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清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8、3877
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6644、6645、6679、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共犯關係、罪數、沒收,詳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述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2619卷第52至56、123至127、181頁、原審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44頁、本院卷第97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販賣上述毒品之未遂犯行 ,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6 時27分經警拘提到案後,雖於翌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 為何品賢提供(見偵2619卷第52至56頁),惟同案被告王炳 駿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即供陳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毒品係來自綽號「阿賢」之人,並供明係以手機內之 Telegram、Facetim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綽號「阿賢」之人 聯繫,經員警分析其手機內往來訊息,查出綽號「阿賢」之 人應為何品賢,員警復於110年1月4日再度詢問被告王炳駿 時,經其指認無訛,因而查出何品賢,此有王炳駿上述警詢 筆錄(見偵38770卷第140、26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1月19日中檢謀穆109偵38770字第1119007024號、111年 11月14日中檢永穆110偵2619字第11191267330號函(見本院 卷第143、165頁)附卷可稽。故偵查機關於110年1月4日即 已查悉被告毒品來源為何品賢,自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何品賢,被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寬典之適用。
㈥被告上訴請求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衡酌被告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減輕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 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 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 陳當時因缺錢始與何品賢共同販毒(見原審卷二第44頁), 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 情輕法重、刑罰過苛或犯罪情狀可憫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雖未達既遂程度,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 毒品數量、價格、於販毒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 已具體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被告所為犯 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情,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78、38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6644、6645、6679、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何品賢(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現上訴中)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與乙○○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品賢至嘉義 地區,何品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取得後先由何品賢駕車載運至 南投竹山地區友人處存放,再由乙○○駕車載運2箱返回臺中 地區,其中1箱由何品賢帶回,另1箱則由乙○○保管,欲伺機 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王炳駿(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現上訴中) 係何品賢友人,其與友人王昱文(原名張昱文;業經本院有 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中)亦基於營利意圖,加入而與承前 開同一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何品賢、乙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議定由何品賢提供毒品咖啡包予王炳駿、王昱文,再由王 昱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價格出售,若順利販出 ,每包須回帳200元予何品賢,王炳駿、王昱文則約定王昱 文每包可分得100至200元利潤,其餘利潤即歸屬王炳駿。其 等議定後,王昱文先於109年12月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巴 黎第六區社區前搭載王炳駿,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經濟 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前。期間由何品賢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述由乙○○保管之
毒品咖啡包1箱(內容、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 與王炳駿、王昱文會合。嗣三人再駕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路旁,由乙○○搬運上開毒品咖啡包至王昱文車輛後車廂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王昱文事後成功販出,詳下述),乙○○ 旋駕車離去,王昱文則駕車搭載王炳駿返回市區。三、王昱文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12 月9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表 廣告訊息,暗示有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佯裝買家陸續以Telegram、Wechat通訊軟體與王昱文接洽 ,議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6包毒品咖啡包。嗣雙方於109 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碰面,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於王昱文身上查扣6包毒 品咖啡包(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王昱文與王炳駿、何 品賢、乙○○等人上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因而 未遂。員警再經王昱文同意後,帶同王昱文返回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另查扣欲伺機出售之毒品 咖啡包共699包(詳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嗣王炳駿因另案於109年12月23日23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10號房之際,經警執行拘提到案 ,並查扣王炳駿所有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乙○○則於1 10年1月11時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拘提到案,並查扣其所有供彼此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26-4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 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核與同案被告王炳駿、王 昱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二人 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 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證物扣 案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犯行 ,係同案被告王炳駿與王昱文自案外人何品賢及被告乙○○處 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推由同案被告王昱文在Telegram通訊軟 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表廣告訊息,販售毒品,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加以逮捕。足見本案警方 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炳駿、王
