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駿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文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8、38
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6644、6645、6679、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量刑部分撤銷。
丁○○所犯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乙○○、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與同案被告盧俊清及案外人 何品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及劉廷偉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案外人 何品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甲○○部分:
⒈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二、三及被告乙○○犯罪事實四、 五所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 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及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之犯行,暨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770號卷【下 稱偵38770卷】第208、292頁、原審卷一第178、410至411 頁、本院卷第200、267至268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甲○○所犯販賣 上述毒品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⒋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甲○○為警 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來源之共犯即被告乙○○, 已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⑵被告乙○○於109年12 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即供陳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示 毒品係來自綽號「阿賢」之人,並供明係以手機內之Tele gram、Facetim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綽號「阿賢」之人聯 繫,經員警分析其手機內往來訊息,查出綽號「阿賢」之 人應為何品賢,員警復於110年1月4日再度詢問被告乙○○ 時,經其指認無訛,因而查出何品賢,此觀被告乙○○上述 警詢筆錄(見偵38770卷第140、26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1月19日中檢謀穆109偵38770字第1119007024 號函(見原審卷第237頁)即明,顯見員警係因被告乙○○
之上述供述而循線查獲共犯何品賢,亦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減刑其刑。
⒌被告乙○○及甲○○上述之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甲○○前述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乙○○及甲○○依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 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 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等 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等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故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之法理,被告丁○○寄藏、持 有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論處,然如被
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供陳犯罪事 實四、五所示毒品係受同案被告劉廷偉委託保管及取出毒 品,並提出手機相關往來訊息,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劉 廷偉乙節,有被告丁○○於110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110043633號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11月14日中檢永穆109偵38770字第1119126 736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3877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5 、2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辯護人另認被告丁○○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 認於劉廷偉交付毒咖啡包時,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否認 主觀上有寄藏偽藥之犯意(見偵38770卷第204頁、原審卷 一第178、413頁),故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 自白寄藏偽藥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及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明知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乙○○、甲○○為圖上述利益,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乙○○、甲○○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於販毒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 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乙○○、甲○○上訴雖認原審未宣告緩刑不 當,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 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 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 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 ,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 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是否宣告緩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 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乙○○及甲○○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 禁令,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進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二自何品賢處取得 預備販賣之毒咖啡包多達705包,毛重達1,828.08公克,被 告乙○○犯罪事實五販賣之毒咖啡包則多達1,063包,毛重達1 0,932公克,被告乙○○、甲○○持有、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 已非一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而販賣毒品之情形,如非及時 為警查獲,被告乙○○、甲○○極可能繼續其販賣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乙○○、甲○○ 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乙○○、 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丁○○寄藏偽藥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劉廷偉因而查獲,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 ,應有違誤,被告丁○○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被告丁○○量刑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丁○○明知偽藥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偽藥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仍受朋友劉廷偉之託 寄藏偽藥,實有不該,被告丁○○寄藏之偽藥數量甚鉅,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 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廷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丁○○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丁○○寄 藏之偽藥數量及重量甚鉅,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 行,顯然心存僥倖,耗費司法資源,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 告丁○○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難予 以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劉廷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78、38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6644、6645、6679、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 啡包暨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 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5①及6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 啡包暨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三、劉廷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5①及6①所 示之手機,均沒收。
四、丁○○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 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3②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何品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中)於 民國109年10、11月間,與盧俊清(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品賢至嘉 義地區,何品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取得後先由何品賢駕車載運 至南投竹山地區友人處存放,再由盧俊清駕車載運2箱返回 臺中地區,其中1箱由何品賢帶回,另1箱則由盧俊清保管, 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乙○○係何品賢友人,其與友人甲○○(原名張昱文)亦基於營 利意圖,加入而與何品賢、盧俊清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何品賢提供毒品咖啡
