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貴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貴宏與林美君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和派出所前,為爭奪其等所 生之幼子林○惟發生拉扯,張貴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 手肘撞擊林美君左胸,致林美君倒地後,繼而以右腳踹林美 君左臉頰,導致林美君後腦勺因之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側顏面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貴宏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美君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 上開時、地,二人因爭奪其等所生之幼子林○惟發生拉扯, 告訴人倒地,並身體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臉部,是告訴人強拉小孩子,自己往後倒去造成受 傷,且告訴人倒的方向是在我正前方,我的腳與告訴人的頭 有相當距離,我不可能做任何傷害動作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張貴宏與告訴人林美君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上開時、 地,雙方為爭奪其等所生之幼子林○惟發生拉扯,林美君因 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約3公分長) 、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7、127至130頁)及 證人張翔勛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證述之主要情 節一致,並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47-51頁)、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他的右肘攻擊我的左胸與左 頰,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接著他再用右腳踹我的左臉,導致 我的頭撞到地上」(見偵卷第32頁)、「當時我請警員幫我 致電給被告,請被告交付小孩給我,但被告不願意,我正要 開車離開之際,被告就帶著小孩出現在三和派出所門口外的 道路,我以為被告要交付小孩給我,當下被告跟林○惟溝通 「很久沒有看到美君媽媽,要不要給媽媽抱?」,我也很想 林○惟,我就抱起林○惟,抱著後我就退後,下一秒,被告就
衝過來並抱著林○惟,當下其手肘有碰撞到我的左臉頰、胸 並說「你不要搶小孩」,因為其手肘有撞到我,所以我有往 後倒,當時我還抱著林○惟,被告趁我倒在地上之際,把林○ 惟抱起,並用右腳踹我的左臉」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已經將小孩交付給 我了,我抱在手上,我請他離開,但他不走,我想要繞到警 局求助警察,被告馬上衝過來要搶小孩,在搶的過程,被告 用手肘撞我的左胸,我往後倒地,當時小孩還在我的手我有 呼叫救命,被告用右腳踹我的左臉,導致我的後腦勺撞到地 上,被告就將小孩強行抱走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 第134至136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就被告將其等所 生之幼子林○惟交給告訴人抱住後,見告訴人欲將林○惟帶離 前往警局求助,被告乃向前與告訴人拉扯,欲抱回林○惟, 並以其右手肘撞擊告訴人左胸,導致告訴人往後倒地,被告 繼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之後腦勺因而撞及地面,被 告隨即抱起林○惟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尚無瑕疵。而證人 黃怡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林○惟下車與告 訴人碰面,被告就讓林○惟給告訴人抱,因為告訴人不願把 林○惟還予被告,欲強行帶走林○惟,雙方產生拉扯等情(見 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45頁),證人張翔勛於偵訊時證稱 :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足見證人林美君上開證述尚非憑空杜撰。
⒊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 :「於畫面時間19:34:32,甲男(按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 。於畫面時間19:34:38許,乙女(按即告訴人)出現在甲男 左側,甲男與乙女身體靠近,雙方有拉扯動作,乙女身體微 往後傾,呈現雙腿微蹲之姿勢,嗣於畫面時間19:34:41許, 乙女身體往後跌倒在地。乙女跌倒在地後,仍與甲男持續拉 扯。其後,於畫面時間19:34:44至19:34:46許,甲男有先 後2次抬起右腳,朝乙女方向踹的動作,乙女此時仍倒在地 上。於畫面時間19:34:47,甲男從乙女手中抱起一名小孩( 按即林○惟),往A車後方方向走去,畫面時間19:34:50許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牛仔短褲之女子(下稱丙女)從畫面 右下方出現,走向甲男。畫面時間19:34:55許,一名警員 及另一名穿短褲之男子(下稱丁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亦走 向甲男。」,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 亦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手機拍攝影片,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00:00:00至00:01:20】自拍攝畫面可見,一 名身著紅色短袖上衣、短褲,面對鏡頭之男子(下稱甲男), 雙手抱著一名男童。以下為甲男(按即被告)、男童(按即
林○惟)及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之對話:
甲男:「有沒有看到媽媽了?要不要看一下媽媽?」 男童:「不要。」
甲男:「來,你先......。很久沒看孩子了。」 拍攝者:「還我。我只要帶小孩回家而已,我不想看到 你。」
甲男:「那你要不要跟媽媽回去?」
男童:「不要。」
拍攝者:「阿......我們要回去囉。還有爺爺、阿嬤捏。還 有爺爺、阿嬤喔!」
甲男:「我們心情平靜,為了孩子好,他也很久沒看到媽媽 了,我也希望他有媽媽好不好。」(於畫面時間00:00:32至0 0:00:34,拍攝者往甲男與男童位置移動。) 拍攝者:「我可以抱一下嗎?我抱抱好不好?」 甲男:「給媽媽抱抱好不好?」
男童:「好。」
甲男:「抱一下下。來抱一下下。」(於畫面時間00:00:39 ,拍攝者從甲男身上抱起男童。)
甲男:「你很久沒看孩子了。」
拍攝者:「你閉嘴。我不想跟你講話。」( 於畫面時間00:0 0:44至00:00:46,拍攝畫面晃動,有錄到車門關閉的聲音, 並朝甲男所在位置反方向移動。)
拍攝者:「不要靠近我的車,請你離開......請你離 開.. ....請你離開。」
(於畫面時間00:00:53,甲男伸出左手,手心朝上。)甲男: 「來,惟惟過來。」
拍攝者:「請你離開。」
(於畫面時間00:00:55至00:01:03,拍攝畫面往右後方移動 ,拍攝者抱著小孩持續後退,甲男則朝拍攝者方向前進。) 甲男:「來。來。林美君不要這樣子啦。」
拍攝者:「是你不要這樣子喔。是你不要這樣子喔。」(拍 攝畫面往左後方移動。)
