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35號
TCHM,111,上訴,243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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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聖吳宗祐係兄弟,被告不滿告訴 人潘明彥與被告之前妻黃千芮往來及雙方之金錢債務糾紛, 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祐,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與 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攔停、堵住去路後,被告與吳宗祐隨即下車, 並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 傷、右側肩膀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並致令告訴人之 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14時58分許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下稱永靖分駐所) 對被告及吳宗祐提出告訴。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傷害 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在永 靖分駐所製作其對告訴人所犯上揭犯行之警詢筆錄時,向承 辦員警誣指告訴人亦有傷害其之犯行,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 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完畢,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傷害而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 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 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 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 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行車 紀錄器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 5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77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 3日9時許,在永靖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坐在車內駕駛座,我跟他發生口角,他往他左側轉 ,好像要拿他駕駛座後方什麼東西,我就先揮拳,他有閃, 但也有打到,他用拳頭打我胸口位置,接著告訴人下車,我 跟他在駕駛座旁邊扭打,他也有打我,我們是互毆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弟吳宗祐,至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 巷與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被 告、吳宗祐下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被告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永靖分 駐所經警詢問時,向承辦警員指稱:我與告訴人互毆,我受 有右側大腳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鈍挫傷併第五掌 骨骨及四肢斷挫傷、頸部及右肩斷挫傷等語,並表示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4385號偵 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4385號偵卷第23至26頁),復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8至71、75至221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⒈檔案名稱:102057.MOV(資料夾00000000)(無聲) ⑴畫面左上為車輛前鏡頭拍攝(裝設於車輛擋風玻璃中央附近 位置),畫面右上為車輛後鏡頭拍攝(裝設於車輛後車牌上 方)、畫面左下為車輛左側鏡頭拍攝(裝設於車輛駕駛座車 門左後照鏡附近之位置)、畫面右下為車輛右側鏡頭拍攝( 裝設於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右後照鏡附近之位置) ⑵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2 10:22:14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 A車)行駛時道路上,於10:22:18該車快駛至路口時,路 口右前方出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來,逆向 停於A車前方,阻擋A車前進(如圖1至3)。 ⑶於10:22:25 B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有一穿著白色條紋上 衣之男子(下稱甲男)下車,左手指向A車,並走向A車駕駛 座方向,同時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甲男尚未到達A車駕 駛座車門旁),甲男順勢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後(此時畫面 時間10:22:32),因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擋住甲男身體 ,只見甲男站在地上之鞋子,隨後B車副駕駛座下來一名穿 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亦朝A車駕駛座方向走去 (此時時間10:22:35),也因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擋住 乙男身體(如圖4至12),於10:22:50乙男(依圖14該人 之頭髮、上衣顏色,可辨識與圖62坐在地上之被害人不同, 可知非被害人)倒地後又起身(由畫面右上之鏡頭看見), 於10:22:53飛出一個黑色眼鏡掉落地面(由畫面右上之鏡 頭看見),過程中(自乙男走向A車起)A車不斷晃動(如圖 13至16)。
