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佑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123至124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詳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本件販賣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堪認數量 相當稀少,且販賣對象僅有佯裝藥腳之警方一人而已,是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客觀上非極為重 大,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結果客觀上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 告甲○○係初犯,未有任何前科,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 罪,請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涉犯本案之動機係欲幫忙朋友清償 債務,而非藉販賣毒品以獲取鉅額利潤;被告乙○○未因本案 犯行而有所得,尚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 產生實質之危害;被告乙○○素行尚非惡劣,且被告乙○○原就 讀朝陽大學,因其父所營工廠礙於經濟不景氣,被告乙○○乃 辦理休學至工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以及就學中之弟弟需扶 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請 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甲○○、乙○○雖曾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甲○○ 向「朱冠龍(榕)」(音譯)取得,惟其等均未指認毒品來 源之藥頭真實身分,經清查所提供之線索,亦無從個化特定 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無從因其等所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函、11 1年11月17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71頁), 是被告2人於本案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 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 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 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 ,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 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 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販毒集團共同販 賣毒品,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查獲時亦扣
得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被告2人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 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 無可採,併予說明。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甲○○、乙○○2人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 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並為前揭 分工,其中被告甲○○分擔向「朱冠龍(榕)」(音譯)拿取 所欲販售毒品、刊登販毒廣告、與購毒者聯繫及至指定地點 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被告乙○○分擔刊登販毒廣告及與購毒 者聯繫等工作,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 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非無悔意,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2人、 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2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不服 原審量刑,惟原審對被告甲○○所處2年2月有期徒刑、被告乙 ○○所處1年11月有期徒刑,相較於最低法定最低刑(經依法 遞減其刑後,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已屬低度量刑;又 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被告2人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甲○○上訴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於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與 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柏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陳柏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均不得 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冠蓉」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該集團係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紅牛批發商營 」、「BeBe比比」等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甲○○分擔向「 朱冠蓉」拿取所欲販售毒品、刊登販毒廣告、與購毒者聯繫 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乙○○分擔刊登販毒廣告 及與購毒者聯繫等工作,陳柏勲則分擔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 交易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甲○○ 、乙○○、陳柏勲即與「朱冠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朱冠蓉」將 欲供販售之毒品及工作手機等物交付甲○○以備販賣之需 ,甲○○再於109年12月6日20時33分許以前開「紅牛批發商營 」帳號發送內容為「台中營」及飲料圖案、乙○○則於109年1 2月7日3時許以前開「BeBe比比」帳號發送內容為「超屌の百 達翡麗」、「您很久沒找到這種感覺了嗎?」、「1」 、「600$」、「5」、「500$」、「3000$」、「滿5送1」及 飲料圖案等意指販售摻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廣告,而共同著手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販毒集團所刊 登前揭廣告,其雖無購毒之真意,仍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0 9年12月6日22時16分許起聯繫前開「紅牛批發商營」帳號購 毒,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毒品飲料 包5包,並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交易 ,警員遂喬裝購毒者而於109年12月7日21時5分許抵達當時 甲○○、乙○○、陳柏勲等人所在上開檳榔攤,甲○○隨即交付其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飲料包5包並收取2,500元作為對價,
惟因該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隨即查緝逮 捕甲○○、乙○○、陳柏勲,當場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證人即於警員查獲被告甲○○、乙○○、陳柏勲(以下合稱 被告3人)時在場而不知情之被告甲○○女友林柔銨、證人即 同案被告3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 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本案其他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3、51至63、69至79、21 5至217、221至223、227至228、244至247頁、本院卷第68、 150至151、210、278至2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107、121至138、263至2 65、281至28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關於 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有證人林柔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83至85頁),已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 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本案販毒集團應無散布販毒廣 告,復與前揭喬裝警員交易毒品之動機,被告3人於警詢時 各坦承因缺錢而販毒、有為此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 55至57、73至75頁),足見被告等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另 本案販毒集團有被告3人及「朱冠蓉」等3人以上成員,且係 申設前揭各該通訊軟體帳號用以刊登販毒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並事先預備相當數量之毒品及配置隨時待命之人力,俾 能於購毒者訂購毒品後及時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足徵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 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 間內持續以販毒為目的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犯罪組織;是被告3人各自分擔本案販毒集團之前揭工 作,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無疑。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 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且其內容物均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 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1至283頁);則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被告3人販賣 之上開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定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另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 毒品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朱冠 蓉」就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繼續中首次為本案販毒未遂犯行,該參與犯罪組織與此次販 毒未遂之行為有所重合,其等所為自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另 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等人販賣之毒品飲料包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而未記載該等毒品飲料包尚摻雜第三 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且未敘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部分之論罪條文,惟該等事實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1 至283頁),自堪認定;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且公訴意 旨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已提及此節,此部分應適用之構 成要件復為公訴意旨所列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 3人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1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著手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從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 行之刑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且其等就本案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甲○○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 源均係向「朱冠蓉」取得,而被告乙○○、陳柏勲亦曾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甲○○向「朱冠蓉」取得, 惟其等均未提供該等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 (見偵卷第39至43、59、75至77、216至217、222至223、22 8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偵查機關無從因其等所為上 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 0年10月8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函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是被告3人於本案自 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另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 案之刑(見本院卷第169、284、290至292頁);惟被告3人 與上開成員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以販賣混合毒品,透過網 路散布販毒訊息,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情節 非輕,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 減輕其刑,其等所為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 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 3人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 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 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共同為 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並為前揭分工,其中被告甲○○分擔
向「朱冠蓉」拿取所欲販售毒品、刊登販毒廣告、與購毒者 聯繫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被告乙○○分擔刊登 販毒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等工作,被告陳柏勲則分擔至指定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 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非無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其等各自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 被告3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2、151、284至286頁),惟被告甲○○ 於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被 告乙○○則甫於111年間因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等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顯 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無從宣告 緩刑;又被告陳柏勲於本案偵查中再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處刑確定 ,足認本案並非被告陳柏勲一時失慮、偶然所為,且其係於 本案偵查中再為相類犯行,實難認僅憑本案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即足以警惕、約束其日後不再為相類犯行,而 應予適當制裁,故認上開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亦不宜宣告緩刑。
四、保安處分
被告3人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而為科 刑,業如前述,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 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 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飲料包,均係被告3人為本案 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是 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於本院就其等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因
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手機,係「朱冠蓉」交付被告甲○○供 其為本案犯行刊登販毒廣告及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 216頁、本院卷第68、28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手機 ,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刊登販毒廣告及聯繫所用 ,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5至57、222頁、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手機,則係被告陳柏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 所用,復據被告陳柏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228頁、本院卷第281頁)。是被告甲○○對於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物顯具有處分權,被告乙○○、陳柏勲則各對於如附 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則具有所有權;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 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3人對於彼此 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應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甲○○、乙○○、陳柏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雖另經扣得現金19,200元,有前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 至99頁),惟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此是其檳榔 攤員工之薪水、自己或他人所有等非與毒品相關之金錢(見 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酌以此部分款項非 鉅,被告甲○○上開所述非顯與常情有違,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為相反認定,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沒收乙節為任何舉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柒佰柒拾柒包(含包裝袋柒佰柒拾柒只)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4533.51公克,驗餘總淨重4532.19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及微量芬納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33公克。 二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29.29公克,驗餘總淨重2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 三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18.46公克,驗餘總淨重17.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四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綠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13.91公克,驗餘總淨重1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五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紫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12.87公克,驗餘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公克。 六 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七 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八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