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 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 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 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 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 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 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 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 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 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均僅對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56、66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 「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王啓權係權盛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將其自不詳地點 取得之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等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 水泥瓦片、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先前向不知情之 第三人李龍通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貯存、堆置 ,估算堆置廢棄物體積達1,054立方公尺,獲利共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經稽查人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三、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 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廢木材、水泥瓦片、磚塊等物 清除至上開土地堆置,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不詳地點載運傾倒棄 置之物品分別為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廢木材、水泥 瓦片、磚塊等物,此有廢棄物成分分析比例1紙、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6506號他卷第25、27 至51頁),可徵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 足認被告所傾倒棄置之前開物件,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9年5月 1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先後多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將廢棄物運至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傾倒棄置,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 ,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籌措資金委請 合法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業者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 畫,如被告能如期將堆置之廢棄物合法清運處理完畢,則被 告犯後態度顯較原審良好,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量刑因子 ,請求給予被告2至3年時間清運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 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亦不得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竟擅將前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承租之土地,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 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廢棄物所在土地不無 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尚未清除 、處理上開土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 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工,目 前從事環保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自難認以被告表明有清運之 意圖而無清運之行為即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