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誠(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陳志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 與十甲路交岔口時,因未戴口罩且形跡可疑,為當時執行臨 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陳俊智 攔查,詎陳志誠竟因擔心遭警員開罰單,即不顧警員陳俊智 之攔停,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闖越宜昌路口設置之紅燈號誌往 十甲路方向逃逸,並於該交岔路口撞及其他機車,警員陳俊 智見狀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欲攔停陳志誠 ,陳志誠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機車之陳俊智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陳俊智騎乘之警用機車,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即警員陳俊智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 並造成警員陳俊智職務上掌管之該警用機車左前車殼漆損及 脫落而損壞後,隨即加速逃逸。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經 濟窘困,因一時思慮罹犯本案罪刑,犯後坦白認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法律 上責任,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准予減輕被告刑度, 然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 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 刑。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其犯罪 情節而論,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警用機 車受損情況為左前車殼漆損及脫落,尚非嚴重,被告已與警 員陳俊智成立調解,就警用機車毀損及陳俊智本人受有傷害 等情,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 原審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心遭警察開罰單,竟於員警趨 前攔查時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無視員警已以警用機車 擋住其去向,仍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以逃離現場,其所為 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駕車衝撞警員逃逸 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俊智成立調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於妨害公務後,尚未衍生過鉅之 危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 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59、107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顯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並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難謂
於法有違。檢察官亦表示:本案雖然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 ,然本案侵犯的是國家法益,且原審在量刑上也有將此部分 衡量在卷,另被告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法律的認知 無關,卻騎乘機車衝撞警員,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妥適,請 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惟其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原審均已審酌及之,量刑妥適, 已如上述。被告另稱其生活全仰賴母親負擔,經濟窘困等語 ,尚非得就其犯行減刑之相當理由,況且,本件被告所處之 刑,原審已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法亦非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至於執行時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判決時得以決定,併此敘 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