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力進長年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 ○鄉○○○道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闢田種植蔬菜營生,而張春圓與他人近來(民國110年10月 間)在本案土地四周餵養流浪狗。張力進因不滿該處流浪狗 越來越多,且會踏踩其種植之蔬菜,影響蔬菜生長,遂於11 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遇到張春圓時,向張春 圓表示不要在該處養狗,要就帶回家養等語。但張春圓表示 渠家中已經有養狗,無法再帶回家養,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 執。嗣張力進明知任何人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且已預見如 將含有有機磷之農藥托福松(又稱滅地蟲,下稱托福松)直接 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及灑在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 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流浪狗可 能因此吸入托福松、皮膚、眼睛接觸托福松、或食入托福松 而死亡,且不違背其本意。張力進乃基於宰殺動物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將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本案土地 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樹下、灌溉渠道、水溝溝渠等處,及 灑在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 ,造成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1隻流浪狗因吸入、接觸托福 松而死亡,張力進即以此方式宰殺動物。其後張春圓於110 年11月1日16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 案土地四周、溝渠及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均有紅色農藥顆粒, 發現有1隻流浪狗死亡,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協同彰化縣 動物防疫所採驗狗屍與散落現場之農藥,進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係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力進(下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遍灑托福松之行為,除造成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1隻流浪狗死亡外,另致犬隻約8隻、幼貓約5隻等複 數動物死亡,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僅足認定被告宰殺1隻流 浪狗,並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 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 亡情節重大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 揭規定,原審判決此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 ,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力進(下稱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 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日將托福松灑在本案土地四 周,及灑在證人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 狗之容器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伊 有灑農藥在田的四周,是合理的施用藥物,是要防制老鼠破 壞伊的農作物,不是要殺狗。伊也有跟證人張春圓說要養狗 就帶回去她的地方養;容器都是放在伊承租的土地及荒廢的 鄰近的土地,都是到處放,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跟她講等語。 經查:
㈠被告長年承租本案土地闢田種植蔬菜營生,而證人張春圓與 他人近來在本案土地四周餵養流浪狗。被告因不滿該處流浪 狗越來越多,且會踏踩其種植之蔬菜,影響蔬菜生長,於11 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遇到證人張春圓時,向 證人張春圓表示不要在該處養狗,要就帶回家養等語。但證 人張春圓表示渠家中已經有養狗,無法再帶回家養,雙方意 見不合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將托福松遍 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樹下、灌溉渠道、水溝 溝渠等處,及灑在證人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 養流浪狗之容器內,造成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1隻流浪狗 因吸入、接觸托福松而死亡。其後證人張春圓於110年11月1 日16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案土地四 周、溝渠及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均有紅色農藥顆粒,並發現有 1隻流浪狗死亡,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協同彰化縣動物防 疫所採驗狗屍與散落現場之農藥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春圓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初在與本案土地距離10個田 地處運動時,發現有黑母狗要生產沒得吃,我看到覺得很可 憐,才開始飼養流浪狗,這些流浪狗是110年9月初才到本案 土地聚集。後來我於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遇到本案土 地地主即被告,他告訴我要養狗就全部帶回家養,我說我家 裡已經有養3隻狗,沒辦法帶回家養。之後我於110年11月1 日16時許,拿水、飼料、罐頭到本案土地要餵養流浪狗時, 在水塔下面發現1具黑狗的屍體,並發現地上灑了很多小粒 紅色的農藥粉,還有農藥滅地蟲的盒子。我當天在我放的飼 料紙板上看到紅色滅地蟲灑在上面,那邊灌溉用的渠道裏, 也被灑農藥,然後狗會躲在附近1間矮房子放馬達處,該處 也被灑農藥,田埂也被灑農藥,樹下的地上亦被灑農藥,該 處是流浪狗睡覺、吃飯的地方,樹下的土地不是被告耕種的 本案土地,流浪狗只是會經過本案土地而已。另外還有1位 會餵流浪狗的民眾邱澤川放粥的飼料盆裡也有滅地蟲。因為 邱澤川時常拿粥、飼料去給狗吃,我用竹竿把粥翻看看,結
果中間裡面都是滅地蟲,我看到狗死了,就知道不妙,趕快 跑去找邱澤川問他幾點拿粥過去,他說是110年11月1日早上 拿去給狗吃,我說粥裡面有滅地蟲,他跟我說他粥煮清清的 ,但我看到時已經變得有點硬。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下 稱偵卷)第169頁照片左下角有1個白色、掀起來的碗,這就 是邱澤川用來餵狗的碗,碗裡面有粥,裡面也被放滅地蟲。 邱澤川說他的粥沒有放滅地蟲,是他把粥放到這邊之後,被 人家放入滅地蟲。偵卷第63頁右上角照片是紫米、白米混合 五穀的粥,所以一定要翻開才會看到滅地蟲,因為粥本來煮 得有點清,有點沉下去,我把它撥開就有看到滅地蟲。偵卷 第63頁右上角照片上白色的容器是邱澤川拿來餵狗的容器, 鐵的是我用水給狗喝的容器,但邱澤川也把粥倒到這個容器 ,這2個容器裡面我都有發現被放農藥滅地蟲等情明確(見偵 卷第25-28、105、106頁,原審卷第67-71、74-76頁)。復有 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0年12月8日彰動防字第1100006081號函 、證人張春圓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 0年12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025225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3月11日農衛試生字第111251565 號函、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1年3月9日彰動防字第111000127 0號函(含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1年3月28 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0546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員警拍攝 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5、63、79、81、131-134、163-173、175-177、181、182、 200-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在前述多處地點灑托福松,致被害犬隻因而吸入、接觸托福 松之行為,與被害犬隻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意旨雖 認證人張春圓係於110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 要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案土地四周遭他人灑托福松及犬隻 死亡之事。惟證人張春圓於偵查時,已提出陳報狀敘明其是 於110年11月1日16時,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發覺 上情(見偵卷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於110年11 月1日下午快要5點,到本案土地時,發現上情,警詢筆錄記 載110年11月1日10時40分應是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 )。是就證人張春圓發現上情之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1日16 時許,附此敘明。