昱文,分別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 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 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既原已存有販毒之 犯意,而推由同案被告王昱文依約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時, 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警方人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且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炳駿、王昱文 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跟何品 賢賣毒咖啡包,何品賢如果賣毒咖啡包成功後,何品賢會分 一些紅利給伊,但沒有談到具體分多少錢給伊,只有說會給 伊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堪認被告乙○○本案關 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乙○○、案外人何品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被告乙○○ 、案外人何品賢、同案被告王炳駿及王昱文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乙○○持有上述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則其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二)被告乙○○上述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 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 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就其所犯販賣上述毒品之未遂犯行,減輕其刑。(四)被告乙○○上述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五、至被告乙○○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乙○○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減輕事由之適用,已 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 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 ,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 被告乙○○自陳當時因缺錢始加入案外人何品賢共同販毒(見 本院卷二第44頁),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情節與其法 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刑罰過苛或犯罪情狀可憫之 情,就被告乙○○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於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 戒除不易,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著 手販賣毒品欲牟利,雖未達既遂程度,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於販毒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 、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實檢驗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備註欄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 10980431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乙○○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及5①所示之手機,係共犯王昱文及王 炳駿與被告乙○○共犯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 之手機,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405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①所示之手機,被告乙○○雖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惟該手 機於被告乙○○遭警拘提查扣後,員警勘察時,該手機微信通 訊軟體之通話對像有共犯王炳駿及何品賢(見110偵字第261 9卷第95-99頁乙○○手機通訊軟體蒐證照片擷圖),足見被告 乙○○應有使用與共犯王炳駿及何品賢聯絡,其否認與本件犯 行有關,尚無可採,是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 之手機,既係被告乙○○與共犯王昱文及王炳駿就犯罪事實二 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及6①所示之手機,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 宥霖及劉廷偉所有,惟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②所示之K盤1個,係同案被告劉廷偉所有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與 何品賢於109年10、11月間,基於運輸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何品賢至嘉義地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取得後先由何品 賢駕車載運上開毒品咖啡包至南投竹山地區友人處存放,再 由乙○○駕車載運其中2箱返回臺中地區,其中1箱由何品賢帶 回,另1箱則由乙○○保管,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 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3項 、第4項之運輸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 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 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 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 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 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 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乙○○固有上述載運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客 觀行為,惟其係因加入案外人何品賢販賣毒品行列,共同販 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而依何品賢之指示,將何品賢購入 之毒品,自南投縣竹山地區載回臺中,再伺機出售載運交貨 ,其載運藏放毒品,顯係在分散毒品,避免欲販賣之毒品同 時遭查獲,均係為交付販賣毒品預為準備,主觀上並非本於 「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自不再另論以運輸混 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 刑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數位卷證清單
被告:乙○○、王炳駿、王昱文、劉廷偉、陳宥霖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微信暱稱【氣球】圖形)
1.110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47-49頁) 2.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51-56頁) 3.110年1月12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23-128頁) 4.110年1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110聲羈字18卷第15-17頁) 5.110年1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47-149頁) 6.110年1月21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57-158頁) 7.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63-165頁) 8.110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81-182頁) 9.110年3月3日訊問筆錄(110偵聲字第106卷第15-16頁) 10.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174-1 89頁)
11.11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二第21-49頁)
(二)被告王炳駿(Telegram暱稱【JI】、微信暱稱【丹佛】、 Line暱稱【駿】)
1.109年12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2 9-131頁)
2.109年12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3 3-141頁)
3.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05-208 頁)
4.109年12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109聲羈字第803卷第17-19 頁)
5.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57-263頁) 6.110年1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89-292頁) 7.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110偵聲字第61卷第17-18頁) 8.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173-18 9頁)
9.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409-411頁) (三)被告王昱文(原名張昱文;Telegram暱稱【派大星】、微 信暱稱【黑貓宅急便】)
1.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25-27頁) 2.109年12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29 -31頁)
3.109年12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33 -41頁)
4.109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125-128 頁)
5.109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07-110 頁)
6.109年12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 1-113頁)
7.109年12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 5-116頁)
8.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109偵字第38770卷第2 11-213頁)
9.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173-18 9頁)
10.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409-411 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偵字第37978號卷
(一)王昱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1頁)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