54頁),核與被害人黃冠翊(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之指 述(見偵卷第180、183頁)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秀水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 紀錄表、行車影像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損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車人照片、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來得)、彰化地檢署109 年10月19日、109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黃 冠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 年12月31日員警分偵字 第109003814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彰 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 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4月27



日彰院曜民良109年度核字第4026號函、陳書修等人之彰化 地檢署110年調偵字第203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等人之彰化 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11 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見偵卷第35至36、63至71、 73至93、95、97、207、233、255頁、光碟存放袋;調偵卷 第3至9、233至235、237至239頁,調偵緝卷第87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 序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書修陳書豪蔡宗賢張志嘉及 許仲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 被告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於無其 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不符該 條所定法定最輕本刑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 既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書修陳書豪蔡宗賢張志嘉及 許仲胤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處,以不當停車之方式阻止被 害人開車離去,妨害被害人自由通行,並持木棍毀壞被害人 所駕駛車輛而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冠翊達成和解,被害 人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並就妨害秩序部分表示請依法處 理、沒有意見等情,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 撤回告訴狀及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5至37頁,調偵緝卷第87頁);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工作臨時工,離婚,兩個小孩,一個4歲,一個9 個月,小孩都是前妻在養,我一個月要付1萬元撫養費,外 面沒有負債,父母都還在上班,我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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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