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8號、
第2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補充上 訴理由狀陳稱:被告遭檢警查獲後,對於本案誠實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及彌補過錯,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 過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於檢警訊問時坦承犯行外,並供出毒 品來源上手在外縣市北部,檢警告知北部太遠,不予受理被 告之毒品來源,造成被告未能獲得減刑機會。被告父親年事 已高,長年臥病無法自行行走,無法照顧個人生活起居,被 告父親與其同住,母親不在世,父親全由被告一人照料一切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回家照顧父親云云(見本 院卷第19、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供出毒 品來源,請依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確 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137、138頁),故 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⒈林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各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⒉林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間某時,持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登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梧棲文化門市停車場旁某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登法,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登法1次。
⒊員警對林聖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聖隆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 600室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 之物。林聖隆嗣後繳回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扣案。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其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就該案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7年 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 行案件資料表、上開裁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138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33頁),足認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 係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卻沒有認知毒品之危害性,再犯 本案罪質相似之罪,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 審卷第209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 包含施用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 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進一步以無償轉讓或 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無視 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9所 載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 後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性質上同 屬轉讓毒品案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 藥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 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 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皮蛋」之女生購得,其使用之LINE暱稱係「很疲勞」云云 (見110偵27080卷第56頁、第58至6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改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是向楊宗仁取得云云(見
原審卷第91頁),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所指之楊宗仁男性 ,與其所稱暱稱「皮蛋」之女性顯不同。而本案經原審及本 院函查結果,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楊宗仁等毒品來源或 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中檢 永惟110偵24158字第1119062134號函(見原審卷第235頁) 、111年10月18日中檢永惟110偵24158字第1119115136號函 (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且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所稱 之「皮蛋」、「很疲勞」、「MK」等人,惟另有查獲楊宗仁 並移送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 年1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1387號報告書及檢附筆 錄(含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翻拍照片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21至193頁)、111年10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1110038001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 05頁)。然案外人楊宗仁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於該案之犯嫌係於110 年10月7日、12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 蔡裕興、11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蔡 碧玉施用等情,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號、第3107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0 頁),是警方查獲案外人楊宗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 告被訴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雖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若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符合裁判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 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
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 勢隨之上調,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 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 目的有所悖離。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陳明毒品來源以供 檢警追查,固可認其犯後頗有悔意,惟其交易對象非僅單一 ,本件查獲販賣行為達9次,交易金額亦係500元、1000元、 2000元、3000元不等,雖非甚鉅,然亦非盞盞之數,本院衡 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況被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 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更無刑罰過苛之虞,是本院認不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刑之宣告 與執行,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性及毒品對施用 者身心之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應知之甚詳,縱如被告 所述係為籌措當時女友罹癌所需醫療費用,仍非可以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禁令而數次販賣毒品之正當事由,不論有償販賣 或無償轉讓與他人,均造成助長毒品泛濫之負面影響,誠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與大、中盤 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無償 轉讓,惡性與販賣仍有差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 回販毒所得價款,態度尚可,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水泥業 、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依據數罪併罰之 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涉及同 一種毒品,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容有相似 之處,本案販賣、轉讓對象共6人,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短暫 ,其中或有於同日分別為之者,然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係以 毒品作為牟利方式,其主觀惡性與犯罪目的與犯罪事實二部 分仍非完全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核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警訊問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上手在外縣市北部,檢警告知北部太遠,不予受理被 告之毒品來源,造成被告未能獲得減刑機會,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請依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減刑;又被告遭檢警查獲
後,對於本案誠實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彌補過錯,深感後 悔,被告父親年事已高,長年臥病無法自行行走,無法照顧 個人生活起居,被告父親與其同住,母親不在世,父親全由 被告一人照料一切,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回家照 顧父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皮蛋」、「很疲勞」、「MK」等人 ,並未經檢警查獲;另供出案外人楊宗仁部分雖經警查獲 ,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該案楊宗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 人蔡裕興、蔡碧玉等人施用,而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是警方查獲楊宗仁販賣毒品犯嫌與被 告被訴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請依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 手減刑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 判決理由量刑審酌雖未再就被告供出案外人楊宗仁並經警查 獲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案件一事詳為論列說明,惟此部分係屬 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原審既已說明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而就犯後態度概括考量,且依其量刑理由所載「等一切情 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至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其需照顧父親一節,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 有需要扶養或照顧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不侔,上
開事項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未必能單憑此因素 ,即可獲致顯著之刑期折讓。況原審雖就各罪所處之刑度說 明較為簡略,惟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觀之,該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除外),再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而先加後 減之,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原審各僅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1罪)、5年2月(共7罪)、5年1月(1罪) ,已屬極低度之量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及轉 讓禁藥罪(1罪)共10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相 較於被告各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5年1月、7月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較趨近各罪中所量處之最高刑度有期 徒刑5年4月,而遠低於合計最高刑度,原審就所定執行刑部 分亦對被告極為寬厚,已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而撤銷原判決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2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附表二編號3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4 附表二編號4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5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6 附表二編號6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7 附表二編號7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8 附表二編號8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9 附表二編號9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10 犯罪事實二 林聖隆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1 邱佳雄 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 林聖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之住所 林聖隆於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邱佳雄連繫、約定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邱佳雄,當場向其收取2,000元,邱佳雄同時賒欠1,000元。 2 卓泓任 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39分許通話後某時 統一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街00號) 林聖隆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39分許,和卓泓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卓泓任,惟卓泓任迄未給付價款。 3 110年6月2日晚間9時3分許通話後某時 林聖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之住所 林聖隆於110年6月2日晚間9時3分許,和卓泓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卓泓任,並收取500元,卓泓任賒欠500元尚未給付。 4 李春男 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通話後某時 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某廟宇 林聖隆於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和李春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李春男,並收取500元,李春男同時賒欠500元尚未給付。 5 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通話後某時 全聯福利中心梧棲文化門市○○○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旁某處 林聖隆於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8分許,和李春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李春男,並收取1,000元。 6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42分許 林聖隆於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和李春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李春男,並向其收取1,000元。 7 陳登法 110年5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通話後某時 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某處 林聖隆於110年5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和陳登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登法,並收取500元。 8 林志眠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與居仁街口某處 林聖隆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和林志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志眠,並收取1,000元。 9 陳俊志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 林聖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之住所 林聖隆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透過其所持用蘋果廠牌手機之FaceTime與陳俊志所持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俊志,並收取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原審沒收(銷燬)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含包裝袋11只) 均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3 夾鏈袋1包 4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三星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現金9,000元 其中8,500元沒收,剩餘500元不沒收 7 三星廠牌手機1支 (玫瑰金色,無SIM卡) 不沒收 8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