⑷於10:23:03有一名穿著短袖上衣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下 稱丙男)到達現場(如圖17至19)。於10:23:19(由畫面 右上之鏡頭看見)可見乙男於A車輛左後方架著被害人並將 被害人摔倒壓制在A車輛正後方之車道上,被害人之褲子滑 落露出部分臀部(如圖20至22)。
⑸於10:23:22甲男上前用右腳踹被害人後腰,並用右手朝被 害人搥打、揮擊(如圖23至25),於10:23:32甲男用右腳 踹向被害人腹部位置,過程中乙男持續架著被害人(如圖26 至27),於10:23:41甲男踢擊被害人右大腿下方附近位置 (如圖28),之後有一名穿著卡其色外套民眾上前(如圖29 )。
⑹於10:23:48、10:23:52甲男右腳兩度朝被害人頭部附近 位置踢去(如圖30、31),隨後畫面結束(如圖32)。 ⒉檔案名稱:102358.MOV(資料夾00000000)內容(無聲):



⑴畫面顯示時間10:24:00甲男朝被害人靠近,丙男拉著甲男 之左手阻其靠近,甲男甩開丙男,丙男再度拉住仍遭甲男甩 開,後丙男再度制止甲男(如圖33至37)。 ⑵於10:24:12甲男右腳踢向被害人頭部附近位置後,丙男將 甲男架開至一旁(如圖38至41),於10:24:27乙男右手上 下揮動比劃(如圖42至44)。於10:24:17至10:24:20可 見乙男有從靠近左側白實線的位置撿取剛才所見掉在地上的 眼鏡,於10:24:36丙男亦上前制止架住被害人之乙男,於 10:24:40甲男走回被害人身旁,丙男同時制止甲、乙二人 (如圖45至47)。於10:24:41乙男鬆開架住被害人的手起 身(如圖48),10:24:43甲男右腳踹向被害人頭部,丙男 在一旁勸阻制止(如圖49、50)。
⑶於10:24:47被害人坐起,丙男從後抱住甲男,於10:24:5 1甲男再度上前用右腳踹被害人左後腰(如圖51至53),後 甲男鞋子遭被害人撥掉,丙男在一旁架著乙男(如圖54、55 ),10:24:57被害人坐在地上,臉部朝向拍攝鏡頭的方向 ,此時未見被害人臉上有戴眼鏡。
⑷於10:25:00丙男將乙男架往一旁,於10:25:07甲男用右 腳趁隙踹向被害人右後背,丙男阻止不及(如圖56至58), 後甲、乙二人走回A車頭前並上B車,丙男騎車靠近B車副駕 駛座車窗後離開,隨後B車倒車並駛離(如圖59至69),於1 0:26:06時被害人從地上站起時,並可見當時臉上未戴眼 鏡,雙手也未拿著眼鏡。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8至 71、75至221頁)可證,又甲男為被告,乙男為吳宗祐、丙 男為詹勳崧,此為被告、檢察官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0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雖可見吳宗祐架著被害人並將被害人 摔倒壓制在車道上,被告上前踹、搥打被害人,然究竟被告 、吳宗祐依序於畫面時間10:22:32、10:22:35(檔案名 稱102057.MOV)走到告訴人車旁後至畫面時間10:23:19吳 宗祐架著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壓制在車道「前」這段約47 秒期間,雙方有何舉動,則因駕駛座車門阻擋視線而難逕由 前揭畫面清楚辨識。
 ㈢吳宗祐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下車查看,我在車上看到被告跟 對方駕駛對談,沒多久對方就打開車門下車互相拉扯,我下 車勸架,但無法隔開雙方,雙方一直互毆,後來我將告訴人 壓在地上等語(見4385號偵卷第18頁反面);一開始是告訴 人跟被告在車子駕駛座旁拉扯,我身上的傷是我要過去勸架 時,被告訴人手和腳揮到造成,拉扯是在駕駛座旁,行車紀 錄器拍不到等語(見781號卷第41頁);於偵訊中陳稱:(問



:你身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他們2個在打架,我去勸架要 把他們分開時,我被揮到的等語(見4385號卷第103頁);一 開始他們在打時,我要把他們拉開,告訴人與被告是互毆, 告訴人有和我哥哥互毆,(問:告訴人有攻擊被告?)有,只 是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等語(見781號偵卷第84頁)。且參諸 前揭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0:22:50 吳宗祐倒地後又起身,可知確有外力施諸於吳宗祐,再觀諸 吳宗祐於當日10時51分就醫診斷結果,其右前胸、雙手前臂 、右膝擦挫傷,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見4385號偵卷第4 1頁),核與吳宗祐上開陳稱:被告、告訴人互毆,我上前勸 架被揮到等情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並非不符,益徵吳宗祐前揭 證述並非無稽。