㈡托福松農藥包裝盒上印刷之使用說明書已記載作物名稱「十 字花科(包葉菜類、小葉菜類、根莖類)」使用托福松針對之 病蟲名稱、用量、使用時間、施藥方法、注意事項分別為:
係針對「切根蟲」病蟲,每公頃每次用量為「10公斤」,使 用時期係「播種時施藥1次」,施藥方法為「1.種植前3日將 藥劑施於畦面,並與土壤混拌約5公分深後種植。2.土壤須 保持濕潤才能發揮藥效」。注意事項係:「1.限種植前使用 ,生長期不可施用;2.施藥時必須戴手套」。且記載「吞食 致命、皮膚接觸致命、吸入致命、造成眼睛嚴重刺激、對水 生生物有毒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之危害警告訊息,此有 托福松包裝盒照片、托福松標示圖樣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08頁,原審卷第57頁)。可見托福松為農藥劇毒,吞 食、接觸、吸入托福松均會致命,而耕作者就「十字花科( 包葉菜類、小葉菜類、根莖類)」之農作物使用托福松除蟲 時,應於播種時施藥,並應將藥劑施於畦面,與土壤混拌約 5公分深後種植,且於生長期不可施用托福松。而被告業已 供承其已承租本案土地近20年,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且於 每年固定之季節、時間,會使用托福松。因流浪狗會踩到其 種植之蔬菜造成困擾,因而要求證人張春圓將流浪狗帶回家 飼養,不要在本案土地飼養等節(見偵卷第20、22、118頁, 原審卷第39-40頁)。則被告顯已對於流浪狗踏踩其種植之蔬 菜感到不耐,而其既有多年耕種、使用托福松之經驗,對於 上開托福松危害警告訊息、於「十字花科(包葉菜類、小葉 菜類、根莖類)」農作物使用托福松之用量、使用時間、施 藥方法及注意事項等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已預見將 劇毒農藥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 樹下、灌溉渠道、水溝溝渠等處,及灑在證人張春圓與他人 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在本案土地周邊 活動之流浪狗可能因此吸入、接觸或食入托福松,進而喪命 ,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猶於上開時間,將托福松 直接遍灑在流浪狗會活動之本案土地四周、飲水、飲食之溝 溉渠道、水溝溝渠、證人張春圓及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 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令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流浪狗得以 吸入、接觸或食入托福松,被告顯有宰殺動物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並有宰殺動物之客觀行為,自應負故意宰殺動 物之罪責。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托福松,做為防治老鼠啃食農作物 ,才灑托福松,當時有種高麗菜,採收前兩週伊會去灑一次 農藥,並無毒狗之意等語。惟依前述托福松使用說明,如欲 使用托福松防止害蟲,應於農作物播種期使用,且應與土壤 混拌約5公分深後種植,不得於生長期時施用。被告辯稱是 採收前去灑藥,並非可施用托福松之播種時期,且其以灑在 地面上之方式,亦與托福松農藥常規之使用方式不同。再者
,依卷附案發時之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顯示本案土地 當時仍為空地,尚未種植高麗菜,無高麗菜可供老鼠啃食, 則被告辯稱是採收前灑藥防治老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 非可採。又觀被告灑放托福松之位置、範圍,遍及本案土地 四周、流浪狗會飲水、飲食之溝溉渠道、水溝溝渠、容器內 ,是其所為顯非僅為防止老鼠、地下害蟲,而是主觀上預見 其行為可能會致附近流浪狗因吸入、接觸或食入托福松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 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 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 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 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 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 【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 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 「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 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 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 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 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 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 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 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 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 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 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 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 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 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 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 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是使 用農藥毒殺動物,亦屬宰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 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惟被告所為,僅宰殺1 隻流浪狗,致該隻流浪狗死亡,尚難認已致複數動物死亡情 節重大,且此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已如 前所述。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平和且能維護流浪狗生命之方法,解決流浪狗踏踩其農作物 之困擾,竟使用托福松宰殺流浪狗,致1隻流浪狗死亡,被 告所為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家中成 員尚有雙親,其已離婚,小孩跟著前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 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犯行,辯稱無毒狗之意 等情。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灑放托福 松在本案土地週遭方式,毒殺1隻流浪狗之事實,已經本院 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 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