包予乙○○、甲○○,再由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 價格出售,若順利販出,每包須回帳200元予何品賢,乙○○ 、甲○○則約定甲○○每包可分得100至200元利潤,其餘利潤即 歸屬乙○○。其等議定後,甲○○先於109年12月5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前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號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前。期間由何品賢 指示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述 由盧俊清保管之毒品咖啡包1箱(內容、數量詳如如附表二 編號1①及2①所示)與乙○○、甲○○會合。嗣三人再駕車至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路旁,由盧俊清搬運上開毒品咖啡包至甲 ○○車輛後車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事後成功販出,詳下 述),盧俊清旋駕車離去,甲○○則駕車搭載乙○○返回市區。三、甲○○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12月9 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表廣告 訊息,暗示有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 裝買家陸續以Telegram、Wechat通訊軟體與甲○○接洽,議定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6包毒品咖啡包。嗣雙方於109年12月1 0日20時20分許,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碰面,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於甲○○身上查扣6包毒品咖啡包 (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甲○○與乙○○、何品賢、盧俊 清等人上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再 經甲○○同意後,帶同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住處執行搜索,另查扣欲伺機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共699包( 詳如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四、劉廷偉亦為何品賢友人,其意圖營利,與何品賢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品賢指示劉廷偉於109年12 月18日晚間至翌(19)日凌晨,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至南投竹山地區,自何品賢不詳友人處載運含有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批,返回臺中地 區後放置在何品賢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租屋處,欲伺機出售予 不特定人牟利。嗣何品賢認其租屋處不便存放大量毒品咖啡 包,遂指示劉廷偉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至租屋處取出, 劉廷偉因自己住處亦不便存放,遂於同日下午,委託友人丁 ○○暫時保管。丁○○明知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係 未經核准本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應允後, 劉廷偉即駕車載運毒品咖啡包3箱至丁○○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並交予丁○○寄藏保管。五、甲○○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誘捕上手,遂向乙○○佯稱尚有
其他買家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可介紹該人予乙○○認識。乙○○ 再與何品賢、劉廷偉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甲○○或警方佯裝之買家與乙○○接洽,乙○○再居中與何 品賢聯繫,最終議定以18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即同 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000包。嗣何品賢指示乙○○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收取毒品咖啡包,預計取貨後與警方佯裝 之買家交易,乙○○再轉知此事予甲○○知悉,指示甲○○前往取 貨。在此同時,何品賢亦聯絡劉廷偉,劉廷偉再指示無販賣 毒品犯意聯絡之丁○○攜帶部分寄藏之毒品咖啡包到場。嗣於 同日22時50分,丁○○欲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甲○○之際,為 警當場逮捕,現場查扣毒品咖啡包1,063包(詳如附表二編 號3①所示),乙○○、何品賢及劉廷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因而未遂。員警並經丁○○同意,帶同丁○○返回住處執行搜 索,另扣得其餘寄藏之毒品咖啡包1,743包(詳如附表二編 號4①所示)而查獲。
六、丁○○為警逮捕後,甲○○即向乙○○回報佯稱取貨成功,乙○ ○ 不疑有他,指示甲○○至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 汽車旅館 會合,欲共同等待警方佯裝之買家前來交易。惟乙 ○○於同 日23時48分許,前往海頓汽車旅館310號房之際,經警執行 拘提,查扣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劉廷偉則於110年1月6日 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 當場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與上述行為無關之K盤等物。 至盧俊清則於110年1月11時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劉廷偉於警詢之供述,因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未以之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 劉廷偉及丁○○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 7至第42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被告乙○○、甲○○及劉廷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劉廷偉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三人 供述 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核 與同案被告盧俊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丁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二人供述筆錄 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相符,復 有如附表一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佐證, 足認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犯行 ,係被告乙○○與甲○○自案外人何品賢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推 由被告甲○○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 表廣告訊息,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 家,加以逮捕;而上開犯罪事實四及五所示犯行,則係被告 甲○○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自被告乙○○,為協助警方查緝 上手,乃由無購毒真意之警方佯裝購毒者與被告乙○○接洽, 被告乙○○、案外人何品賢、被告劉廷偉與被告丁○○再互相聯 繫犯罪事實五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丁○○欲將受寄藏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甲○○之際,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 捕。足見本案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乙○○與甲 ○○、被告乙○○及劉廷偉,分別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 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 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 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本案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及三 部分;被告乙○○、劉廷偉就犯罪事實四及五部分,既原已存 有販毒之犯意,依約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時,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但因警方人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伺機逮捕 ,事實上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 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或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販賣毒品的好處,是甲○○以每包600元出售,每包須回帳200 元予何品賢,甲○○每包可分得利潤100至200元,其餘利潤即 歸屬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1頁),被告劉廷偉亦本 院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何品賢會給伊錢或其他好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413頁),是堪認被告乙○○、甲○○及劉廷偉 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及劉廷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劉廷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劉廷偉寄藏上開毒品 咖啡包,並再依其指示攜帶部分寄藏之毒品咖啡包欲交付予 被告甲○○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遭扣得上述毒品咖啡包等 情,惟否認有寄藏偽藥即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劉廷偉 當初是說要寄放飲料,伊不知劉廷偉寄放的是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是劉廷偉叫伊把毒品咖啡包20包裝一箱,伊在分裝時 才打開紙箱,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丁○○受寄之始,並不知係毒品咖啡包,嗣發現為毒 品咖啡包後即要求劉廷瑋取回,被告丁○○亦無寄藏之故意等 語。
二、經查,被告丁○○就客觀寄藏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丁○○供述 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核 與同案被告乙○○、甲○○及劉廷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三人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 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惟被告劉廷偉警詢筆錄除外)相 符,復有如附表一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證物(附 表二編號1、2、6②及7①部分除外)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丁○○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 護如上述,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廷偉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於被告丁○○辯護 人主詰問時證稱:109年12月22日伊交付系爭毒咖啡包給被 告丁○○時,有明確告知他這是毒品咖啡包,是在交付的現場 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 亦證稱:當時伊開車載去丁○○家外面門口,丁○○有一起幫忙 搬,伊是在這個時間點,跟丁○○講說箱子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所以要請丁○○幫忙放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於審判長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在MESSENGER對話時,尚
未告知丁○○說是毒品咖啡包,是搬到現場去才跟丁○○講說這 個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依上述作證過 程,證人即被告劉廷偉對辯護人、檢察官及審判長之詰問、 訊問,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而被告丁○○亦自 承其與劉廷偉係國中同學,從國中認識到現在,為朋友關係 (見109偵字第38770卷第17、203頁),足見其二人乃認識 多年之同學,有相當之交情,衡情劉廷偉應不致干冒偽證刑 責故為不實證言,而陷被告丁○○於刑罰。
(二)而證人即被告王旻文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丁○○駕駛自小客 車停到伊車輛後方,就下車走過來跟伊說「要點收毒」,伊 就跟著丁○○走到其自小客車旁打開左後車門,伊看到一箱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2、212頁),衡諸 常情,被告丁○○若受寄之初不知係毒品,係被告劉廷偉請其 分裝時始發覺係毒品,必然十分驚恐,何以依被告劉廷偉指 示載運交給其朋友時,卻直接向前來收取之被告甲○○說要點 收毒品,毫不畏懼其受寄毒品之事曝光。再觀之被告丁○○與 被告劉廷偉間之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擷圖 ,二人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47「劉廷偉:在哪。丁○○: 家」、「劉廷偉:你房間可以借我放東西嗎。丁○○:?」、 「劉廷偉:我東西借放你家,幾天後過去搬。丁○○:什麼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