甲男:「美君真的不要這樣子。」
(於畫面時間00:01:03,男童開始放聲大哭,以下之拍攝畫 面均呈現晃動狀態,並無明確拍攝到甲男、拍攝者或男童畫 面。)
甲男:「美君不要這樣子。」
拍攝者:「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甲男:「你不要這樣子強行帶孩子。」
拍攝者:「沒有,是你。」
甲男:「沒有......ㄟ!」
拍攝者:「沒有。」
甲男:「ㄟ你不要這樣子強抱孩子。」
拍攝者:「沒有。沒有。你放開。你放開。」
甲男:「ㄟ你不要這樣子.......」
拍攝者:「你放開。」
甲男:「孩子會受傷。」
拍攝者:「你放開。是你放開!」
甲男:「小孩子會受傷。」
拍攝者:「他現在在我手上。」
甲男:「小孩子會受傷啦。你不要這樣......」 拍攝者:「救命啊!」(於畫面時間00:01:20,拍攝畫面停於 天空,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 7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爭奪其 等所生幼子林○惟而發生拉扯,隨後發生告訴人往後跌倒在 地,告訴人跌倒在地後仍與被告持續拉扯情形,雖受限於天 色昏暗、拍攝距離及角度等因素,無明確拍攝到被告以手肘 撞擊告訴人左胸,然衡諸告訴人念子心切,既已抱回其日日 思念之幼子林○惟在手,於被告欲取回林○惟時,告訴人勢必 將其幼子林○惟緊緊抱住,二者相反方向施力拉扯,除非遭 外力排擠,否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己跌倒在地。是告訴人 證述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其左胸,致其往後倒地等語,尚合情 理,而堪可採。況從上開「甲男:「小孩子會受傷。」,拍 攝者:「他現在在我手上。」,甲男:「小孩子會受傷啦。 你不要這樣......」,拍攝者:「救命啊!」(於畫面時間00 :01:20,拍攝畫面停於天空,影片結束。)」之勘驗結果, 亦可得知倘被告未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往後倒 地,告訴人豈有呼叫「救命」之理,是益徵證人林美君證述 被告以右手肘撞擊我左前胸,當時孩子在我身上所以我往後 倒,我倒地後有大叫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與 上述勘驗結果相符。又告訴人證述其倒地當時,其仍抱著林 ○惟,而被告仍企圖抱起林○惟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 示「乙女跌倒在地後,仍與甲男持續拉扯」之情形相符。足 見被告因欲從告訴人身上抱起林○惟,然告訴人不肯依從, 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甲男有先後2次抬起右腳,朝乙女 方向踹的動作,乙女此時仍倒在地上。於畫面時間19:34:47 ,甲男從乙女手中抱起一名小孩(按即林○惟),往A車後方 方向走去」等情,核與證人林美君所證述被告用手肘撞我的 左胸,我往後倒地,當時小孩還在我的手我有呼叫救命,被 告用右腳踹我的左臉,導致我的後腦勺撞到地上,被告就將
小孩強行抱走等情相符,是足認證人林美君前開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我是被告訴人強拉,才有抬 起右腳動作出現云云,然告訴人倒地後既仍手抱林○惟,又 如何能強拉被告?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 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爭奪其等所生之幼子林○ 惟發生拉扯,被告乃先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倒 地後,繼而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其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 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也沒有以腳踹告訴人臉部,係告訴 人強拉小孩自行跌倒受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證人林美君於警詢證稱被告以右手肘攻擊其左胸、左頰,嗣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以右手肘攻擊其左胸部, 其先後證述情節固稍有歧異,然衡諸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之上開證述始終提及被告以右手肘攻擊其左胸部乙節, 應係基於其深刻印象之記憶所為,自以此部分證述較為可採 。另證人林美君於警詢證稱:被告趁其倒在地上之際,把林 ○惟抱起,並用右腳踹其左臉等語,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往後倒地,當時小孩還在我的手我有呼叫救命,被 告用右腳踹我的左臉,導致我的後腦勺撞到地上,被告就將 小孩強行抱走等語,其就被告在告訴人倒地時,究係先將林 ○惟抱起,再以腳踹告訴人,或係先以腳踹告訴人,再抱起 林○惟,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林美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上 開勘驗結果相符,應認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⒌證人黃怡綾於原審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但不是被告 推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要抱小孩,因為告訴人不願意放 小孩,被告也有抓著小孩,可能就是一個過程中重心不穩的 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倘依其所述,告訴人既抱 住小孩不願意放開,被告也同時抓住小孩,二者往相反方向 施力拉扯,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況告訴人係因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其左胸部,而往後倒地, 如前所述。是證人黃怡綾上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三、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仔細推敲案情,遽認本件檢察官所舉 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毀損等案件之科刑紀錄, 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不顧與 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之情誼,以非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交 付其等所生之幼子問題,竟因爭奪幼子而與告訴人拉扯,甚 至以右手肘攻擊告訴人左胸部,造成告訴人倒地後,繼以右 腳踹告訴人左臉,導致告訴人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卸,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 告訴人諒解,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控電梯 、殯葬業,未婚,沒有付小孩扶養費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13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