 ㈣於事發當時,被告有戴眼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4385號偵卷第26頁),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應可認定。又吳宗祐 於偵訊中陳稱:(問:告訴人有攻擊被告?)有,但是行車 紀錄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的眼鏡也有被告訴人打到飛出去 等語(見781號偵卷第84頁),且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吳宗祐倒地又起身後,於畫面時間10:22:53飛出一 個眼鏡掉落地面,吳宗祐並於畫面時間10:24:17至10:24 :20撿取該眼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1、107至115頁),是吳宗祐所述,並 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告 訴人也有攻擊我,我與告訴人是互打等語,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10時44分至員榮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 移位開放性骨折、右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腹部及左肋骨挫傷(下稱本案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4385號卷第37頁)。再觀諸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 果,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節為:吳宗祐於畫面時間10:23: 19架著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摔倒壓倒在車道上,被告上前用右 腳踹被害人後腰,並用右手朝被害人搥打、揮擊,於10:23 :32被告用右腳踹向被害人腹部位置,過程中吳宗祐持續架 著被害人,於10:23:41被告踢擊被害人右大腿下方附近位 置,於10:23:48、10:23:52被告右腳兩度朝被害人頭部 附近位置踢去,隨後畫面結束(以上為檔案名稱102057.MOV 之內容);被告於畫面時間10:24:12右腳踢向被害人頭部 附近位置,又於畫面時間10:24:43以右腳踹向被害人頭部 ,畫面時間10:24:51再用右腳踹被害人左後腰,於畫面時



間10:25:07用右腳趁隙踹向被害人右後背(以上為檔案名 稱102358.MOV之內容)。依此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 人已遭吳宗祐持續架住,而被告係用右腳踹告訴人、用右手 揮打告訴人,被告顯然不致於受有右頸部挫傷、腹部及左肋 骨挫傷之傷勢,且衡諸常理,衝突過程倘非受外力施加,右 頸部、腹部、左肋骨之位置顯無受傷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 告訴人也有攻擊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並非全然 無據。至被告對本案雖曾陳稱:「認罪」等語(見781號偵卷 第85頁、原審卷第250、255、256頁)。然綜觀細繹被告於各 該次筆錄前後陳述意旨可知,被告或迫於心力交瘁,或礙於 無證據證明所指訴之事實,始口出「認罪」之語,難謂係被 告供承自己虛構事實而申告告訴人犯罪之自白,附此敘明。 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攻擊被告(見781號偵卷第36 、99頁、4385號偵卷第27至29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參照)。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告訴人犯罪,告訴人首揭指訴並無其他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自亦不得據告訴人單方指訴被告誣告即令被告入罪。 ㈦被告告訴告訴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4385號偵卷第237至239頁) ,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被告當然因此即成立 誣告罪。至檢察官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 77號判決書(見3011號偵卷第27至3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有明知未遭告訴人 傷害而故意捏造之誣告事實。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宗祐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且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是吳宗祐實與被告利害共同,而與告 訴人存有上揭仇怨,所為證詞自有偏袒而難憑採。 ㈡被告雖於案發當日10時44分至員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然告訴人既係遭被告與吳宗祐2人圍毆,自有相應之掙扎、逃脫動作以求脫困、自保,足見告訴人斯時並無何傷害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作為案發當時親自遂行傷害告訴人者,自然明知前情,是其明知涉案傷勢並非基於告訴人明知有意之攻擊行為而來,卻仍誣指告訴人有傷害之犯行,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六、惟查,依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被告應不致於受有右頸部 挫傷、腹部及左肋骨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而吳宗祐證述 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而被告受有上 開右頸部挫傷、腹部及左肋骨挫傷之傷勢也可佐證吳宗祐之 證述可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其互毆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則被告對告訴人提傷害告訴,尚非無因,自無從以誣告罪 相繩。
七、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誣告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 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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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