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世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 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 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緣施明潔與林羿萱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 許,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園附近商談分手一事,楊子萱 、詹巧萱為林羿萱之同學,洪宗穎為楊子萱之男朋友,均陪 同在場。嗣徐國峰接獲洪宗穎電話,認為洪宗穎與他人發生 糾紛,徐國峰為壯大聲勢即聯繫顏雋家,由顏雋家再聯繫友 人李世祈、何偉丞到場,其後,嗣因公園現場人數聚集過多 ,先經警方驅離,渠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均暫時離開現場, 施明潔與林羿萱相約改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150號前商 談分手。徐國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陳筱晴),搭載身分不詳綽號「小新」、「小凱」之成年 男子抵達;顏雋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顏雋家),搭載李世祈、何偉丞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抵達 。徐國峰、顏雋家、何偉丞、李世祈及「小凱」、「小新」 等人即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及傷害等犯意聯絡,李世祈及「小凱」或「小新」並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短棒球棒、西瓜刀到場,在該處為 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由徐國峰、顏雋家、何偉丞在場助勢
,由身著黑色上衣之「小新」或「小凱」推擠毆打施明潔及 出言恐嚇「不要逼我,不要以為我不敢」等語,並由李世祈 出手拉扯及持西瓜刀向施明潔揮舞,致使施明潔受有左臉頰 挫傷、口腔內左側破皮等傷害,並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施明潔之胞兄施明緯見狀即報警處理,徐國峰等人 隨即搭乘上開車輛分別逃逸。
二、罪名:被告李世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在場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李世祈之犯行,論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因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裁量加重後,處斷刑範圍則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合 ,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李世祈所為,既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縱原審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6月,仍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原審判決卻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並於其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規定,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 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月以下(含6月)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世祈上述犯行,漠視國家 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實有不該,然被告李世 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為係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實際上並未傷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幸非嚴重,被告李世祈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實害及危險情 形尚屬相對較低,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亦無擴大現象,認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世祈正值青壯,不思 理性解決他人與告訴人間糾紛,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 脅迫,造成告訴人受傷,破壞公共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李世祈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暨本案犯行情節、所 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李世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