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01號
TCHM,111,上訴,2501,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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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53、1365
9、1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建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焌森劉偉彰。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在張建豐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之3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建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檢察官、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 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偉彰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與購毒者曾焌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見他字卷第45至51、153至157頁) ,並有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等(見他字卷第31至37、43、91至94、181、187



頁,110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9、63至 65頁,原審卷第65至75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 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 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足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①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8年3月6日出監 ,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16日,於109年1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業據檢察官主張,並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 竟再犯可非難性更高、流毒於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經核並無違誤。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另就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略以:我是在110年8月間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焌森,不是110年7月5日,確切時間忘記 了,是劉偉彰開車載我去曾焌森住處,曾焌森上車後跟我交 易,當時曾焌森沒有給我錢,是隔天託劉偉彰拿1,000元給 我,剩下的錢曾焌森過3、4天再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98 頁);證人曾焌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5日打電話 給劉偉彰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當天,劉偉彰開車載張 建豐到我住處,我上車後問劉偉彰有嗎,副駕駛座的張建豐 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劉偉彰說2,500元,我當時沒有 錢可以給或是有給張建豐1,500元,張建豐還是把毒品給我 ,剩下的錢我於3、4天後有請劉偉彰拿給張建豐等語(見他 字卷第155頁);同案被告劉偉彰於偵查中證稱:曾焌森於1 10年7月5日跟我通話是要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的賣家,當 時張建豐在我住處,聽到我跟曾焌森的對話,便要求我載他 去找曾焌森,到曾焌森住處後,曾焌森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 面,跟坐在副駕駛座的張建豐討論購買毒品事情,他們以2, 500元成交,印象中曾焌森只給張建豐1,500元,曾焌森過3 、4天後請我轉交1,000元給張建豐,但我只有拿其中的200 元給張建豐等語(見他字卷第143至145頁)。細繹被告於偵 查時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焌森,並收 取毒品價金之販賣毒品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予坦認,核與 同案被告劉偉彰及購毒者曾焌森所述交易過程大致相符,僅 係因對於交易時間究係發生於110年8月間或110年7月5日等 細節已記憶不清或記憶有誤,始稱未於110年7月5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曾焌森,然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既已就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坦然陳述,嗣於 原審更坦認犯罪,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 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 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曾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富勝,然警方於追查 過程中發現嫌疑人賴富勝已死亡,故無法續行追查一節,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彰檢秀成110偵13453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彰警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7 9至81、87頁),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 查或偵查作為,難認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上訴意旨猶認毒品來源嫌疑人死亡,仍應適用此規定減免其 刑,容屬其法律上之誤解,即難採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 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5年2月、5年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 知。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 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 ,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 益之侵害程度,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4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則為15年以下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 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已屬低度量刑,並於上開 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5年3月,各刑合併之總刑期20年9 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亦屬低度之 定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重新輕判云云,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曾焌森 曾焌森於110年7月5日20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偉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劉偉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豐前往曾焌森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住處前,曾焌森上車後向張建豐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現金1,500元給張建豐,嗣曾焌森3、4天後再委由劉偉彰交付1,000元給張建豐,惟劉偉彰僅將其中200元交給張建豐。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偉彰 劉偉彰於110年7月15日5時4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向張建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劉偉彰以交付現金500元及價值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偉彰 劉偉彰於110年8月2日22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建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泰安宮旁,向張建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劉偉彰以交付現金500元及價值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偉彰 劉偉彰於110年8月13日22時2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建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向張建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現金500元給張建豐,餘款則賒欠尚未給付。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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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